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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98391118
旨: 因違章建築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99 年 02 月 01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0980666782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93 條
建築法 第 2、25、86 條
違章建築處理辦法 第 2、5、6 條
文:  
    訴願人  陳○○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
上列訴願人因違章建築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8 年 5  月 27 日北縣拆認字第 098
0020493 號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坐落本縣○○市○○街○號○樓頂樓增建建築物(以下簡稱系爭建物)
,經原處分機關派員實地勘查,認系爭建物係未經申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違反建
築法第 25 條規定,原處分機關爰依同法第 86 條第 1  款及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5
條規定,以首揭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下稱系爭通知書)通知訴願人,系爭違章建物
屬實質違建,訴願人不服,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
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因系爭建物屋頂漏水,故將屋頂加蓋遮雨棚,該遮雨棚為舊建物,而非新搭蓋,請准
予銷案或從輕緩(延)…云云等語。
答辯意旨略謂:
系爭建物屬未經申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之違章建築無誤…云云等語。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96 年 8  月 29 日北府工拆字第
    0960051355  號公告:「主旨:公告建築法之違章建築處理業務有關本府權限事
    項委任本府違章建築拆除隊,以該隊名義執行之,並自中華民國 96 年 9  月 1
    2 日起生效。」;次按建築法第 25 條第 1  項規定:「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
    、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
    拆除。…。」、同法第 86 條第 1  款規定:「違反第 25 條之規定者,依左列
    規定,分別處罰:一、擅自建造者,處以建築物造價千分之 50 以下罰鍰,並勒
    令停工補辦手續;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其建築物。」;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2  條
    規定:「本辦法所稱之違章建築,為建築法適用地區內,依法應申請當地主管建
    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方能建築,而擅自建築之建築物。」、同處理辦法
    第 5  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接到違章建築查報人員
    報告之日起五日內實施勘查,認定必須拆除者,應即拆除之。…」。
二、經查,本件訴願人未經申請審查許可,擅自於○○市○○街○號○樓頂樓增建系
    爭違章建物,原處分機關於 98 年 5  月 20 日派員實地勘查結果,系爭違章建
    物為 1  層約 4  公尺,周長約 46 公尺(寬約 5  公尺、深約 18 公尺)、面
    積約 90 平方公尺金屬構造物,且均已建造完成,此有違章建築勘查紀錄表、現
    場照片附卷可稽,堪認系爭違章建物為實質違建。
三、至訴願人主張因系爭建物屋頂漏水,故將屋頂加蓋遮雨棚,該遮雨棚為舊建物,
    而非新搭蓋,請准予銷案或從輕緩(延)云云。惟依違章建築處裡辦法第 6  條
    規定:「依規定應拆除之違章建築,不得准許緩拆或免拆」,又依訴願法第 93 
    條第 1  項規定:「原行政處分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訴願而停
    止」,故其所陳並無影響本案違法建造行為之成立。從而,原處分機關以首揭號
    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認定系爭建物為實質違建,揆諸首揭條文規定,於法並無不
    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王寶蒞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蔡惠琇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張本松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9 年 2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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