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願人 黃○○
上列訴願人因違章建築事件,不服本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 98 年 7 月 20 日北縣拆
認字第 0980030227 號函,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提起訴願,以有行政處分存在為前提要件。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 3 條
第 1 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
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改制前行政法院 62 年度裁
字第 41 號判例揭示:「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
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
,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又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規定,
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應為不受理
之決定。
二、再所謂違章建築,為建築法適用地區內,依法應申請當地主管機關之審查許可並
發給執照方能建築,而擅自建築之建築物,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2 條定有明文
,而違章建築處理辦法係依據建築法第 97 條之 2 規定所授權制定。按建築法
第 1 條規定:「為實施建築管理,以維護公共安全、公共交通、公共衛生及增
進市容觀瞻,特制定本法」,足見違章建築處理辦法有關違建處理之規定,係因
未依法申請主管機關審查許可之建築物,由於未經事先審查,無從確保建築物之
安全且合於公共交通、衛生之需求及市容觀瞻,亦不利事後管理,故主管機關得
依法查報,並分別情形命為補行申請執照或拆除,顯為公共利益而設,至於其所
生有利於人民的效果,例如違章建築拆除後,交通因而暢通、衛生因而改善或原
屬私權爭執之占用土地因而回復等,僅屬「反射利益」而已,則人民向主管機關
檢舉違章建築,核係告發之性質,僅使主管機關得以發動勘查並決定拆除與否之
權限,非謂檢舉人有申請主管機關作成拆除決定之權利(最高行政法院 92 年度
裁字第 1073 號裁定參照)。
三、本件訴願人所有坐落本縣○○市○○○段○○小段○地號土地上遭人搭蓋違章建
築,訴願人多次向本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陳情舉報儘速執行拆除違建,迭經本府
違章建築拆除大隊以首揭號函函覆訴願人,說明並重申就系爭違章建物本府已以
95 年 4 月 18 日 95 北府工拆字第 0950014438 號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認定
違建,並以 97 年 5 月 19 日北縣拆拆字第 0970021017 號違章建築拆除時間
通知單通知在案,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惟查,建築法有關違章建築之處
理,係為公共利益而設,並未賦與檢舉人有向國家請求制止、處罰被檢舉人之權
利,其所保護之法益亦難認及於檢舉人之私益,而人民向主管機關檢舉違章建築
,核係告發之性質,僅使主管機關得以發動勘查並決定拆除與否之權限,非謂檢
舉人有申請主管機關作成拆除決定之權利。本件訴願人所為陳情舉報,係本於人
民維護公益之地位,促使行政機關為調查、制止與處罰等國家公權力之發動,原
處分機關是否執行拆除,仍得依職權按事實情節認定,與訴願人之權利或法律上
利益無涉。至於原處分機關就訴願人陳情內容以首揭號函所為之函覆,其內容為
單純的事實敘述或法令理由之說明,並未對訴願人發生如何影響權利或義務之法
律效果,應屬觀念通知,而非行政處分,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尚非法之所許,
自不應受理。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規定,決定如主
文。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蔡惠琇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張本松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8 年 12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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