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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98301467
旨: 因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99 年 05 月 12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0980850882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81 條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 16、2、49、59 條
文:  
    訴願人  李○○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8 年 7  月 29 日北工
使字第 0980609987 號函併附同文號行政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
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理。
    事    實
緣訴願人於本縣○○市○○路○○巷○弄○號建築物之 1  樓樓梯間堆置物品,經其
他住戶分別於 97 年 2  月 28 日以書面及另委任律師以存證信函予以制止,並通知
原處分機關。原處分機關於 97 年 11 月 6  日派員至現場勘查後,以 97 年 11 月
25  日北工使字第 0970884658 號函請訴願人於 97 年 12 月 15 日前改善。原處分
機關復於 98 年 6  月 2  日接獲其他住戶檢舉訴願人仍於樓梯間堆置物品,遂於 9
8 年 7  月 2  日派員至現場勘查後,以訴願人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16 條第 2
項規定,依同條例第 49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以首揭處分書處訴願人新臺幣(
下同)4 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
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一、訴願人業已將原屬訴願人堆放之麵線等雜物清除完畢,原處分機關於 98 年 7  
    月 2  日至現場複查所發現雜物,並非訴願人所堆放,原處分機關在未經訴願人
    承認或其他證據可以證明為訴願人所堆置之情形下,僅憑鄰居空言指認,即認定
    係訴願人堆置,顯屬率斷。
二、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16 條第 5  項規定,住戶違反同條例第 16 條第 2  項
    規定時,須經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制止無效,報請原處分機關處理後,始得
    依同條例第 49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處以罰鍰,以符尊重住戶自治精神之立
    法意旨;原處分機關未經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制止無效之程序,逕裁處罰鍰
    ,於法不符,觀諸內政部 95 年 3  月 7  日臺內訴字第 0950043025 號訴願決
    定自明等語。
答辯意旨略謂:
一、有關訴願人辯稱該堆置物上並無任何足資證明係訴願人所有物一節,原處分機關
    於 98 年 8  月 17 日至現場複查時,經詢訴願人母親表示該堆積物係訴願人做
    生意之用,放置於 1  樓樓梯間並無影響通行,住戶應給予方便;是並非如訴願
    人所辯稱之已於 98 年 7  月 2  日前將雜物清除完畢。
二、有關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16 條第 5  項規定,於處
    分前應先經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制止無效後報請處理,乃於法不符一節,依
    內政部 93 年 4  月 15 日台內營字第 0930005442 號函釋,未成立管理委員會
    或選定管理負責人者,除不能適用管理組織相關規定外,仍適用該條例第 5  條
    、第 15 條、第 16 條等規定,是本案並無不符法定程序等語。
    理    由
一、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2  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97 年 1  月 3
    1 日北府工使字第 0960864798 號公告:「主旨:公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有
    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工務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並自中華民國 97 年 2  
    月 1  日起生效。」;次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16 條第 2  項及第 5  項規定
    :「住戶不得於私設通路、防火間隔、防火巷弄、開放空間、退縮空地、樓梯間
    、共同走廊、防空避難設備等處所堆置雜物、設置柵欄、門扇或營業使用,或違
    規設置廣告物或私設路障及停車位侵占巷道妨礙出入。但開放空間及退縮空地,
    在直轄市、縣(市)政府核准範圍內,得依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供營業
    使用;防空避難設備,得為原核准範圍之使用;其兼作停車空間使用者,得依法
    供公共收費停車使用(第 2  項)。…住戶違反前 4  項規定時,管理負責人或
    管理委員會應予制止或按規約處理,經制止而不遵從者,得報請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處理(第 5  項)。」、同條例第 49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 4  萬元以上 20 萬元以下
    罰鍰,並得令其限期改善或履行義務;屆期不改善或不履行者,得連續處罰:四
    、住戶違反第 16 條第 2  項或第 3  項規定者。」;復按「…有關沒有成立管
    理組織是否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乙節,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如果未成立
    管理委員會或選定管理負責人時,除不能適用管理組織相關辦法外,其住戶在公
    寓大廈之行為,仍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如依本條例第 5  條、第 15 條、第
    16  條等,對共用部分、專有部分之使用還是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適用,故該
    公寓大廈如無管理組織之設立及規約之訂定,住戶得逕依本條例第 46 條(經查
    中華民國 92 年 12 月 31 日華總一義字第 09200243911  號總統令修正公布之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59 條,修正前為第 46 條)申請地方主管機關對違法住戶
    予以處理。…故有關公寓大廈未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時,如住戶涉
    及違反條例第 16 條第 2  項或第 3  項規定,…,住戶得逕依本條例第 59 條
    申請地方主管機關對違法住戶予以處理…」為內政部 93 年 4  月 15 日台內營
    字第 0930005442 號函所釋。
二、卷查訴願人為本縣○○市○○路○○巷○弄○號及○號公寓大廈之住戶,於 1
    樓樓梯間堆置麵線等物品,其他住戶於制止訴願人上開行為未果後報請原處分機
    關處理。原處分機關於 97 年 11 月 25 日函請訴願人改善,復於 98 年 6  月
    2 日接獲其他住戶檢舉訴願人並未改善,遂於 98 年 7  月 2  日派員至現場勘
    查認定屬實,此有卷附存證信函、97  年 11 月 6  日會勘紀錄表、原處分機關
    97  年 11 月 25 日北工使字第 0970884658 號函、98  年 7  月 2  日會勘紀
    錄表影本及採證照片等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已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 16 條第 2  項規定,爰依同條例第 49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以首揭處
    分書裁處訴願人 4  萬元罰鍰,固非無據。惟依卷附採證照片顯示,該樓梯間尚
    有腳踏車等物品,其為何人所放置?原處分機關就放置腳踏車等物品之行為是否
    有所處理?依卷附事證,尚有未明;又按前揭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16 條第 2  
    項規定所禁止行為,應以「妨礙出入」為構成要件,然依卷附採證照片顯示,該
    麵線等物品係堆置於樓梯下方,其堆置物品之處所是否屬供通行之空間?系爭行
    為是否已合於「妨礙出入」之要件?亦有未明。是原處分難謂無查證不明確之違
    誤,爰予撤銷,並由原處分機關查明後,另為適法之處理。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81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蔡惠琇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張本松

中華民國 99 年 5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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