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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98300957
旨: 因違章建築認定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98 年 10 月 26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0980576658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1、18、20、77 條
文:  
    訴願人  ○○○土地公神明會
    送達代收人  吳○○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
上列訴願人因違章建築認定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8 年 6  月 3  日北縣拆認字第
0980022016  號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
    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自然人、法人、非法人之團體或其他受行政
    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提起訴願。」、「地方自治團體、法人、非法人之
    團體應由其代表人或管理人為訴願行為。」為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前段、第
    18  條、第 20 條第 2  項所明定;是非法人之團體提起訴願者,應由其代表人
    或管理人為訴願行為。又「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五、地方自治團體、法人、非法人之團體,未由代表人或管理人為訴願行為,
    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訴願法第 77 條第 5  款復定有明文。
二、經查首揭號函所為行政處分之相對人乃「○○○土地公神明會」該非法人之團體
    ,然為訴願行為之人吳○○並非該非法人團體之管理人,經本府以 98 年 8  月
    5 日北府訴行字第 0980645952 號函通知補正,然逾期未補正,揆諸首揭條文規
    定,訴願人提起本件訴願,乃屬程序不合,自不應受理。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5  款規定,決定如主
    文。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王寶蒞
委員  蔡惠琇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張本松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8 年 10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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