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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98431513
旨: 因違反工廠管理輔導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99 年 05 月 11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0980880098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工廠管理輔導法 第 10、2、23 條
文:  
    訴願人  陳○○即○○○○○店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經濟發展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工廠管理輔導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8 年 10 月 2  日北經工
字第 0980835689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本府聯合稽查小組於 98 年 9  月 25 日至本縣○○鎮○○路○號稽查,發現訴願
人於該址從事食品製造、加工業務,未辦理工廠登記,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工廠
管理輔導法第 10 條第 1  項規定,爰依同法第 23 條規定,處以訴願人勒令停工,
並裁罰新臺幣(以下同) 5  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
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一、本人於○○縣○○鎮○○路○號,開設○○○○○店,於上址販賣沙魚煙且有請
    代書辦理相關證照,因我是「自己做,自己現場販賣」,所以代書指出我這個地
    方是自製自銷,免辦理工廠登記證,只要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證即可。
二、本店前經相關單位查察後為求合法,即請代書人員為本店規劃及辦理相關證照,
    因代書人員指出,我們所營模式係在本址之店面自行販賣,故已符合「自製自銷
    」之規定,無需再辦理工廠登記證,僅需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證即可,本店一切也
    依照政府相關單位指示辦理,今不知為何還遭罰鍰等語。
答辯意旨略謂:
一、本府聯合查報小組於 98 年 9  月 25 日前往本縣○○鎮○○路○號稽查,現場
    計有機械設備冷凍櫃 2  臺、煙燻爐具 l  組,並從事食品製造、加工業務,且
    該地廠地或廠房面積皆已達到經濟部公告之標準,已符合工廠管理輔導法第 2
    條之規定,本局認事用法,尚無違法或不當。
二、訴願人於本縣○○鎮○○路○號從事製造、加工行為,現場並未發現有販賣零售
    之事實,僅有煙燻設備從事製造、加工行為,並無訴願人所稱「自己做,自己現
    場販賣」之情況,訴願人所述皆為推諉卸責之詞等語。
    理    由
一、按「本法所稱工廠,指有固定場所從事物品製造、加工,其廠房或廠地達一定面
    積,或其生產設備達一定電力容量或熱能者(第 1  項)。前項所稱從事物品製
    造、加工之範圍、一定面積及一定電力容量、熱能,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第 2  項)」、「工廠設廠完成後,應依本法規定申請登記,經主管機關核准登
    記並發給工廠登記證後,始得從事物品製造、加工。但國防部所屬軍需工廠,不
    在此限。」、「工廠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令行為人停工,並各處 2
    萬元以上 10 萬元以下罰鍰;拒不遵守者,各再處行為人 4  萬元以上 20 萬元
    以下罰鍰,並得連續處罰:一、違反第 10 條第 1  項規定未取得工廠登記證,
    擅自從事物品之製造、加工者。」工廠管理輔導法第 2  條、第 10 條第 1  項
    及第 23 條第 1  款定有明文。次按經濟部 95 年 12 月 20 日經工字第 09504
    607600  號公告:「工廠從事物品製造、加工之範圍、一定面積、一定電力容量
    、熱能暨產業類別」,其中對於一定面積及一定電力容量、熱能係公告於該公告
    事項第 2、3 項,所稱一定面積,係場地面積達 100  平方公尺以上,或廠房面
    積達 50 平方公尺以上;所稱一定電力容量、熱能,係一定馬力與電熱之合計達
    2.25  千瓦以上。又本府 96 年 12 月 3  日北府經商字第 0960749092 號公告
    :「公告工廠管理輔導法…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予本府經濟發展局,以該局
    名義執行之,並自公告日施行。」。
二、卷查本府聯合查報小組於 98 年 9  月 25 日至本縣○○鎮○○路○號稽查,發
    現訴願人於該址從事食品製造、加工業務業務,現場查有機械設備冷凍櫃 2  臺
    、煙燻爐具 l  組等機具設備,此有採證照片及會勘紀錄附卷可稽,且該處場地
    面積亦已達前揭經濟部公告之標準,原處分機關依法處分,即非無據。訴願人訴
    稱,其於上址販賣沙魚煙係自製自銷,免辦理工廠登記證云云。惟查原處分機關
    於稽查時,並未發現現場有零售販賣之事實,僅有煙燻設備從事食品製造、加工
    行為,訴願人縱於原處分機關稽查後進行相關規劃,亦屬事後改善行為,尚難執
    為免罰之論據。本件原處分機關審酌違規情節,處以訴願人勒令停工,並在法定
    罰鍰範圍內裁處 5  萬元罰鍰,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蔡惠琇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張本松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9 年 5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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