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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98350108
旨: 因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98 年 04 月 13 日
發文字號: (無)字第 (無)5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 16、49 條
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 第 57、58 條
文:  
臺北縣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98350108  號
    訴願人  林○○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7 年 12 月 9  日北工
使字第 0970911547 號函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
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係本縣○○市○○街○之○號○樓建築物之所有權人,其於社區共同走廊設
置鐵門,案經民眾檢舉,原處分機關於 97 年 7  月 16 日派員現場勘查,發現系爭
建築物於公共區域內設置門扇影響通行等情事,乃以 97 年 7  月 18 日北工使字第
0970511206  號函請訴願人於 97 年 8  月 20 日前改善完成,惟訴願人仍未改善,
原處分機關再以 97 年 10 月 13 日北工使字第 0970762430 號函請該社區(○○○
○○)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以書面通知訴願人,惟訴願人仍未處理,原處分機關旋於
97  年 11 月 26 日再派員現場複查,違規情形仍未改善,認已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 16 條第 2  項,乃依同條例第 49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以首揭系爭號
函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4 萬元罰鍰,並限期改善。訴願人不服,經由原處分機關
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本人共購買兩戶相對(該棟最邊間)為使整體美觀,特請設計師設計室內裝潢,因中
國人之習俗不願兩門相對,又何況是自己的房子,徵得建商同意,建商告知更改不會
有問題,但不知先申請變更(建商未告知),以至於犯此錯誤。貴局於 97 年 11 月
26  日下午 14 時 30 分通知現場勘查時恰遇本人出國,待本人回國至郵局領出時時
間已過,因此錯過當場解說機會。現場實際狀況對逃生通道、消防通道完全沒有影響
......本人因尚未進住且會勘時本人未及出面解說致使本人權益受損,請再安排現場
會勘,給予再說明機會,以上是民所請,懇請貴單位會予俯允云云等語。
答辯意旨略謂:
一、查訴願人於坐落本縣○○市○○街○之○號○樓建築物於共同走廊設置門扇(鐵
    門),本案前經原處分機關受理民眾未具日期之舉報信函(原處分機關 97 年 7
    月 8  日收文),遂原處分機關於 97 年 7  月 16 日現場勘查,系爭建築物於
    共同走廊設置門扇(鐵門)屬實,原處分機關以 97 年 7  月 18 日北工使字第
    0970511206  號函請訴願人於 97 年 8  月 20 日前改善完成,倘未依限改者,
    則依相關規定論處,原處分機關復於 97 年 9  月 15 日現場勘查並拍照存證,
    訴願人於共同走廊設置門扇(鐵門)情形仍未改善完成,惟原處分機關以 97 年
    7 月 18 日北工使字第 0970511206 號函請訴願人改善時,系爭建築物仍未完成
    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為落實公寓大廈自治之精神及完成法定程序,原處分機
    關以 97 年 10 月 13 日北工使字第 0970762430 號函請○○○○○公寓大廈管
    理委員會以書面方式制止訴願人,惟訴願人經制止仍不遵從,經該管理委員會以
    97  年 11 月 4  日(97)新板城管字第 971104 號函報原處分機關,原處分機
    關再於 97 年 11 月 26 日現場勘查並拍照存證,訴願人於系爭建築物共同走廊
    設置門扇,違規情形依舊仍未改善,原行政處分機關遂以 97 年 12 月 9  日北
    工使字第 0970911547 號函處訴願人新台幣 4  萬元罰鍰,並限期改善在案。
二、另訴願人辯稱:原行政處分機關 97 年 11 月 26 日會勘是日,恰遇訴願人出國
    ,錯失現場解說之機會乙節,查本案前經原處分機關以 97 年 7  月 18 日北工
    使字第 0970511206 號函請訴願人限期於 97 年 8  月 20 日前改善,該限改函
    亦經送達於訴願人之戶籍地,並由訴願人配偶游○○簽收在案,期間亦未見訴願
    人向原處分機關陳述意見,尚且系爭建築物管理委員會亦曾以書面制止訴願人在
    案,訴願人仍不遵從或就本案提出說明,故原處分機關再於 97 年 11 月 26 日
    現場勘查,其現場違規情形仍未改善完成,此有現場照片附卷可稽,是訴願人於
    共同走廊設置門扇(鐵門)之行為顯已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16 條第 2  項
    之規定,故其所辯云云,儼然係推委卸責之詞,揆諸首揭規定,原處分並無不合
    等語。
    理    由
一、按「住戶不得於私設通路、防火間隔、防火巷弄、開放空間、退縮空地、樓梯間
    、共同走廊、防空避難設備等處所堆置雜物、設置柵欄、門扇或營業使用,或違
    規設置廣告物或私設路障及停車位侵占巷道妨礙出入。」、「住戶違反前 4  項
    規定時,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予制止或按規約處理,經制止而不遵從者,
    得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理。」、「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由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處 4  萬元以上 20 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限期改善或履行
    義務;屆期不改善或不履行者,得連續處罰:四、住戶違反第 16 條第 2  項或
    第 3  項規定者。」分別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16 條第 2  項、第 16 條第 5
    項及第 49 條第 1  項第 4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本府 97 年 1  月 31 日北府
    工使字第 0960864798 號公告:「主旨:公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身心障礙者權
    益保障法第 57 條及第 88 條,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予本府工務局,以該局
    名義執行之,並自 97 年 2  月 1  日起生效」,合先敘明。
二、卷查訴願人於其所有之建物之公共通道擅自設置門扇,經原處分機關現場勘查審
    認屬實,此有會勘紀錄表及採證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亦為訴願人所不爭執;是
    本件訴願人違規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三、至訴願人主張購屋時已徵得建商同意,建商告知更改不會有問題,且對出入及公
    安並無影響云云。按前揭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16 條第 2  項規定,住戶不得於
    共同走廊設置門扇,上開規定係課予建築物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應合法使用建築物
    義務,而系爭門扇設置於公共通道,並非訴願人之專有部分,訴願人逕自設置鐵
    門占有供個人使用,顯已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16 條第 2  項規定。又訴願
    人雖主張系爭門扇設置,已徵得建商同意且對出入及公安並無影響 1  節,惟尚
    難以此為由而解免其公法上所應負之責任。從而,本件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已違
    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16 條第 2  項規定,乃依同條例第 49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以首揭系爭號函處訴願人 4  萬元罰鍰,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原處分並
    無不合,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王寶蒞
委員  蔡惠琇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張本松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8 年 4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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