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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98311652
旨: 因違反市區道路條例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99 年 05 月 25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0980967562 號
相關法條 中央法規標準法 第 16 條
行政程序法 第 102、103 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市區道路條例 第 1、27、33、4、5 條
文:  
    訴願人  ○○瓦斯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丁○○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市區道路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8 年 10 月 9  日北工養一
字第 0980856430 號函併附同文號行政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
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因施作瓦斯抽換工程向本縣板橋市公所申請於本縣板橋市社後、建國村里挖
掘道路(起自○○路○巷○弄○號前訖○○路○○號【○○後巷○○巷】;核可工事
日期:98  年 9  月 16 日起至 98 年 9  月 24 日止),原處分機關於 98 年 10
月 7  日至現場勘查,發現訴願人管溝柏油修復不良,經拍照存證,爰以訴願人違反
市區道路條例第 27 條第 2  項第 2  款規定,依同條例第 33 條第 2  項規定,以
系爭處分書處分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3 萬元罰鍰,並命於文到 3  日內改善。訴
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
一、本公司於系爭路段完成施作瓦斯抽換工程後,就已開挖路段均有確實回填壓實整
    平,實因 98 年 10 月 3  日至 10 月 6  日期間,適逢芭瑪颱風過境,受外圍
    環流影響,致北部地區連日局部性大雨沖刷作用下,衍生路面與原舖設不同,原
    處分機關即認定上開道路未依規定平順銑鋪,原處分機關未審及此,遽以裁罰,
    於法恐有未合。
二、原處分機關於處分前始終未給予本公司陳述意見之機會,違反行政程序法第 102
     條規定,其處分有違誤等語。
答辯意旨
一、卷查本案經原處分機關於 98 年 10 月 7  日至現場勘查發現訴願人未於本縣板
    橋市社後、建國村里起○○路○巷○弄○號(前)訖○○路○○號(-○○後巷
    【○○巷】)附近辦理瓦斯抽換工程道路挖掘作業後,未於限期內依規定修復道
    路挖掘周邊柏油,原處分機關遂以 98 年 10 月 9  日北工養一字第 098085643
    0 號函,依違反市區道路條例第 27 條第 2  項第 2  款規定,爰依同條例第 3
    3 條第 2  項規定,處訴願人 3  萬元罰鍰,並請於文到 3  日改善,處分書於
    98  年 10 月 13 日送達在案。訴願人之違規行為明顯,同時違反臺北縣道路挖
    掘管理自治條例第 18 條規定,逕依第 23 條規定裁處,並限期改善及市區道路
    條例第 27 條第 2  項第 2  款規定逕依第 33 條規定裁處並限期改善。
二、因本案訴願人違規之行為同時違反二法之規定,違規之構成要件甚為明確,依行
    政罰法第 27 條規定:「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
    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但裁處之額度,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
    故本局依市區道路條例作為裁處依據並無違誤,且依按臺北縣道路挖掘管理自治
    條例第 23 條規定:「違反第 18 條第 l  項規定者,處 2  萬元以上 6  萬元
    以下罰鍰。」經查有違規定者即應直接處分並限期改善,並無先給予限期改善之
    機會。
三、訴願人稱「...惟因 98 年 10 月 3  日至 10 月 6  日期問,適逢芭瑪颱風
    過境,受外圍環流影響,致北部地區連日造成局部性大雨,實為天然災害不可抗
    力,屬天災非得歸責於本公司不為之事由;又系爭道路遭大雨沖刷作用下,亦衍
    生路面與原鋪設不同。」經查訴願人申請核可工事日期為 98 年 9  月 16 日起
    至 98 年 9  月 24 日止(許可證字號:0980056732),依該許可證內注意事項
    規定:「本工程至少需將所開挖管溝 60 公分以上方正平順銑鋪,並路面標線以
    熱拌塑膠材料劃設完妥」,又該注意事項三點「本案限於 98 年 9  月 30 日前
    完成路面修復及報竣手續。」,訴願人未依規定期限完成修復道路,違規屬實。
    原處分機關於 98 年 10 月 7  日至現場勘查,發現施工單位施工後未將所開挖
    管溝以 60 公分以上方正平順銑鋪,道路挖掘復修復不良,嚴重影響大眾通行安
    全,與訴願人稱已開挖路段均有確實回填壓實整平等事實明顯不符。訴願人未於
    限期內完成修復道路,亦未依規定將所開挖管溝以 60 公分以上方正平順銑鋪,
    卻以颱風過境造成大雨沖刷為由,規避違規事實,本案違規屬實等語。
    理    由
一、按「法規對其他法規所規定之同一事項而為特別之規定者,應優先適用之。」、
    「市區道路之修築、改善、養護、使用、管理及經費籌措,依本條例之規定,本
