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縣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98440347 號
訴願人 王○○(即○○食品行)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經濟發展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工廠管理輔導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8 年 2 月 19 日北經工
字第 0980119835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本縣○○市○○路○段○巷○弄○號及○號從事食品製造、加工業務,惟
未辦理工廠登記,經本府聯合稽查小組於 98 年 2 月 3 日前往稽查發現,原處分
機關爰以訴願人違反工廠管理輔導法第 10 條第 1 項規定,依同法第 23 條規定,
以首揭號函處以勒令停工之處分。訴願人不服,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
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本行乃製造銷售仙草及蘿蔔糕,以自產自銷經營,為現場製造並現場提供批發零售之
方式營業,應無違反工廠管理輔導法之規定。…等語。
答辯意旨略謂:
臺北縣政府聯合查報小組於 98 年 2 月 3 日前往本縣○○市○○路○段○巷○弄
○、○號稽查,現場計有機械設備冷凍櫃 1 台、鍋爐 1 組、攪拌機 1 台、電鑽
3 台及切割機 1 台,並從事食品製造、加工業務,且該地廠地或廠房面積皆已達到
經濟部公告之標準,已符合工廠管理輔導法第 2 條之規定,故本局認事用法,尚無
違法或不當。…訴願人於本縣○○市○○路○段○巷○弄○、○號,從事食品製造、
加工業務,其經臺北縣政府聯合查報小組稽查違規事實明確,本局依據工廠管理輔導
法處以勒令停工,此行政處分並無違法不當,請 鈞府駁回訴願人之訴願。…等語。
理 由
一、按工廠管理輔導法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在直
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96 年 12 月 3 日
北府經商字第 0960749092 號公告:「主旨:公告工廠管理輔導法…有關本府權
限事項委任本府經濟發展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並自公告日施行。」。
二、次按工廠管理輔導法第 2 條規定:「本法所稱工廠,指有固定場所從事物品製
造、加工,其廠房或廠地達一定面積,或其生產設備達一定電力容量或熱能者。
前項所稱從事物品製造、加工之範圍、一定面積及一定電力容量、熱能,由中央
主管機關公告之。」,同法第 10 條第 1 項規定:「工廠設廠完成後,應依本
法規定申請登記,經主管機關核准登記並發給工廠登記證後,始得從事物品製造
、加工…。」,同法第 23 條第 1 款:「工廠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
令行為人停工,並各處新臺幣 2 萬元以上 10 萬元以下罰鍰;拒不遵守者,各
再處行為人新臺幣 4 萬元以上 20 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連續處罰:一、違反第
10 條第 1 項規定未取得工廠登記證,擅自從事物品之製造、加工者。.....
」。經濟部於 95 年 12 月 20 日經工字第 09504607600 號公告:「工廠從事
物品製造、加工之範圍、一定面積、一定電力容量、熱能暨產業類別」,其中對
於一定面積及一定電力容量、熱能係公告於該公告事項第二、三項,即一定面積
係廠地面積達 100 平方公尺以上,或廠房面積達 50 平方公尺以上;所謂一定
電力容量、熱能係一定馬力與電熱之合計達 2.25 千瓦以上。
三、卷查本案訴願人於本縣○○市○○路○段○巷○弄○號及○號建物,從事食品製
造、加工業務,且該地廠地或廠房面積皆已達到經濟部公告之標準,已符合工廠
管理輔導法第 2 條之規定,惟其並未辦理工廠登記,前經原處分機關聯合稽查
小組於 98 年 2 月 3 日稽查,且於現場稽查當時,稽查小組人員將現場稽查
情形(如:行號名稱、主要產品、場址、機械設備等)詢問現場負責人王○○先
生(即訴願人),並將其所陳述記錄於稽查紀錄表後,由其確認簽名,此有原行
政處分機關聯合查報小組稽查紀錄表附卷可稽,是本件訴願人違規事實,足堪認
定,原處分機關依法裁處,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製造並銷售仙草及蘿蔔糕,以自產自銷經營,應無違反工廠管理
輔導法之規定云云,惟依據經濟部 91 年 6 月 13 日經授中字第 09130153970
號函解釋:「關於從事麵包自製自銷之『烘焙食品業』是否須辦理工廠登記疑義
一案,如在同一門牌範圍內,從事麵包、麵條、豆腐、糖果之製造並零售者,並
無『工廠管理輔導法』之適用。」經查本件訴願人於本縣○○市○○路○段○巷
○弄○、○號從事製造、加工行為,並非於同一門牌範圍內製造零售。另原處分
機關聯合稽查小組於現場稽查當時,並未發現現場有販賣零售之事實,僅有數具
機械設備(冷凍櫃 1 台、蒸爐 5 組、鍋爐 1 組、攪拌機 1 台、電鑽 3
台及切割機 1 台)從事製造、加工行為,訴願人空言主張其自製自銷無須辦理
工廠登記一節,顯非可採。惟依前揭工廠管理輔導法第 23 條規定,對於違規行
為人應並行裁罰「勒令停工」與「裁處罰鍰」,原處分機關對法律明文應並行處
罰之規定,僅取「勒令停工」部分適用,顯然有違法律解釋適用原則,並有違司
法院釋字第 385 號解釋揭櫫之法律適用整體性,不得任意割裂適用,然基於行
政救濟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爰仍維持原處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蔡惠琇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張本松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8 年 8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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