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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98331382
旨: 因舉報住戶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99 年 01 月 20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0980803914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2、77 條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 18、49 條
文:  
    訴願人  ○○○○大廈管理委員會
    代表人  何○
上列訴願人因舉報住戶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事件,認本府工務局對於其舉報事項應
作為而不作為,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2  條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定
    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亦得提起訴願(第 1  項)
    。前項期間,法令未規定者,自機關受理申請之日起為 2  個月(第 2  項)。
    」、同法第 77 條第 8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
    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
    願者。」。
二、卷查本件訴願人主張其於 98 年 7  月 18 日以民富 98 年字第 098022 號函及
    同年 8  月 26 日民富字第 098026 號函向本府工務局陳報住戶張○○違反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 18 條第l項第 2  款規定未繳納公共基金,請該局依同法第 49
    條第l項第 6   款裁處,未見該局回復辦理情形,而提起本件訴願。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 49 條雖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
    新臺幣 4  萬元以上 20 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限期改善或履行義務;屆期不
    改善或不履行者,得連續處罰:…六、區分所有權人違反第 18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未繳納公共基金者。」,惟訴願人認住戶違反上開規定向主管機關舉報,
    其作用僅在促使主管機關注意執行職務,訴願人並無公法上權利可供主張。又行
    政機關之行政作為,基於國家資源有限性之考量,應有其裁量餘地,即按其事件
    輕重緩急程度而決定其作為順序,其屬行政機關之決策空間,非屬人民依法可請
    求或干涉事項,換言之,訴願人對此並無法律上所賦予之主觀公權利。準此,本
    件訴願人並非依法得提起申求之請求權人,主管機關縱然未於相當期間內完成其
    請求事項,非屬當然違法或懈怠,自不該當訴願法第 2  條第 1  項「課予義務
    訴願」之要件,故其提起訴願顯非適法,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自不應受理。又
    關於訴願人舉報事項,亦經本府工務局以 98 年 9  月 15 日北工使字第 09805
    98108 號函復訴願人辦理情形在案,併予敘明。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規定,決定如主
    文。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蔡惠琇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張本松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9 年 1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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