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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98421397
旨: 因違反石油管理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99 年 03 月 16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0980812570 號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9 條
訴願法 第 81 條
行政罰法 第 8 條
石油管理法 第 1、18、3、40 條
文:  
    訴願人  ○○開發有限公司
    代表人  林○○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經濟發展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石油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8 年 8  月 26 日北經公字第
0980716786  號罰鍰及沒入處分書所為之行政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
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
    事    實
緣訴願人未經申請核准於本縣○○市○○○路○段○巷○弄○號內(即訴願人所屬建
材堆置場內),設置自用加儲油設施(容量約 8.8  公秉之鐵製圓型地面儲油槽)供
所屬動力機械、車輛加油,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石油管理法第 18 條第 1  項,
爰依同法第 40 條第 1  項第 3  款及第 2  項規定,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0
0 萬元罰鍰,並沒入供使用之加儲油設施器具。訴願人不服,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
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一、按石油管理法第 18 條第 1  項立法意旨,在於列舉客貨運輸、營造工程、工廠
    等行業,為供其自用車輛或動力機械大量加注汽油、柴油或液化石油氣,有必要
    設置自用加儲油(氣)設施,惟恐有危及從業人員與公共安全之虞,故須經主管
    機關專案核准,其他行業無此特殊性,縱有違規,亦屬消防法令規範,並無一體
    適用上開石油管理法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餘地,合先敘明。
二、第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既認定遭查獲地點,係訴願人所屬建材堆置場內,此與石
    油管理法第 18 條第 1  項所定工廠並不相同,亦不致如置放工廠一般產生公共
    危險,實無申請專案核准之必要。
三、其次,訴願人遭查獲當時,並無對外營業銷售之行為,亦未有任何加油動作,臺
    北縣政府聯合取締違法經營油品人員至現場時亦未發現訴願人有任何違法經營石
    油情事,遽處分罰鍰 100  萬元,實屬過重。
四、綜上所陳,原處分適用石油管理法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容有違誤。請撤銷原處
    分,諭另為適法之處分,以維權益等語。
答辯意旨略謂:
依石油管理法立法意旨,係考量客貨運輸業、營造工程業、工廠、機關或經中央主管
機關同意因業務特別需要,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者,得設置自用加儲油(氣)設施,
其餘行業皆不得設置,如有私自設置者,即違反石油管理法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
應依同法第 40 條第 1  項第 3  款及第 2  項規定卓處。…至訴願人所云其查獲地
點為建材堆置場及資源回收場所,非石油管理法第 18 條規定之須依法設置之場所,
不致於產生公共危險,辯稱實無申請專案核准之必要,則為狡辯之詞,另訴願人於調
查筆錄中亦坦承:該油品都是向中油購得,委託○○油品股份有限公司運送,並於 9
8 年 6  月 19 日設置該油槽供其公司機械動力車輛使用,顯然已違反石油管理法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而有供其自用車輛或動力機械加注汽油、柴油之行為,準此,
本局依法予以裁處,並非無據等語。
    理    由
一、按石油管理法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在直轄市
    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巿)政府。」、本府業於 96 年 12 月 3  日
    以北府經商字第 0960749092 號公告將石油管理法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予原
    處分機關,以該局名義執行之,此合先敘明。
二、次按石油管理法第 18 條規定:「客貨運輸業、營造工程業、工廠、機關或經中
    央主管機關同意者,為供其自用車輛或動力機械加注汽油、柴油或液化石油氣,
    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專案核准,得設置自用加儲油(氣)設施(第 1  
    項)。前項自用加儲油(氣)設施之設置條件、設備、申請程序及其他管理事項
    之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 2  項)。」、同法第 40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處 1  百萬元以上 5  百萬元以下罰鍰:…
    三、違反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未經申請核准而設置自用加儲油(氣)設施。
    」、同法第 40 條第 2  項規定:「前項供銷售或自用之石油製品及所使用之加
    儲油(氣)設施器具,沒入之。」、自用加儲油加儲氣設施設置管理規則第 3  
    條第 2  項規定:「前項儲油槽(含儲油桶)內容積總和在 2  公秉以下或經中
    央主管機關認定無法或不適宜設置自用加儲油設施者,不適用本規則之規定。」
    。
三、經查訴願人未經申請核准於本縣○○市○○○路○段○巷○弄○號(即訴願人所
    屬建材堆置場內),設置地面自用加儲油設施,經內政部警政署環境保護警察隊
    第一中隊通報本府聯合稽查取締小組於 98 年 7  月 30 日稽查,發現現場私設
    有容量約 8.8  公秉之鐵製圓型儲油槽 1  座,內有儲存柴油約 2.9  公秉,訴
    願人之代表人亦於調查筆錄中供述,上開設施器具係於 98 年 6  月初設置,主
    要供公司場內車輛機具使用,油品來源係向中油購得,由○○油品公司運送,此
    有本府聯合稽查取締違法經營油品案件現場紀錄表、處理違法加儲油設施執行完
    畢證明書、內政部警政署環境保護警察隊第一中隊調查筆錄、採證照片、台灣中
    油煉製研究所燃料檢測實驗室檢驗報告等資料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所為
    處分,揆諸前開條文規定,固非無見。惟查本府於石油管理法及自用加儲油加儲
    氣設施設置管理規則施行後,未於過渡期間內向轄內已設置自用加儲油設施者,
    廣為宣導應依法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其後原處分機關受本府委任執行石油管理
    法規定有關本府之權限後雖曾以 97 年 12 月 12 日北經公字第 0970928559 號
    函請本縣工業會、商業會等公會轉知所屬會員,已設有或擬設置儲油槽者,應儘
    速向該局提出申請,然並未能證明各該公會是否確實轉知所屬會員;又行政罰法
    第 8  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得按其情節,減輕或免
    除其處罰」;復按行政程序法第 9  條規定:「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
    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職是,原處分機關未盡宣導之責,復
    未詳盡調查之責,逕行裁處訴願人,容有未當。
四、另本件訴願人主張其設置自用加儲油設施係供公司場內車輛機具使用,並無對外
    營業銷售之行為云云,是其有無出售牟利之情事?亦不無爭議。衡諸石油管理法
    之立法意旨在於促進石油業之健全發展,維護石油市場之產銷秩序,確保石油之
    穩定供應,增進民生福祉,並發展國民經濟兼顧環境保護(參照石油管理法第 1
    條規定),如訴願人無出售牟利之情事屬實,其與違法經營加油站、加氣站業務
    者對於石油市場秩序、公共安全之影響程度是否能等而視之?原處分機關均未審
    酌,逕對訴願人裁罰,與石油管理法之立法意旨是否有違?與比例原則是否相悖
    ?亦不無斟酌之餘地。是原處分非無違誤,爰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
    適法之處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81 條規定,決定如主文。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蔡惠琇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張本松

中華民國 99 年 3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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