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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98441633
旨: 因違反工廠管理輔導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99 年 05 月 14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0980956619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工廠管理輔導法 第 10、2、23、3 條
文:  
    訴願人  ○○工程有限公司
    代表人  陳○○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經濟發展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工廠管理輔導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8 年 10 月 1  日北經工
字第 0980823214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本縣○○市○○街○○之○號從事非金屬礦物(砂石)製品製造、加工業
務,惟未辦理工廠登記,經本府砂石場聯合稽查小組於 98 年 9  月 18 日前往稽查
發現,原處分機關爰以訴願人違反工廠管理輔導法第 10 條第 1 項規定,依同法第 
23  條規定及本府未登記工廠違規分類及處理原則,以首揭號函處以勒令停工並罰鍰
新臺幣(下同) 10 萬元之處分。訴願人不服,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
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一、訴願人公司所在地為○○縣○○市○○街○○號○樓,並無擅自於○○市○○街
    ○○之○號設置工廠。
二、訴願人並無原處分機關於處分書內所指稱之違規事實。…等語。
答辯意旨略謂:
臺北縣政府砂石場聯合稽查小組於 98 年 9  月 18 日前往本縣○○市○○街○○之
○號稽查發現,現場堆置大量土方、砂石原料及活動震碎機 1  台、怪手 3  部(以
上皆有會勘紀錄及照片可參),會勘紀錄並有○○工程有限公司之代表人陳○○簽名
於後。由此可知,現場係為訴願人○○工程有限公司所從事之非金屬製品製造業,已
違反工廠管理輔導法第 10 條規定至為明確,非如訴願人所稱未於其他地方設廠及認
定不實之情事,故本局依工廠管理輔導法第 23 條規定勒令停工並罰鍰 10 萬元整,
並無不妥…等語。
    理    由
一、按工廠管理輔導法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在直
    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96 年 12 月 3  日
    北府經商字第 0960749092 號公告:「主旨:公告工廠管理輔導法…有關本府權
    限事項委任本府經濟發展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並自公告日施行。」。
二、次按工廠管理輔導法第 2  條規定:「本法所稱工廠,指有固定場所從事物品製
    造、加工,其廠房或廠地達一定面積,或其生產設備達一定電力容量或熱能者。
    前項所稱從事物品製造、加工之範圍、一定面積及一定電力容量、熱能,由中央
    主管機關公告之。」,同法第 10 條第 1  項規定:「工廠設廠完成後,應依本
    法規定申請登記,經主管機關核准登記並發給工廠登記證後,始得從事物品製造
    、加工…。」,同法第 23 條第 1  款:「工廠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
    令行為人停工,並各處 2  萬元以上 10 萬元以下罰鍰;拒不遵守者,各再處行
    為人 4  萬元以上 20 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連續處罰:一、違反第 10 條第 1 
    項規定未取得工廠登記證,擅自從事物品之製造、加工者。…‥」。經濟部於 9
    5 年 12 月 20 日經工字第 09504607600  號公告:「工廠從事物品製造、加工
    之範圍、一定面積、一定電力容量、熱能暨產業類別」,其中對於一定面積及一
    定電力容量、熱能係公告於該公告事項第二、三項,即一定面積係廠地面積達 1
    00  平方公尺以上,或廠房面積達 50 平方公尺以上;所謂一定電力容量、熱能
    係一定馬力與電熱之合計達 2.25 千瓦以上。
三、卷查本案訴願人於本縣○○市○○街○○之○號設置砂石場,從事非金屬礦物製
    品製造、加工業務,且該地廠地面積約 1000 平方公尺,已達到經濟部公告之標
    準,符合工廠管理輔導法第 2  條之規定,惟其並未辦理工廠登記,經本府砂石
    場聯合稽查小組於 98 年 9  月 18 日現場稽查發現,現場堆置大量土方、砂石
    原料及活動震碎機 1  台(約 10 馬力)、怪手 3  部,且本府砂石場聯合稽查
    小組業於稽查當時將現場稽查情形(如:工廠名稱、場址、機械設備及業者意見
    等)作成本縣轄內碎解洗選場(砂石場)會勘紀錄,該會勘紀錄並有訴願人之代
    表人陳○○於其上簽名確認,此有會勘紀錄表及照片附卷可稽,是本件訴願人違
    規事實,足堪認定,訴願人空言主張其並未於○○市○○街○○之○號設置工廠
    云云,尚無足採,是本件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於法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蔡惠琇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張本松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9 年 5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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