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願人 ○○○土地公神明會
送達代收人 吳○○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
上列訴願人因違章建築認定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8 年 6 月 3 日北縣拆認字第
0980022016 號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
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自然人、法人、非法人之團體或其他受行政
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提起訴願。」、「地方自治團體、法人、非法人之
團體應由其代表人或管理人為訴願行為。」為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前段、第
18 條、第 20 條第 2 項所明定;是非法人之團體提起訴願者,應由其代表人
或管理人為訴願行為。又「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五、地方自治團體、法人、非法人之團體,未由代表人或管理人為訴願行為,
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訴願法第 77 條第 5 款復定有明文。
二、經查首揭號函所為行政處分之相對人乃「○○○土地公神明會」該非法人之團體
,然為訴願行為之人吳○○並非該非法人團體之管理人,經本府以 98 年 8 月
5 日北府訴行字第 0980645952 號函通知補正,然逾期未補正,揆諸首揭條文規
定,訴願人提起本件訴願,乃屬程序不合,自不應受理。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5 款規定,決定如主
文。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王寶蒞
委員 蔡惠琇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張本松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8 年 10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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