    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16 條及市區道路條例第 1
    條分別定有明文,可知市區道路條例作為規範市區道路之修築、改善、養護、使
    用、管理及經費籌措之特別法,基於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法理,市區道路之修
    築、改善、養護、使用、管理及經費籌措相關事項應當優先適用市區道路條例之
    規定,而就市區道路條例所未規定之事項(非有意省略事項),始有依照其他法
    規辦理,以符法制。此乃中央法規標準法所揭示之「特別法優於普通法;普通法
    為特別法之補充法」法律適用原則之實踐。據此,關於市區道路之修築、改善、
    養護、使用、管理及經費籌措等事項,市區道路條例應優先適用於臺北縣道路挖
    掘管理自治條例,就市區道路條例所未規定之事項,始有依照臺北縣道路挖掘管
    理自治條例規定辦理,是以,本件應優先適用市區道路條例之規定,此合先敘明
    。
二、次按市區道路條例第 4  條規定:「市區道路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
    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5  條規定:「市區道
    路之修築、改善及養護,其在縣轄區內者,得由各有關鄉(鎮、市)公所辦理之
    。」、第 27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2  款規定:「因施作工程有挖掘市區道
    路之必要者,該項工程主管機關(構)、管線事業機關(構)或起造人應向該管
    市區道路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並繳交許可費。…」、「市區道路主管機關為前項
    許可時,除國家重大工程外,應採取下列方式之一辦理:一、…二、協調或要求
    申請人自行統一施工,並監督其施工及命其限期完成修復道路。」、第 33 條第
    2 項規定:「未依第 27 條第 2  項第 2  款規定,於期限內修復道路或修復不
    良者,市區道路主管機關得處 3  萬元以上 15 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連續處
    罰。」,次按本府 97 年 4  月 22 日北府工務字第 0970185234 號公告:「主
    旨:公告市區道路條例、共同管道法、公路法等業務之相關行政處分,有關本府
    權限事項委任本府工務局,以該局之名義執行之,並自 97 年 5  月 1  日生效
    。」。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因施作瓦斯抽換工程向本縣板橋市公所申請於本縣板橋市社後
    、建國村里挖掘道路(起自○○路○巷○弄○號前訖○○路○○號【○○後巷○
    ○巷】),原處分機關人員於系爭違規時、地查驗時,發現訴願人挖掘道路後管
    溝柏油修復不良,復據系爭本縣板橋市公所核發之 0980056732 號「臺北縣道路
    挖掘許可證」上記載:「...核可工事日期:98  年 9  月 16 日起至 98 年 
    9 月 24 日止【日間 8  時至 18 時】」、「修復方式:公所代修復【承商完成
    管挖範圍 60 公分以上方正平順銑鋪,再由公所錄案辦理大面積道路修復】」,
    該許可證注意事項三載明:「本案限於 98 年 9  月 30 日前完成路面修復及報
    竣手續。」,本件訴願人未於 98 年 9  月 30 日前申報竣工,原處分機關至現
    場勘查,發現訴願人於中正路 80 巷前後,未將所開挖管溝以 60 公分以上方正
    平順銑鋪,道路挖掘復修復不良,此有現場照片 3  幀、臺北縣道路挖掘許可證
    、臺北縣板橋市公所 98 年 10 月 21 日北縣板工字第 0980074794 號函附卷可
    稽,訴願人違規事實洵堪認定。訴願人訴稱:「因 98 年 10 月 3  日至 10 月
    6 日期問,適逢芭瑪颱風過境,受外圍環流影響,致北部地區連日造成局部性大
    雨,實為天然災害不可抗力,屬天災非得歸責於本公司不為之事由;又系爭道路
    遭大雨沖刷作用下,亦衍生路面與原鋪設不同」、「原處分機關於處分前始終未
    給予本公司陳述意見之機會,違反行政程序法第 102  條規定」云云,按系爭許
    可證注意事項三明定:「本案限於 98 年 9  月 30 日前完成路面修復及報竣手
    續。」,訴願人道路挖掘復修復不良即屬違誤,芭瑪颱風過境縱然屬實,為確保
    公眾通行安全,道路修復自應考量雨水沖刷等因素,為確實平順銑鋪,訴願人所
    訴益證其修復不實,又依行政程序法第 103  條第 5  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
    形之一者行政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五、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
    ,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本件違規事實明確,訴願人所述尚不得執為免責之
    論據,揆諸上揭條文規定,原處分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蔡惠琇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張本松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9 年 5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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