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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98431644
旨: 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98 年 12 月 01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0980965036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7 條
行政執行法 第 2、27、28、9 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第 15、22 條
文:  
    訴願人  ○○營造有限公司
    代表人  李○○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事件,不服本府經濟發展局 98 年 10 月 1
4 日北經商字第 0980855522 號函,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行政執行法第 2  條規定:「本法所稱行政執行,指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行
    為或不行為義務之強制執行及即時強制。」、同法第 27 條規定:「依法令或本
    於法令之行政處分,負有行為或不行為義務,經於處分書或另以書面限定相當期
    間履行,逾期仍不履行者,由執行機關依間接強制或直接強制方法執行之(第 1
    項)。前項文書,應載明不依限履行時將予強制執行之意旨(第 2  項)。」、
    同法第 28 條規定:「前條所稱之間接強制方法如下:一、代履行。二、怠金(
    第 1  項)。前條所稱之直接強制方法如下:一、扣留、收取交付、解除占有、
    處置、使用或限制使用動產、不動產。二、進入、封閉、拆除住宅、建築物或其
    他處所。三、收繳、註銷證照。四、斷絕營業所必須之自來水、電力或其他能源
    。五、其他以實力直接實現與履行義務同一內容狀態之方法(第 2  項)。」準
    此,行政執行適用之範圍,不以經行政處分課予不行為義務者為限,尚包含直接
    「依法令」負有不行為義務者在內,而行政上強制執行之目的,在於除去現存繼
    續違反義務之狀態,俾向將來實現義務之內容,而非對於過去違反義務之行為予
    以裁罰之行政處分(行政罰),是於行政執行程序中,主管機關以書面限定義務
    人履行,否則即依間接強制或直接強制方法逕予實施強制執行之告戒行為,屬實
    施強制執行前之觀念通知,為事實行為,並非行政處分。又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規定,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合先敘明。
二、卷查本府經濟發展局以訴願人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申請電子遊戲場
    業營業級別證,擅自於本縣○○市○○○路○段○○號對面工地經營遊戲場業務
    ,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 15 條規定之不行為義務,爰以系爭 98 年 10 
    月 14 日北經商字第 0980855522 號函函告訴願人於文到日起,不得經營該項業
    務,否則將依行政執行法所定間接強制或直接強制方法處以怠金,或必要時予以
    斷水、斷電等執行處置,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
三、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 15 條規定:「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
    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準此,行為人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
    級別證者,即負有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不行為義務,違反上開規定者,同條
    例第 22 條雖規定「處行為人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之行政刑罰,惟行政上強制執行之目的,在於
    除去現存繼續違反義務之狀態,俾向將來實現義務之內容,而非對於過去違反義
    務之行為予以裁罰之行政處分(行政罰),已如前述,故與前開行政刑罰規定並
    不衝突;若行為人違反條例第 15 條規定,符合行政執行法第 27 條規定所稱「
    依法令負有不行為義務」,如以書面限定相當期間履行,逾期仍不履行者,行政
    機關得依據行政執行法規定依間接強制或直接強制方法執行之。是系爭號函核其
    性質,乃主管機關對於依法令負有不行為義務之人以書面限定義務人履行,否則
    即逕予實施強制執行之告戒行為,屬實施強制執行前之觀念通知,為事實行為,
    並非行政處分,訴願人對於非行政處分提起訴願,尚非法之所許,自不應受理。
四、至於系爭號函說明段四,雖告知行政處分之教示內容,惟查該號函既非行政處分
    ,已如前述,自不因其誤為教示,而影響其非行政處分之性質。又訴願人對於執
    行機關於執行程序中所為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
    情事,認為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
    請求救濟(行政執行法第 9  條參照),亦非屬訴願程序所得審究,併予指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規定,決定如主
    文。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蔡惠琇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張本松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8 年 12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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