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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98411626
旨: 因違反工廠管理輔導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99 年 05 月 18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0980952882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工廠管理輔導法 第 10、2、23 條
文:  
    訴願人  ○○國際有限公司
    代表人  許○○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經濟發展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工廠管理輔導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8 年 9  月 28 日北經工
字第 0980809093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本府聯合查報小組於 98 年 9  月 18 日至本縣○○市○○○路○○號稽查,發現
訴願人未辦理工廠登記,於該址從食品製造、加工業務,原處分機關爰以訴願人違反
工廠管理輔導法第 10 條第 1  項規定,依同法第 23 條規定,裁處訴願人勒令停工
併罰新臺幣(以下同)5 萬元。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
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本公司在○○市○○○路○○號承租該址,只是從事小型食品加工,無論廠地面積、
使用馬力及人員都不符合工廠登記的設廠標準,怎可辦理工廠登記?本公司只是小小
的食品加工業者,如應處罰也該處以 2  萬元裁罰等語。
答辯意旨略謂:
一、本府聯合查報小組於 98 年 9  月 18 日至本縣○○市○○○路○○號稽查,現
    場計有主要機具設備烘爐 2  具、蒸煮筒 5  具、升降機 1  組、鍋爐 1  台,
    並從事食品製造、加工業務,且該地廠房面積已達到經濟部公告之標準,已符合
    工廠管理輔導法第 2  條之規定,本局認事用法,尚無違法或不當。
二、訴願人所從事係屬食品製造、加工業,影響人民身體健康甚鉅,依臺北縣政府未
    登記工廠違規分類及處理原則中分類第三類,裁處勒令停工併裁處 5  萬元並無
    不妥等語。
    理    由
一、按工廠管理輔導法第 2  條規定:「本法所稱工廠,指有固定場所從事物品製造
    、加工,其廠房或廠地達一定面積,或其生產設備達一定電力容量或熱能者(第
    1 項)。前項所稱從事物品製造、加工之範圍、一定面積及一定電力容量、熱能
    ,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第 2  項)。」、同法第 10 條第 1  項規定:「工
    廠設廠完成後,應依本法規定申請登記,經主管機關核准登記並發給工廠登記證
    後,始得從事物品製造、加工。但國防部所屬軍需工廠,不在此限。」、第 23 
    條第 1  款規定:「工廠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令行為人停工,並各處
    2 萬元以上 10 萬元以下罰鍰;拒不遵守者,各再處行為人 4  萬元以上 20 萬
    元以下罰鍰,並得連續處罰:一、違反第 10 條第 1  項規定未取得工廠登記證
    ,擅自從事物品之製造、加工者。」、經濟部 95 年 12 月 20 日經工字第 095
    04607600  號公告:「主旨:公告修正『工廠從事物品製造、加工之範圍、一定
    面積、一定電力容量、熱能暨產業類別』,自中華民國 96 年 1  月 1  日生效
    。...公告事項:...二、一定面積:廠地面積達 100  平方公尺以上,或
    廠房面積達 50 平方公尺以上。三、一定電力容量、熱能(馬力與電熱之合計)
    達 2.25 千瓦以上。...。」。
二、次按本府為處理違反工廠管理輔導法事件,並依循比例原則予以適當裁處,建立
    執法之公平性與公信力,訂定臺北縣政府處理違反工廠管理輔導法事件裁罰基準
    ,該基準第 2  點規定:「本基準係考量行為人之違規次數及情節輕重等因素,
    訂定如附表。」其附表規定:「項次 1...違規情節:...第 3  類重度危
    害工廠(2 ):從事食品、化妝品、...等訂有設廠標準之製造加工,其未經
    相關單位核可,未取得工廠登記;裁罰標準:第一次裁處:令行為人停工,並處
    以 5  萬元罰鍰。」。又本府 96 年 12 月 3  日北府經商字第 0960749092 號
    公告:「公告工廠管理輔導法...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予本府經濟發展局,
    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並自公告日施行。」。
三、卷查本府聯合查報小組 98 年 9  月 18 日至本縣○○市○○○路○○號稽查,
    發現現場主要機具設備計有烘爐 2  具、蒸煮筒 5  具、升降機 1  組、鍋爐 1
    台,該址並正從事雞肉製造、加工業務,此有現場採證照片及會勘紀錄附卷可稽
    ,訴願人未辦理工廠登記,於該址從食品製造、加工業務,且該處廠房面積 84 
    平方公尺,已達前揭經濟部公告之標準,訴願人違規事實洵堪認定,揆諸上揭法
    令規定,原處分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蔡惠琇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張本松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9 年 5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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