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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98441758
旨: 因違反工廠管理輔導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99 年 05 月 28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0981032206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工廠管理輔導法 第 10、2、23、3 條
文:  
    訴願人  ○○工程有限公司
    代表人  許○○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經濟發展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工廠管理輔導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8 年 10 月 21 日北經工
字第 0980892616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本縣○○市○○路○○號從事非金屬礦物製品(砂石混凝土)製造、加工
業務,惟未辦理工廠登記,曾經本府聯合稽查小組分別於 98 年 3  月 19 日、98  
年 4  月 22 日發現並處以勒令停工等處分在案,今本府聯合查報小組於 98 年 10 
月 9  日再次前往稽查,訴願人仍未依規定辦理工廠登記,原處分機關爰以訴願人違
反工廠管理輔導法第 10 條第 1  項規定,依同法第 23 條規定及本府未登記工廠違
規分類及處理原則,以首揭號函對訴願人處以勒令停工並罰鍰新臺幣(下同) 10 萬
元之處分。訴願人不服,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
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按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
其處罰,行政罰法第 8  條定有明文。本件係以訴願人未經核准工廠登記,…,裁罰
10  萬元;惟按行政程序法第 7  條明文規定:「行政行為,應依下列原則為之︰一
、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二、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
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三、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
衡。」,檢附補正文件,以供備查,請求免除處罰…等語。
答辯意旨略謂:
臺北縣政府聯合查報小組前於 98 年 3  月 19 日稽查時,訴願人於現場從事非金屬
礦物製品(砂石混凝土)製造、加工業務,未辦理工廠登記,本局遂依工廠管理輔導
法第 23 條規定以北經工字第 0980224812 號函勒令停工;另再於 98 年 4  月 22 
日前往稽查,訴願人仍於現場從事製造、加工行為,未辦理工廠登記,遂以北經工字
第 0980347510 號函裁處 5  萬元整,今臺北縣政府聯合查報小組於 98 年 10 月 9
日再次前往稽查,訴願人仍未依規定辦理工廠登記。由上可知,訴願人未辦理工廠登
記業已多次違反工廠管理輔導法規定,且訴願人亦已知應依該規定辦理工廠登記,惟
訴願人一直不依規定辦理,其情節並無訴願人所稱減輕或免除其處罰及違反行政程序
法第 7  條比例原則之情形,故本局依工廠管理輔導法規定勒令停工並罰鍰 10 萬元
整,此行政處分並無不妥。…等語。
    理    由
一、按工廠管理輔導法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在直
    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96 年 12 月 3  日
    北府經商字第 0960749092 號公告:「主旨:公告工廠管理輔導法…有關本府權
    限事項委任本府經濟發展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並自公告日施行。」。
二、次按工廠管理輔導法第 2  條規定:「本法所稱工廠,指有固定場所從事物品製
    造、加工,其廠房或廠地達一定面積,或其生產設備達一定電力容量或熱能者。
    前項所稱從事物品製造、加工之範圍、一定面積及一定電力容量、熱能,由中央
    主管機關公告之。」,同法第 10 條第 1  項規定:「工廠設廠完成後,應依本
    法規定申請登記,經主管機關核准登記並發給工廠登記證後,始得從事物品製造
    、加工…。」,同法第 23 條第 1  款:「工廠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
    令行為人停工,並各處 2  萬元以上 10 萬元以下罰鍰;拒不遵守者,各再處行
    為人 4  萬元以上 20 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連續處罰:一、違反第 10 條第 1  
    項規定未取得工廠登記證,擅自從事物品之製造、加工者。…‥」。經濟部於 9
    5 年 12 月 20 日經工字第 09504607600  號公告:「工廠從事物品製造、加工
    之範圍、一定面積、一定電力容量、熱能暨產業類別」,其中對於一定面積及一
    定電力容量、熱能係公告於該公告事項第二、三項,即一定面積係廠地面積達 1
    00  平方公尺以上,或廠房面積達 50 平方公尺以上;所謂一定電力容量、熱能
    係一定馬力與電熱之合計達 2.25 千瓦以上。
三、卷查本案訴願人於本縣○○市○○路○○號,從事非金屬礦物製品(砂石混凝土
    )製造、加工業務,且該地廠地面積約為 300  平方公尺,已達到經濟部公告之
    標準,符合工廠管理輔導法第 2  條之規定,惟其並未辦理工廠登記,前經本府
    聯合稽查小組於 98 年 3  月 19 日、98 年 4 月 22 日發現,並分別處以函勒
    令停工及罰鍰等處分在案,今本府聯合查報小組於 98 年 10 月 9  日再次前往
    稽查發現,現場仍在營業中,並堆置有大量土方、砂石原料及碎解機 1  台、攪
    拌機 1  台,且本府聯合稽查小組業於稽查當時將現場稽查情形(如:工廠名稱
    、場址、主要產品及機械設備等)作成工廠勘查紀錄表,該勘查紀錄並有訴願人
    之員工於其上簽名並加蓋訴願人公司之大小章確認,此有勘查紀錄表及照片附卷
    可稽,訴願人違規事實,足堪認定。基上,訴願人未辦理工廠登記業已多次違反
    工廠管理輔導法規定,其明知應依該規定辦理工廠登記,惟一直不依規定辦理,
    違規情節重大,原處分機關爰以訴願人違反工廠管理輔導法第 10 條第 1  項規
    定,依同法第 23 條規定及本府未登記工廠違規分類及處理原則,以首揭原處分
    對訴願人處以勒令停工並罰鍰 10 萬元之處分,於法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蔡惠琇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張本松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9 年 5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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