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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98471604
旨: 因違反工廠管理輔導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99 年 05 月 17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0980939700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工廠管理輔導法 第 10、2、23、3 條
文:  
    訴願人  陳○○即○○麵包店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經濟發展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工廠管理輔導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8 年 10 月 22 日北經工
字第 0980898923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本縣○○市○○街○○巷○號建築物從事食品製造、加工業務,經本府聯
合查報小組於 98 年 10 月 16 日稽查發現訴願人未辦理工廠登記,已違反工廠管理
輔導法第 10 條第 1  項規定。原處分機關遂以 98 年 10 月 22 日北經工字第 098
0898923 號函(下稱系爭號函)勒令其停工並處以新臺幣(下同) 5  萬元罰鍰。訴
願人不服,向本府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
次:
訴願意旨略謂:
處分機關與稽查單位不一,是否有效?等語。   
答辯意旨略謂:
本府聯合查報小組於 98 年 10 月 19 日前往本縣○○市○○街○○巷○號稽查,現
場計有機械設備烤爐 4  臺、攪拌機大小各 1  臺、切片機 2  臺、大型冰箱 1  臺
,並從事食品製造、加工業務,且該地廠地或廠房面積皆已達到經濟部公告之標準,
已符合工廠管理輔導法第 2  條之規定,故本局認事用法,尚無違法或不當等語。
    理    由
一、按「本法所稱工廠,指有固定場所從事物品製造、加工,其廠房或廠地達一定面
    積,或其生產設備達一定電力容量或熱能者(第 1  項)。前項所稱從事物品製
    造、加工之範圍、一定面積及一定電力容量、熱能,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第 2  項)」、「工廠設廠完成後,應依本法規定申請登記,經主管機關核准登
    記並發給工廠登記證後,始得從事物品製造、加工。但國防部所屬軍需工廠,不
    在此限。」、「工廠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令行為人停工,並各處 2
    萬元以上 10 萬元以下罰鍰;拒不遵守者,各再處行為人 4  萬元以上 20 萬元
    以下罰鍰,並得連續處罰:一、違反第 10 條第 1  項規定未取得工廠登記證,
    擅自從事物品之製造、加工者。」工廠管理輔導法第 2  條、第 10 條第 1  項
    及第 23 條第 1  款定有明文。次按經濟部 95 年 12 月 20 日經工字第 09504
    607600  號公告:「工廠從事物品製造、加工之範圍、一定面積、一定電力容量
    、熱能暨產業類別」,其中對於一定面積及一定電力容量、熱能係公告於該公告
    事項第 2、3 項,即一定面積係場地面積達 100  平方公尺以上,或廠房面積達
    50  平方公尺以上;所謂一定電力容量、熱能係一定馬力與電熱之合計達 2.25 
    千瓦以上。」
二、卷查本案,本府聯合查報小組於 98 年 10 月 16 日至本縣○○市○○街○○巷
    ○號建築物稽查,發現訴願人於該址從事食品製造、加工業務,現場計有機械設
    備烤爐 4  臺、攪拌機大小各 1  臺、切片機 2  臺、大型冰箱 1  臺,此有採
    證照片 19 幀及工廠勘查紀錄表附卷可稽,且該址廠房面積為 75 平方公尺,已
    達到前揭經濟部公告之標準。經查訴願人並未辦理工廠登記,核其行為已違反前
    揭法律規定。訴願人主張處分機關與稽查單位不一,是否有效一節,查工廠管理
    輔導法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在縣(市)為
    縣(市)政府。」。本府前以 96 年 12 月 3  日北府經商字第 0960749092 號
    公告本府將工廠管理輔導法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經濟發展局,並自公告日
    施行。是本案係原處分機關經本府權限委任,依工廠管理輔導法所為之處分,核
    該處分係有權機關所為之處分,並無不合。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蔡惠琇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張本松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9 年 5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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