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願人 陳○○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
上列訴願人因違章建築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8 年 5 月 27 日北縣拆認字第 098
0020493 號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坐落本縣○○市○○街○號○樓頂樓增建建築物(以下簡稱系爭建物)
,經原處分機關派員實地勘查,認系爭建物係未經申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違反建
築法第 25 條規定,原處分機關爰依同法第 86 條第 1 款及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5
條規定,以首揭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下稱系爭通知書)通知訴願人,系爭違章建物
屬實質違建,訴願人不服,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
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因系爭建物屋頂漏水,故將屋頂加蓋遮雨棚,該遮雨棚為舊建物,而非新搭蓋,請准
予銷案或從輕緩(延)…云云等語。
答辯意旨略謂:
系爭建物屬未經申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之違章建築無誤…云云等語。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96 年 8 月 29 日北府工拆字第
0960051355 號公告:「主旨:公告建築法之違章建築處理業務有關本府權限事
項委任本府違章建築拆除隊,以該隊名義執行之,並自中華民國 96 年 9 月 1
2 日起生效。」;次按建築法第 25 條第 1 項規定:「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
、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
拆除。…。」、同法第 86 條第 1 款規定:「違反第 25 條之規定者,依左列
規定,分別處罰:一、擅自建造者,處以建築物造價千分之 50 以下罰鍰,並勒
令停工補辦手續;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其建築物。」;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2 條
規定:「本辦法所稱之違章建築,為建築法適用地區內,依法應申請當地主管建
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方能建築,而擅自建築之建築物。」、同處理辦法
第 5 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接到違章建築查報人員
報告之日起五日內實施勘查,認定必須拆除者,應即拆除之。…」。
二、經查,本件訴願人未經申請審查許可,擅自於○○市○○街○號○樓頂樓增建系
爭違章建物,原處分機關於 98 年 5 月 20 日派員實地勘查結果,系爭違章建
物為 1 層約 4 公尺,周長約 46 公尺(寬約 5 公尺、深約 18 公尺)、面
積約 90 平方公尺金屬構造物,且均已建造完成,此有違章建築勘查紀錄表、現
場照片附卷可稽,堪認系爭違章建物為實質違建。
三、至訴願人主張因系爭建物屋頂漏水,故將屋頂加蓋遮雨棚,該遮雨棚為舊建物,
而非新搭蓋,請准予銷案或從輕緩(延)云云。惟依違章建築處裡辦法第 6 條
規定:「依規定應拆除之違章建築,不得准許緩拆或免拆」,又依訴願法第 93
條第 1 項規定:「原行政處分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訴願而停
止」,故其所陳並無影響本案違法建造行為之成立。從而,原處分機關以首揭號
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認定系爭建物為實質違建,揆諸首揭條文規定,於法並無不
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王寶蒞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蔡惠琇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張本松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9 年 2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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