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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98420346
旨: 因申請營利事業變更登記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98 年 08 月 14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0980227050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都市計畫法 第 39、6 條
商業登記法 第 1、22 條
文:  
    訴願人  ○○系統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張陳○○
    代理人  張○○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經濟發展局
上列訴願人因申請營利事業變更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8 年 2  月 5  日北經
登字第 0983002121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系統股份有限公司(登記地址:本縣○○市○○○路○段○號○樓之○
;營業項目:F113030 精密儀器批發業、F113050 電腦及事務性機器設備批發業、F1
13070 電信器材批發業、F113100 污染防治設備批發業、F118010 資訊軟體批發業、
F119010 電子材料批發業、F401010 國際貿易業、I301010 資訊軟體服務業、I30102
0 資料處理服務業、I301030 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F219010 電子材料零售業、F213
030 電腦及事務性機器設備零售業、F213060 電信器材零售業、F218010 資訊軟體零
售業、CB01010 機械設備製造業、CB01030 污染防治設備製造業、CB01020 事務機器
製造業、CE01010 一般儀器製造業、CC01080 電子零組件製造業、CC01070 無線通信
機械器材製造業、CC01120 資料儲存媒體製造及複製業)於 98 年 1  月 15 日檢附
營利事業登記書件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營利事業所在地址變更登記為本縣○○市○○○
路○段○號○樓之○。案經原處分機關營利事業聯合作業中心審查,核其申請變更營
業地址位於乙種工業區,且所營事業為一般事務所(辦公室)用途使用,乃會簽本府
城鄉發展局查詢辦理總量管制事宜,經該局查核回復該變更營業地址坐落本縣○○市
○○段○地號土地,面積已達總量管制上限,無法准予登錄備查;復經原處分機關電
洽訴願人申請案之受託人於 98 年 2  月 4  日前補正營業項目續為辦理,惟訴願人
逾期未為補正,原處分機關爰以首揭 98 年 2  月 5  日北經登字第 0983002121 號
函否准所請。訴願人不服,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
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一、本公司此次營業項目並無任何變更,為何還有總量的管制?難道遷址到隔壁棟時
    總量會產生變化?(同一個工業區且同一個地號)
二、本公司於 A  棟營業時就已經具有 I301010、I301020、I301030  等營業項目,
    豈會因為 A  棟遷址至 C  棟超出總量管制等語。
答辯意旨略謂:
營利事業登記申請案需經稅務、都市計畫、建築管理、商業等單位就各管法令規範事
項審查核可,始得核發營利事業登記證。申請案既需審查都市計畫法令規範事項,又
經被告聯合作業中心之都市計畫單位會簽意見為已達總量管制上限而無法准予所請,
其與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 18 條第 2  項規定相違事屬明確,本局乃依商業
登記法第 22 條規定請訴願人限期補正,惟訴願人逾期未為補正,未合商業登記法定
程式,本局敘明理由退還原案之處分於法並無違誤等語。
    理    由
一、按「商業登記,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從其他法律之規定。」、「主管
    機關對於商業登記之申請,認為有違反法令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於收文後 5  
    日內通知補正,其應行補正事項,應一次通知之。」為商業登記法第 1  條、第
    22  條所明定。本府 96 年 12 月 13 日北府經商字第 0960749092 號公告:「
    公告…商業登記法…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予本府經濟發展局,以該局名義執
    行之,並自公告日施行。」。
二、次按「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對於都市計畫範圍內之土地,得限制其使用人為妨
    礙都市計畫之使用。」、「對於都市計畫各使用區及特定專用區內土地及建築物
    之使用、基地面積或基地內應保留空地之比率、容積率、基地內前後側院之深度
    及寬度、停車場及建築物之高度,以及有關交通、景觀或防火等事項,內政部或
    直轄市政府得依據地方實際情況,於本法施行細則中作必要之規定。」分別為都
    市計畫法第 6  條、第 39 條所明定。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 18 條第 2
    項第 4  款第 2  目規定:「一般事務所及自由職業事務所:其使用土地總面積
    不得超過該工業區總面積百分之十。」、同條第 3  項規定:「前項第 1  款至
    第 4  款之設施,應經縣(市)政府審查核准後,始得建築;增建及變更使用時
    ,亦同。第 3  款及第 4  款設施之申請,縣(市)政府於辦理審查時,得依據
    地方實際情況,對於各目之使用細目、使用面積、使用條件及有關管理維護事項
    作必要之規定,其使用土地總面積,並不得超過該工業區總面積百分之五十。」
    。本府為執行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 18 條及第 19 條規定,辦理本縣各
    都市計畫甲、乙種工業區設置公共服務設施、公用事業設施及一般商業設施之土
    地使用審查事宜,爰訂定「臺北縣各都市計畫甲乙種工業區設置公共服務設施公
    用事業設施及一般商業設施土地使用審查要點」。復按前揭審查要點第 3  點附
    表 1  第 4  款第 1  目規定,本縣工業區內申請設置設施,其使用面積、細目
    與條件及管理維護事項,I301010 資訊軟體服務業、I301020 資料處理服務業、
    I301030 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屬一般服務業正面表列之營業項目。
三、查本件系爭申請營利事業所在變更之地址位於乙種工業區,且訴願人部分之營業
    項目(I301010 資訊軟體服務業、I301020 資料處理服務業、I301030 電子資訊
    供應服務)依臺北縣各都市計畫甲乙種工業區設置公共服務設施公用事業設施及
    一般商業設施土地使用審查要點第 3  點附表 1  第 4  款第 1  目之規定,屬
    一般服務業正面表列之營業項目,為工廠兼營與生產事業無關之業務,係廠房兼
    營一般商業設施之一般事務所(辦公室)用途使用。次查,系爭申請營利事業所
    在變更之地址,坐落本縣○○市○○段○地號土地,查詢臺北縣工業區總量管制
    系統,系爭工業區已達總量管制上限,訴願人所請,不符合前開都市計畫法臺灣
    省施行細則第 18 條第 2  項第 4  款第 2  目之規定,有本府城鄉局簽稿會核
    單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依法通知訴願人限期補正,自屬有據。至訴願人訴
    稱,本公司於 A  棟營業時就已經具有 I301010、I301020、I301030  等營業項
    目,豈會因為 A  棟遷址至 C  棟超出總量管制云云。經查,本件工業區之總量
    管制係以一般事務所及自由職業事務所使用該工業區土地面積計算,非以個別營
    利事業作為計算單位,是以訴願人申請營利事業所在地址變更,並不當然解除訴
    願人原營利事業所在地址係屬一般事務所及自由職業事務所使用面積;系爭工業
    區一般事務所及自由職業事務所使用面積既已達總量管制上限,訴願人所訴,核
    不足採。本件訴願人未依限補正,原處分機關敘明理由退還原案,否准訴願人申
    請,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蔡惠琇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張本松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8 年 8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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