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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98470191
旨: 因違反工廠管理輔導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98 年 08 月 03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0980122456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工廠管理輔導法 第 10、2、23 條
文:  
    訴願人  ○○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負責人  蔡○○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經濟發展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工廠管理輔導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8 年 1  月 21 日北經工
字第 0980058606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本府聯合查報小組於 98 年 1  月 7  日至本縣○○市○○路○段○號建築物稽查
,發現訴願人於該址從事食品製造、加工業務,未辦理工廠登記,已違反工廠管理輔
導法第 10 條第 1  項規定。原處分機關遂以 98 年 1  月 21 日北經工字第 09800
58606 號函(下稱系爭號函)勒令其停工並處以新臺幣(下同)5 萬元罰鍰。訴願人
不服,向本府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系爭號函所訴住所係為本公司做為轉運發貨並為員工訓練中心,確非為食品製造加工
中心等語。
答辯意旨略謂:
查本府聯合查報小組於 98 年 1  月 7  日前往本縣○○市○○路○段○號稽查現場
計有機械設備冷凍櫃 1  台、鍋爐 7  組、攪拌機 2  台及清洗機 1  台,並從事飯
類食品製造、加工業務,且該地廠地或廠房面積皆已達到經濟部公告之標準,已符合
工廠管理輔導法第 2  條之規定,非如訴願人所稱該地僅作為轉運發貨並為員工訓練
中心,故本局認事用法,尚無違法或不當等語。
    理    由
一、按「本法所稱工廠,指有固定場所從事物品製造、加工,其廠房或廠地達一定面
    積,或其生產設備達一定電力容量或熱能者(第 1  項)。前項所稱從事物品製
    造、加工之範圍、一定面積及一定電力容量、熱能,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第 2  項)」、「工廠設廠完成後,應依本法規定申請登記,經主管機關核准登
    記並發給工廠登記證後,始得從事物品製造、加工。但國防部所屬軍需工廠,不
    在此限。」、「工廠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令行為人停工,並各處 2  
    萬元以上 10 萬元以下罰鍰;拒不遵守者,各再處行為人 4  萬元以上 20 萬元
    以下罰鍰,並得連續處罰:一、違反第 10 條第 1  項規定未取得工廠登記證,
    擅自從事物品之製造、加工者。」工廠管理輔導法第 2  條、第 10 條第 1  項
    及第 23 條第 1  款定有明文。次按經濟部 95 年 12 月 20 日經工字第 09504
    607600  號公告:「工廠從事物品製造、加工之範圍、一定面積、一定電力容量
    、熱能暨產業類別」,其中對於一定面積及一定電力容量、熱能係公告於該公告
    事項第 2、3 項,即一定面積係場地面積達 100  平方公尺以上,或廠房面積達
    50  平方公尺以上;所謂一定電力容量、熱能係一定馬力與電熱之合計達 2.25
    千瓦以上。
二、卷查本案,本府聯合查報小組於 98 年 1  月 7  日至本縣○○市○○路○段○
    號建築物稽查,發現訴願人於該址從事食品製造、加工業務,現場計有機械設備
    冷凍櫃 1  臺、鍋爐 7  組、攪拌機 2  臺及清洗機 1  臺,此有採證照片 12 
    幀及勘查紀錄表附卷可稽,且該地廠地或廠房面積皆已達到前揭經濟部公告之標
    準。經查訴願人並未辦理工廠登記,核其行為已違反前揭法律規定。訴願人主張
    系爭號函所訴住所係為本公司做為轉運發貨並為員工訓練中心,確非為食品製造
    加工中心云云,惟查採證照片,系爭地點從事食品製造之事實明確,是其所稱,
    核不足採。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並無違法或不當,應予維持。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張本松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8 年 8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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