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願人 李○○
上列訴願人因違章建築事件,不服本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 97 年 12 月 15 日北縣拆
拆字第 0970055300 號違章建築拆除時間通知單,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提起訴願,以有行政處分存在為前提要件。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 3 條
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
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改制前行政法院 62 年度裁字第 41
號判例揭示:「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
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民對
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又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規定,對於非行
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二、緣位於本縣○○鎮○○路○○巷○號○樓建築物旁之空地遭人違法增建圍牆構造
物,未經申請審查許可,亦未發給執照,經本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人員現場勘查
後,認係違反建築法第 25 條規定,遂依建築法第 86 條及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2 條規定,以 97 年 2 月 19 日北縣拆認字第 0970005572 號違章建築認定通
知書認定該構造物屬違章建築,並另以系爭號違章建築拆除時間通知單,通知建
物所有人(○○○○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將於排定時間執行拆除,訴願人不服
,提起本件訴願。
三、經查,本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 97 年 12 月 15 日北縣拆拆字第 0970055300 號
違章建築拆除時間通知單,僅係通知違章建築之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將於排
定時間執行拆除,其並未作出認定違章建築之決定,且未對訴願人發生如何影響
權利或義務之法律效果,核其性質僅為告知排定拆除時間之事實行為,應屬觀念
通知。從而,前揭號違章建築拆除時間通知單並非行政處分,依首揭規定及改制
前行政法院判例意旨,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尚非法之所許,自不應受理。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規定,決定如主
文。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王寶蒞
委員 蔡惠琇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張本松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8 年 4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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