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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98440181
旨: 因申請營利事業設立登記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98 年 07 月 14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0980070969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第 3、4、8、9 條
文:  
    訴願人  黃○○(即○○○○電子遊戲場)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經濟發展局
上列訴願人因申請營利事業設立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8 年 1  月 17 日北經
登字第 0973062444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 95 年 6  月 22 日申請營利事業設立登記(營業地址:臺北縣○○市○
○路○號),營業項目:「J701010 電子遊戲場業」共計 1  項,不服本府於 95 年
6 月 30 日以北府建登字第 0953030260 號審查通知書所為否准處分,提起訴願,案
經經濟部以 95 年 12 月 14 日經訴字第 09506185250  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
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本府依訴願決定書要旨,以 95 年 12 月 20 日北府
建登字第 0950879370 號函請訴願人於文到 7  日內檢具營利事業登記應備書件重為
審查,訴願人嗣於 96 年 1  月 3  日送件,經本府各單位聯合審查會辦後,於 96 
年 1  月 17 日電話通知訴願人於 7  日內補正用途相符之使用執照續為辦理,惟訴
願人逾期未為補正,本府爰於 96 年 1  月 29 日以北府建登字第 0963010423 號審
查通知書駁回訴願人之申請案,訴願人不服再次提起訴願,案經經濟部以 96 年 5
月 30 日經訴字第 09606102560  號訴願決定:訴願不受理,訴願人未於法定不變期
間內提起行政訴訟,案件終結確定。
嗣訴願人於 97 年 12 月 22 日再次申請營利事業設立登記,經原處分機關審查會辦
後,因其營業場所設置地點不符「臺北縣電子遊戲場業設置自治條例」第 4  條應距
離國民中、小學、高中、職校、醫院 990  公尺以上之規定,爰於 98 年 1  月 17
日以北經登字第 0973062444 號函(下稱系爭號函)駁回訴願人之申請案。訴願人不
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一、查原處分機關所為否准者均為後申請案,至於 95 年 6  月 22 日原申請案並未
    處理,故猶在繫屬中。
二、本件原申請案於 95 年 6  月 22 日即繫屬貴府,自應適用當時之法規即「電子
    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而非以「臺北縣電子遊戲場業設置自治條例」來審查,原申
    請案依法應准予登記。原處分機關系爭號函以本案不符貴府 95 年 6  月 28 日
    公布施行之「臺北縣電子遊戲場業設置自治條例」第 4  條「應距離國民中、小
    學、高中、職校、醫院 990  公尺以上」規定之理由駁回,顯有適用法律之錯誤
    云云。
答辯意旨略謂:
一、本案訴願人申請設立登記乙案,依上開法令判解,申請案既經聯合作業中心審查
    意見為訴願人申請之營業場所設置地點 990  公尺範圍內有「中和國小」、「南
    山高中」、「彰和國中」、「永平國小」等,為高密集學區,此有圖示資料可證
    (證 12 ),其與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辦法、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臺北縣電子
    遊戲場業設置自治條例之規定相違事屬明確,本局爰依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辦法第
    8 條之規定,敘明理由退還原案之處分於法並無違誤。
二、有關訴願人指陳第一案駁回處分書違反行政程序法第 96 條規定乙節,按行政程
    序法第 92 條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
    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又依據司
    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423  號解釋文有謂:「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就特定具體之
    公法事件所為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皆屬行政處分,不因其用語
    、形式以及是否有後續行為或記載不得聲明不服之文字而有異。若行政機關以通
    知書名義製作,直接影響人民權利義務關係,且實際上已對外發生效力者,如以
    仍有後續處分行為,或載有不得提起訴願,而視其為非行政處分,自與憲法保障
    人民訴願及訴訟權利之意旨不符。…』,故第一案之處分係發生拒絕訴願人營利
    事業設立登記聲請法律效果之行政處分,此亦為訴願人所不爭,則訴願人所陳顯
    屬無據。再者,第一案之行政處分業因訴願人未於法定不變期間內提起行政訴訟
