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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984121870
旨: 因違反商業登記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99 年 06 月 14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0981086054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商業登記法 第 31、4、5 條
文:  
    訴願人  曾○○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經濟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商業登記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8 年 10 月 26 日北經商字第 098
0892956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本縣○○市○○路○○號○樓經營「○○○○小吃餐館」,經原處分機關
會同本府聯合查報小組,於 98 年 10 月 13 日到現場查察,發現訴願人未經核准登
記,擅自經營餐館業及視聽歌唱業,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違反商業登記法第 4  條規
定,爰依同法第 31 條規定,以首揭號函命訴願人於 15 日內辦妥商業登記,訴願人
不服,向本府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訴願人僅單純經營餐館業,並無經營視聽歌唱業,其視聽歌唱設備並非投幣式卡拉 O
K 亦無對價關係;另招牌上無任何歡唱、歌友會、俱樂部及歌唱等字眼;請查明重為
行業別認定等語。
答辯意旨略謂:
一、按經濟部 98 年 8  月 6  日經商字第 09800622310  號函說明三略以:「餐飲
    業等內附設視聽歌唱設備供消費者免費使用,應否增加視聽歌唱登記疑義一節,
    基於管理之需要,如為經常性、固定性之經營方式,宜辦理視聽歌唱之營業項目
    登記」。職是,本局為明確管理本縣視聽歌唱業,即採「經營主體」為主、「對
    價關係」為輔之認定原則,以做為綜合判斷之認定標準。
二、次依本局 98 年 10 月 26 日北經商字第 0980892956 號函所附之 98 年 10 月
    13  日稽查商業活動現場紀錄表及照片所示,該場所未經核准登記即於店內販賣
    酒類、小菜並設置桌椅 5  組及聽歌唱設備 1  組不等;經訴願人簽名捺印確認
    無誤,足見訴願人之行為違反商業登記法事實明確。
三、綜上,本局依上開「經營主體」為主之認定標準,認定訴願人經營之商業行為屬
    於餐館業及視聽歌唱業,其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並無違法不當。
    理    由
一、按商業登記法第 4  條規定:「商業除第 5  條規定外,非經商業所在地主管機
    關登記,不得成立。」、同法第 31 條規定:「未經設立登記而以商業名義經營
    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者,商業所在地主管機關應命行為人限期辦妥登記;屆期
    未辦妥者,處新臺幣(下同)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連續處罰
    。」。又本府 96 年 12 月 3  日北府經商字第 0960749092 號公告:「公告…
    商業登記法…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予本府經濟發展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並自公告日施行。」。
二、卷查原處分機關於 98 年 10 月 13 日稽查商業活動現場紀錄表及現場照片所示
    ,訴願人所經營之營業場所內設有一組視聽歌唱設備;雖訴願人堅稱其經營之商
    業行為係餐館業務並未規定基本消費,且顧客使用視聽歌唱設備並未另外收取費
    用。然依營業現場之陳設及裝修乃與現行市面上之餐館業不同,實與坊間一般卡
    拉 OK 店陳設相仿;依經濟部 98 年 8  月 6  日經商字第 09800622310  號函
    說明三略以:「餐飲業等內附設視聽歌唱設備供消費者免費使用,應否增加視聽
    歌唱登記疑義一節,基於管理之需要,如為經常性、固定性之經營方式,宜辦理
    視聽歌唱之營業項目登記」之意旨,訴願人所經營之商業行為除符合餐館業之認
    定無誤外,其所設置之一組視聽歌唱設備,因具有經常性及固定性之表徵,亦應
    符合前開經濟部之「經營主體」之認定,而屬視聽歌唱業之商業行為。原處分機
    關審認訴願人未經登記經營餐館業及視聽歌唱業,違反商業登記法第 4  條規定
    ,爰依同法第 31 條規定,限期訴願人辦妥登記,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意旨,核
    非可採,原處分應予維持。
三、另訴願人所稱系爭處分說明二部分與紀錄表不符一節,經原處分機關以 98 年 1
    2 月 9  日北經商字第 0981048625 號函更正在案;原處分機關雖將「每人基本
    消費為 50~150 元」,更正為「熱炒類消費為 50~150 元」,然商號之市招名稱
    抑或是稅籍資料登記之名稱,與其實際營業項目內容之認定上並無必然之關係,
    揆諸前揭經濟部說明意旨,本案訴願人所經營之商業行為,依原處分機關實質上
    認定仍應屬視聽歌唱業無誤。訴願人所稱系爭處分說明二部分與紀錄表不符一節
    ,更正後就認定訴願人其經營餐館業及視聽歌唱業之營業態樣並無影響,併予敘
    明。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蔡惠琇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張本松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9 年 6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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