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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98431757
旨: 因違反工廠管理輔導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99 年 06 月 07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0981032202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工廠管理輔導法 第 10、2、23 條
文:  
    訴願人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卓○○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經濟發展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工廠管理輔導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8 年 10 月 15 日北經工
字第 0980829555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本府聯合稽查小組於 98 年 9  月 15 日至本縣○○市○○路○段○○之○號稽查
,發現訴願人於該址從事非金屬礦物製品製造、加工業務,未辦理工廠登記,原處分
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工廠管理輔導法第 10 條第 1  項規定,爰依同法第 23 條規定,
處分訴願人勒令停工。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本公司礙於現有法令之限制及條件等問題,無法就現有土地申請合法登記,因安康特
一號道路已開始施作,原廠全部在工區中,目前已全數遭拆除,本行業因有地緣關係
,想就近尋求大筆合法工業用地設廠,非容易之事。況且資金龐大,本公司也無法負
荷,若依照原處分機關之規定勒令停工,近 70 名員工之家庭生計必將陷入困頓,員
工失業,又造成社會負擔等語。
答辯意旨略謂:
一、本府聯合查報小組於 98 年 9  月 15 日前往本縣○○市○○路○段○○之○號
    稽查,現場計有主要機具設備水泥儲存槽 4  具、砂石儲存槽 1  具、拌合機組
    、輸送帶 2  組,並從事預拌混凝土加工業務,且該地廠房、廠地面積、電熱力
    已達到經濟部公告之標準,已符合工廠管理輔導法第 2  條之規定,本局認事用
    法,尚無違法或不當。
二、訴願人倘以工廠管理輔導法 90 年 3  月 14 日公布施行起來看,於 90 年 6  
    月起多次經本府聯合查報小組稽查發現,現場從事物品製造、加工行為,且業經
    多年仍未依規定辦理工廠登記,在此多年期間,訴願人應可尋妥合法用地或其他
    解決之道,訴願人今卻以「礙於法令限制,就近尋求大筆合法工業用地非容易之
    事…」等理由,係屬推諉卸責之詞等語。
    理    由
一、按「本法所稱工廠,指有固定場所從事物品製造、加工,其廠房或廠地達一定面
    積,或其生產設備達一定電力容量或熱能者(第 1  項)。前項所稱從事物品製
    造、加工之範圍、一定面積及一定電力容量、熱能,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第 2  項)」、「工廠設廠完成後,應依本法規定申請登記,經主管機關核准登
    記並發給工廠登記證後,始得從事物品製造、加工。但國防部所屬軍需工廠,不
    在此限。」、「工廠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令行為人停工,並各處 2  
    萬元以上 10 萬元以下罰鍰;拒不遵守者,各再處行為人 4  萬元以上 20 萬元
    以下罰鍰,並得連續處罰:一、違反第 10 條第 1  項規定未取得工廠登記證,
    擅自從事物品之製造、加工者。」工廠管理輔導法第 2  條、第 10 條第 1  項
    及第 23 條第 1  款定有明文。次按經濟部 95 年 12 月 20 日經工字第 09504
    607600  號公告:「工廠從事物品製造、加工之範圍、一定面積、一定電力容量
    、熱能暨產業類別」,其中對於一定面積及一定電力容量、熱能係公告於該公告
    事項第 2、3 項,所稱一定面積,係場地面積達 100  平方公尺以上,或廠房面
    積達 50 平方公尺以上;所稱一定電力容量、熱能,係一定馬力與電熱之合計達
    2.25  千瓦以上。又本府 96 年 12 月 3  日北府經商字第 0960749092 號公告
    :「公告工廠管理輔導法…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予本府經濟發展局,以該局
    名義執行之,並自公告日施行。」。
二、卷查本府聯合查報小組於 98 年 9  月 15 日至本縣○○市○○路○段○○之○
    號稽查,發現訴願人於該址從事非金屬礦物製品製造、加工業務,現場查有水泥
    儲存槽 4  具、砂石儲存槽 1  具、拌合機 l  組、輸送帶 2  組等機具設備,
    並從事預拌混凝土加工業務,此有採證照片及會勘紀錄附卷可稽,且該處場地面
    積亦已達前揭經濟部公告之標準,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取得工廠登記證,擅
    自從事非金屬礦物製品製造、加工之事實明確,依法予以裁處,要非無據。
三、訴願人訴稱,礙於現有法令之限制及條件等問題,無法就現有土地申請合法登記
    ,想就近尋求大筆合法工業用地設廠,非容易之事云云,惟按工廠管理輔導法第
    10  條第 1  項規定:「工廠設廠完成後,應依本法規定申請登記,經主管機關
    核准登記並發給工廠登記證後,始得從事物品製造、加工。…」,本件訴願人未
    依規定辦理工廠登記,擅自從事非金屬礦物製品製造、加工業務,即有法定義務
    之違反,所訴尚難執為免罰之論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工廠管理輔
    導法第 10 條第 1  項規定,依同法第 23 條規定,處分訴願人勒令停工,揆諸
    首揭條文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蔡惠琇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張本松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9 年 6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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