    而告終結確定,訴願人再於本案爭執第一案,實無理由,亦非合法。…等語。
    理    由
一、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 9  條第 1  項規定:「電子遊戲場業之營業場所,
    應距離國民中、小學、高中、職校、醫院 50 公尺以上。」;同條例第 8  條規
    定:「電子遊戲場申請設立時,其營業場所應符合下列規定:一、營業場所位於
    實施都市計畫地區者,應符合都市計畫法及都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之規定;於非
    都市計畫地區者,應符合區域計畫法及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之規定。二、營業場
    所建築物之構造、設備,應符合建築法令之規定。三、營業場所之消防安全設備
    ,應符合消防法令之規定。」。次按臺北縣電子遊戲場業設置自治條例第 1  條
    規定:「為建立電子遊戲場業營業場所之設置規範,落實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第 8  條及第 9  條之立法目的,制定本自治條例。」、同自治條例第 3  條規
    定:「電子遊戲場業申請設立時,其營業場所應符合本條例第 8  條各款之規定
    。」、同自治條例第 4  條規定:「前條營業場所,應距離國民中、小學、高中
    、職校、醫院 990  公尺以上(第 1  項)。前項距離以二建築基地境界線最近
    二點作直線測量(第 2  項)。」。
二、查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 9  條第 1  項規定之立法目的,乃鑑於電子遊戲場
    對於社會安寧會造成一定之影響,故明定其營業場所應距離對於環境安寧有著極
    高要求之學校、醫院 50 公尺以上。因其限制對於營業人營業自由之影響尚屬輕
    微,所定 50 公尺之限制,應解為係對電子遊戲營業場所設置之最低限制。又關
    於縣(市)工商輔導及管理,乃屬地方制度法第 19 條第 7  款第 3  目規定之
    縣(市)自治事項,依同法第 25 條之規定,縣(市)本得就其自治事項,於不
    牴觸中央法律之前提下,自行制定符合地域需要之自治法規。本府乃於 95 年 6
    月 28 日以北府法規字第 0950470439 號令制定公布臺北縣電子遊戲場業設置自
    治條例,並自公布日施行,且亦報請經濟部於 95 年 7  月 14 日以經商字第 0
    9500104340  號函准予備查在案。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雖曾於 95 年 6  月 22 日向本府申請營利事業設立登記,不服
    本府於 95 年 6  月 30 日以北府建登字第 0953030260 號審查通知書所為否准
    處分,提起訴願,並經經濟部以 95  年 12 月 14 日經訴字第 09506185250 號
    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然本府已依訴願決定書
    要旨請訴願人檢具營利事業登記應備書件重為審查,並經本府各單位聯合審查會
    辦後,於 96 年 1  月 17 日通知訴願人於 7  日內補正用途相符之使用執照續
    為辦理,因訴願人逾期未為補正,經本府於 96 年 1  月 29 日以北府建登字第
    0963010423  號審查通知書駁回,訴願人不服再次提起訴願,案經經濟部以 96
    年 5  月 30 日經訴字第 09606102560  號訴願決定訴願不受理在案,因訴願人
    未於法定不變期間內提起行政訴訟,是訴願人所爭執之原申請案件業已終結。本
    件係訴願人於前揭申請案駁回後之 97 年 12 月 22 日再行提出之申請案,為一
    新的申請案,尚不得與前揭原申請案混為一談,是本案之申請日應為 97 年 12 
    月 22 日,且本案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會辦後,因訴願人之營業場所不符臺北
    縣電子遊戲場業設置自治條例第 4  條應距離國民中、小學、高中、職校、醫院
    990 公尺以上之規定(範圍內有「中和國小」、「南山高中」、「彰和國中」、
    「永平國小」等,為高密集學區),爰以系爭號函否准訴願人之申請,洵屬有據
    。
四、至訴願人主張,本案為 95 年 6  月 22 日原申請案之延續,理應回到當時之法
    律,何來適用 95 年 6  月 28 日公布施行之臺北縣電子遊戲場業設置自治條例
    ,顯有適用法律錯誤云云。惟查訴願人 95 年 6  月 22 日之原申請案前經本府
    駁回並經經濟部訴願決定不受理,因訴願人未於法定不變期間內提起行政訴訟而
    確定在案,本件係訴願人於 97 年 12 月 22 日再行提出之申請案,為一新的申
    請案,尚不得與原申請案混為一談,已如前述,本件申請案自有本府 95 年 6  
    月 28 日公布施行臺北縣電子遊戲場業設置自治條例規定之適用,訴願人所訴,
    核無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以系爭號函否准訴願人之申請,並無違誤,原處分
    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蔡惠琇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張本松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8 年 7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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