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願人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卓○○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經濟發展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工廠管理輔導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8 年 10 月 15 日北經工
字第 0980829555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本府聯合稽查小組於 98 年 9 月 15 日至本縣○○市○○路○段○○之○號稽查
,發現訴願人於該址從事非金屬礦物製品製造、加工業務,未辦理工廠登記,原處分
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工廠管理輔導法第 10 條第 1 項規定,爰依同法第 23 條規定,
處分訴願人勒令停工。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本公司礙於現有法令之限制及條件等問題,無法就現有土地申請合法登記,因安康特
一號道路已開始施作,原廠全部在工區中,目前已全數遭拆除,本行業因有地緣關係
,想就近尋求大筆合法工業用地設廠,非容易之事。況且資金龐大,本公司也無法負
荷,若依照原處分機關之規定勒令停工,近 70 名員工之家庭生計必將陷入困頓,員
工失業,又造成社會負擔等語。
答辯意旨略謂:
一、本府聯合查報小組於 98 年 9 月 15 日前往本縣○○市○○路○段○○之○號
稽查,現場計有主要機具設備水泥儲存槽 4 具、砂石儲存槽 1 具、拌合機組
、輸送帶 2 組,並從事預拌混凝土加工業務,且該地廠房、廠地面積、電熱力
已達到經濟部公告之標準,已符合工廠管理輔導法第 2 條之規定,本局認事用
法,尚無違法或不當。
二、訴願人倘以工廠管理輔導法 90 年 3 月 14 日公布施行起來看,於 90 年 6
月起多次經本府聯合查報小組稽查發現,現場從事物品製造、加工行為,且業經
多年仍未依規定辦理工廠登記,在此多年期間,訴願人應可尋妥合法用地或其他
解決之道,訴願人今卻以「礙於法令限制,就近尋求大筆合法工業用地非容易之
事…」等理由,係屬推諉卸責之詞等語。
理 由
一、按「本法所稱工廠,指有固定場所從事物品製造、加工,其廠房或廠地達一定面
積,或其生產設備達一定電力容量或熱能者(第 1 項)。前項所稱從事物品製
造、加工之範圍、一定面積及一定電力容量、熱能,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第 2 項)」、「工廠設廠完成後,應依本法規定申請登記,經主管機關核准登
記並發給工廠登記證後,始得從事物品製造、加工。但國防部所屬軍需工廠,不
在此限。」、「工廠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令行為人停工,並各處 2
萬元以上 10 萬元以下罰鍰;拒不遵守者,各再處行為人 4 萬元以上 20 萬元
以下罰鍰,並得連續處罰:一、違反第 10 條第 1 項規定未取得工廠登記證,
擅自從事物品之製造、加工者。」工廠管理輔導法第 2 條、第 10 條第 1 項
及第 23 條第 1 款定有明文。次按經濟部 95 年 12 月 20 日經工字第 09504
607600 號公告:「工廠從事物品製造、加工之範圍、一定面積、一定電力容量
、熱能暨產業類別」,其中對於一定面積及一定電力容量、熱能係公告於該公告
事項第 2、3 項,所稱一定面積,係場地面積達 100 平方公尺以上,或廠房面
積達 50 平方公尺以上;所稱一定電力容量、熱能,係一定馬力與電熱之合計達
2.25 千瓦以上。又本府 96 年 12 月 3 日北府經商字第 0960749092 號公告
:「公告工廠管理輔導法…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予本府經濟發展局,以該局
名義執行之,並自公告日施行。」。
二、卷查本府聯合查報小組於 98 年 9 月 15 日至本縣○○市○○路○段○○之○
號稽查,發現訴願人於該址從事非金屬礦物製品製造、加工業務,現場查有水泥
儲存槽 4 具、砂石儲存槽 1 具、拌合機 l 組、輸送帶 2 組等機具設備,
並從事預拌混凝土加工業務,此有採證照片及會勘紀錄附卷可稽,且該處場地面
積亦已達前揭經濟部公告之標準,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取得工廠登記證,擅
自從事非金屬礦物製品製造、加工之事實明確,依法予以裁處,要非無據。
三、訴願人訴稱,礙於現有法令之限制及條件等問題,無法就現有土地申請合法登記
,想就近尋求大筆合法工業用地設廠,非容易之事云云,惟按工廠管理輔導法第
10 條第 1 項規定:「工廠設廠完成後,應依本法規定申請登記,經主管機關
核准登記並發給工廠登記證後,始得從事物品製造、加工。…」,本件訴願人未
依規定辦理工廠登記,擅自從事非金屬礦物製品製造、加工業務,即有法定義務
之違反,所訴尚難執為免罰之論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工廠管理輔
導法第 10 條第 1 項規定,依同法第 23 條規定,處分訴願人勒令停工,揆諸
首揭條文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蔡惠琇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張本松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9 年 6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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