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願人 呂○○(即○○食品行)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經濟發展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工廠管理輔導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8 年 10 月 14 日北經工
字第 0980870681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理。
事 實
緣本府聯合稽查小組於 98 年 10 月 6 日前往本縣○○市○○路○段○巷○號○樓
稽查,發現訴願人於現場從事食品製造、加工業務,但未辦理工廠登記,原處分機關
爰以訴願人違反工廠管理輔導法第 10 條第 1 項規定,依同法第 23 條規定,以首
揭號函裁處勒令停工及處新臺幣(下同)5 萬元罰鍰之處分。訴願人不服,向本府提
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敝號廚房面積小於廠房 50 平方公尺之相關法規限定,可免申請工廠登記。敝號經營
滷味屬攤販銷售,且廚房已嫌太大,實不懂為何要登記等語。
答辯意旨略謂:
經濟部 95 年 12 月 20 日經工字第 09504607600 號公告:「工廠從事物品製造、
加工之範圍、一定面積、一定電力容量、熱能暨產業類別」,其中對於一定面積及一
定電力容量、熱能係公告於該公告事項第 2、3 項,即一定面積係場地面積達 100
平方公尺以上,或廠房面積達 50 平方公尺以上;所稱一定電力容量、熱能,係一定
馬力與電熱之合計達 2.25 千瓦以上。於 98 年 10 月 6 日前往稽查時,發現現場
設有相關設備從事食品製造、加工業務,且廠房面積已達經濟部公告標準,符合工廠
管理輔導法第 2 條之規定,稽查人員將上情記載於勘查紀錄表,並經現場代表人員
簽名確認,本局認事用法尚無違法或不當等語。
理 由
一、按工廠管理輔導法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在直
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96 年 12 月 3 日
北府經商字第 0960749092 號公告:「主旨:公告工廠管理輔導法…有關本府權
限事項委任本府經濟發展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並自公告日施行。」。
二、次按工廠管理輔導法第 2 條規定:「本法所稱工廠,指有固定場所從事物品製
造、加工,其廠房或廠地達一定面積,或其生產設備達一定電力容量或熱能者(
第 1 項)。前項所稱從事物品製造、加工之範圍、一定面積及一定電力容量、
熱能,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第 2 項)。」,同法第 10 條第 1 項規定:
「工廠設廠完成後,應依本法規定申請登記,經主管機關核准登記並發給工廠登
記證後,始得從事物品製造、加工…。」,同法第 23 條第 1 款規定:「工廠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令行為人停工,並各處 2 萬元以上 10 萬元以
下罰鍰;拒不遵守者,各再處行為人 4 萬元以上 20 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連續
處罰:一、違反第 10 條第 1 項規定未取得工廠登記證,擅自從事物品之製造
、加工者。…」。另按經濟部 95 年 12 月 20 日經工字第 09504607600 號公
告:「工廠從事物品製造、加工之範圍、一定面積、一定電力容量、熱能暨產業
類別」,其中對於一定面積及一定電力容量、熱能係公告於該公告事項第 2、3
項,所稱一定面積,係場地面積達 100 平方公尺以上,或廠房面積達 50 平方
公尺以上;所稱一定電力容量、熱能,係一定馬力與電熱之合計達 2.25 千瓦以
上。
三、卷查本府聯合稽查小組於 98 年 10 月 6 日前往首揭地點稽查,發現訴願人於
現場從事食品製造、加工業,並認定其廠房面積為 60 平方公尺,已達前揭經濟
部公告之「廠房面積達 50 平方公尺以上」之工廠認定基準,應依法申請登記,
但訴願人並未辦理工廠登記,此有 98 年 10 月 6 日工廠勘查紀錄表、現場採
證照片數幀等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依前揭工廠管理輔導法第 23 條規定,勒令
停工及裁處罰鍰,固非無據。惟就訴願人所主張其廚房面積小於 50 平方公尺之
爭點,依卷附 98 年 10 月 6 日工廠勘查紀錄表,顯示該日本府工務局並未派
員會勘確認該廠房之面積,且該勘查紀錄表亦未載明認定該廠房面積為 60 平方
公尺之依據為何;故就此爭點,容有再予詳查與說明之餘地。是原處分難謂無查
證不明確之違誤,爰予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查明後另為適法之處理,以求允當。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81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蔡惠琇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中華民國 99 年 5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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