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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98380421
旨: 因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98 年 10 月 27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0980273123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 2、49、8 條
文:  
    訴願人  許○○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8 年 2  月 27 日北工
使字第 0980141161 號函併附同文號行政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
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為本縣○○市○○路○段○之○號○樓住戶,其違反○○○○社區住戶規約
規定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擅自裝設鐵窗凸出外牆面,前經原處分機關以 97 年
8 月 5  日北工使字第 0970577516 號函、97 年 10 月 13 日北工使字第 09706755
72  號函及 97 年 12 月 5  日北工使字第 0970863414 號函,多次請訴願人限期改
善在案,且為保障訴願人權益,原處分機關亦邀集管理委員會及訴願人辦理現場會勘
,告知訴願人其行為已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8  條第 1  項規定,請訴願人於 9
7 年 12 月 25 日前自行改善完成。嗣經原處分機關於 98 年 1  月 19 日派員赴現
場複查結果,訴願人仍未改善,原處分機關爰依同條例第 49  條第l項第 2  款規定
,以 98 年 2  月 27 日北工使字第 0980141161 號函併附同文號行政處分書裁處訴
願人新臺幣(下同)4 萬元罰鍰並限期改善。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
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一、86  年購屋之時即已架設鐵窗及遮雨棚,因老舊破損才予以修繕,本件係舊鐵窗
    修繕而非新架設鐵窗。
二、96  年 6  月 10 日○○○○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大會出席人數未達法定規定,
    僅 36 人出席,88 張委任書,合計 124 人,未達三分之二出席,四分之三通過
    之規定;96  年 6  月 10 日第二次區權會不得以五分之一出席人數過半來通過
    修改規約,因為 96 年 5  月 27 日第一次區權會並沒有將修改規約列入議題討
    論;96  年 6  月 10 日第二次區權會,會議主席並未於 10 日內以書面送達全
    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及修訂之住戶規約手冊,且該區權會明顯法定人數不足
    ,故會議與規約之修改應屬無效云云。
答辯意旨略謂:
本案前經原處分機關以 97 年 8  月 5  日北工使字第 0970577516 號函、97  年 1
0 月 13 日北工使字第 0970675572 號函及 97 年 12 月 5  日北工使字第 0970863
414 號函,多次請訴願人限期改善在案,且為保障訴願人權益,亦邀集管理委員會及
訴願人辦理現場會勘,告知訴願人應改善事項,惟原處分機關再於 98 年 1  月 19 
日現場勘查,其現場仍屬未改善完成,訴願人架設鐵窗之行為,所屬社區之 96 年 6
月 10 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已有限制,故訴願人裝設鐵窗凸出外牆面之行為顯已
違反社區規約限制,並已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8  條第 1  項之規定,原處分機
關爰依同法第 49 條第 1  項第 2  款裁處 4  萬元罰鍰並限期改善,並無不合等語
。
    理    由
一、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2  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97 年 1  月 3
    1 日北府工使字第 0960864798 號公告:「主旨:公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有
    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工務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並自中華民國 97 年 2  
    月 1  日起生效。」;次按「公寓大廈周圍上下、外牆面、樓頂平臺及不屬專有
    部分之防空避難設備,其變更構造、顏色、設置廣告物、鐵鋁窗或其他類似之行
    為,除應依法令規定辦理外,該公寓大廈規約另有規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有
    決議,經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完成報備有案者,應受該規約或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決議之限制(第 1  項)。住戶違反前項規定,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
    會應予制止,經制止而不遵從者,應報請主管機關依第 49 條第 1  項規定處理
    ,該住戶並應於一個月內回復原狀。屆期未回復原狀者,得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
    委員會回復原狀,其費用由該住戶負擔(第 2  項)。」、「有下列行為之一者
    ,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 4  萬元以上 20 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限
    期改善或履行義務;屆期不改善或不履行者,得連續處罰:…二、住戶違反第 8
    條第 1  項或第 9  條第 2  項關於公寓大廈變更使用限制規定,經制止而不遵
    從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8  條、同條例第 49 條第 1  項第 2  款分別定
    有明文。
二、查○○○○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業於 87 年 9  月 11 日由臺北縣板橋市公所以
    87 北縣板民字第 50468 號函完成報備在案。依其住戶規約第 2  條第 5  款規
    定:「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對於陽臺不得違建,如需裝置鐵窗時,不得妨礙消防
    逃生及救災機能,應先經管理委員會同意,且須符合規約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
    決議規範,方得裝設。若有違規逕按本規約第 19 條第 2  款處理。」;又天生
    贏家公寓大廈 96 年 6  月 10 日第十屆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略以:「
    3.  案由:安裝鐵鋁窗、遮陽板及類似之行為,僅能於專有部分施作,並不得凸
    出於外牆,危及公共安全並應嚴格限制,以免造成公共危險及逃生救難之障礙。
    」。
三、經查訴願人為本縣○○市○○路○段○之○號○樓住戶,其違反○○○○社區住
    戶規約規定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擅自於外牆面裝設鐵窗,前經○○○○公
    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以 97 年 7  月 3  日天十一管字第 20080703 號函,檢附制
    止訴願人違規情事之資料,並經原處分機關於 97 年 7  月 29 日前往會勘,發
    現訴願人違規裝設鐵窗凸出外牆面屬實。又原處分機關另以 97 年 8  月 5  日
    北工使字第 0970577516 號函、97  年 10 月 13 日北工使字第 0970675572 號
    函及 97 年 12 月 5  日北工使字第 0970863414 號函,多次請訴願人限期改善
    在案,且為保障訴願人權益,原處分機關亦邀集管理委員會及訴願人辦理現場會
    勘,告知訴願人應改善事項,惟原處分機關於 98 年 1  月 19 日派員赴現場複
    查結果,訴願人仍未改善完成,此有原處分機關 97 年 7  月 29 日、97  年 1
    1 月 24 日及 98 年 1  月 19 日會勘紀錄表及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
四、訴願人雖訴稱,本件係舊鐵窗修繕而非新架設鐵窗,且認為該社區 96 年 6  月
    10  第十屆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與規約之修改應屬無效云云。惟查,該社區 
    96  年 6  月 10 日第十屆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既經板橋市公所 96 年 7 
    月 18 日北縣板工字第 0960042936 號函備查有案,該社區住戶行為應受其拘束
    ,自無疑義。查本件訴願人擅自裝設鐵窗凸出外牆面之行為,已違反該次會議決
    議,訴願人所訴,核不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 8  條第 1  項關於公寓大廈變更使用限制規定,經制止而不遵從,爰依同條
    例第 49 條第 l  項第 2  款規定裁處訴願人 4  萬元罰鍰並限期改善,於法並
    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王寶蒞
委員  蔡惠琇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張本松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8 年 10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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