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願人 ○○○○大廈管理委員會
代表人 何○
上列訴願人因舉報住戶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事件,認本府工務局對於其舉報事項應
作為而不作為,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2 條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定
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亦得提起訴願(第 1 項)
。前項期間,法令未規定者,自機關受理申請之日起為 2 個月(第 2 項)。
」、同法第 77 條第 8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
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
願者。」。
二、卷查本件訴願人主張其於 98 年 7 月 18 日以民富 98 年字第 098022 號函及
同年 8 月 26 日民富字第 098026 號函向本府工務局陳報住戶張○○違反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 18 條第l項第 2 款規定未繳納公共基金,請該局依同法第 49
條第l項第 6 款裁處,未見該局回復辦理情形,而提起本件訴願。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 49 條雖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
新臺幣 4 萬元以上 20 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限期改善或履行義務;屆期不
改善或不履行者,得連續處罰:…六、區分所有權人違反第 18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未繳納公共基金者。」,惟訴願人認住戶違反上開規定向主管機關舉報,
其作用僅在促使主管機關注意執行職務,訴願人並無公法上權利可供主張。又行
政機關之行政作為,基於國家資源有限性之考量,應有其裁量餘地,即按其事件
輕重緩急程度而決定其作為順序,其屬行政機關之決策空間,非屬人民依法可請
求或干涉事項,換言之,訴願人對此並無法律上所賦予之主觀公權利。準此,本
件訴願人並非依法得提起申求之請求權人,主管機關縱然未於相當期間內完成其
請求事項,非屬當然違法或懈怠,自不該當訴願法第 2 條第 1 項「課予義務
訴願」之要件,故其提起訴願顯非適法,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自不應受理。又
關於訴願人舉報事項,亦經本府工務局以 98 年 9 月 15 日北工使字第 09805
98108 號函復訴願人辦理情形在案,併予敘明。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規定,決定如主
文。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蔡惠琇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張本松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9 年 1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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