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願人 ○○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呂○○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8 年 4 月 1 日
北工使字第 0980223114 號、98 年 4 月 6 日北工使字第 0980252249 號、98
年 4 月 6 日北工使字第 0980252254 號、98 年 4 月 16 日北工使字第 09802
85917 號等函併附同文號行政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轄下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台北西區營運處,分別於本縣○○鄉○○○街○號
○樓、○○市○○路○號、○○市○○路○○號、○○鄉○○街○號等建築物,設置
泰山、後港、土城、深坑等 4 處服務中心(下分別稱泰山服務中心、後港服務中心
、土城服務中心、深坑服務中心),屬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170 條規定
之公共建築物設置供行動不便者使用設施適用範圍之 G-1 類。原處分機關於 97 年
10 月及 11 月間派員至上開 4 處建築物勘查時,發現未依法設置供行動不便者使
用設施,以 97 年 11 月 21 日北工使字第 0970877744 號函(下稱系爭限期改善函
)通知訴願人及所屬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台北西區營運處於 98 年 2 月 28 日期限
前提具現況照片及改善計畫送審;訴願人逾期未提送,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業已違反
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 57 條第 3 項規定,爰依同法第 88 條第 1 項規定,以
首揭 4 份行政處分書各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並限期提報改善計畫
書。訴願人不服,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
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一、系爭限期改善函係以電子公文方式發送,經查因電子公文作業流程漏失,造成部
分轄屬營運處未收到系爭限期改善函,致未能依期限提具改善計畫書。
二、系爭限期改善函並未針對前揭 4 處服務中心勘檢結果開具「臺北縣既有公共建
築物無障礙設施設備檢查表」,亦未將其不符情形以書面通知訴願人及轄屬營運
處,故實無從提具改善計畫書並據做改善。
三、原處分機關未依行政程序法第 102 條及行政罰法第 42 條規定,於作出罰鍰處
分前提供訴願人陳述意見之機會,違反行政程序法第 9 條:「行政機關就該管
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有關保障當事人權益之
立法意旨。
四、訴願人係國內百大企業,對身心障礙者權益保護不敢怠忽,轄屬基隆、士林營運
處均依原處分機關公文,於期限內提報改善計畫,……,尚無不配合遭處分情事
等語。
答辯意旨略謂:
一、關於訴願人辯稱未收到系爭限期改善函之電子公文乙節,依行政程序法第 68 條
第 2 項:「行政機關之文書依法規以電報交換、電傳文件、傳真或其他電子文
件行之者,視為自行送達。」,查系爭限期改善函之電子公文已於 97 年 11 月
21 日電子交換成功,此有所附發文管理系統歷史資料查詢結果可稽,依上開規
定,該函之送達視為自行送達。
二、另訴願人辯稱系爭限期改善函未告知不符規定之處乙節,按訴願人既為電信事業
機構之經營者,應依建築技術規則相關規定設置無障礙設施與設備,或依身心障
礙者權益保障法第 57 條第 3 項規定提具替代改善計畫;是原處分機關就不符
規定之處要求訴願人限期提具改善計畫,並無違誤。
三、又訴願人稱本案未給予陳述意見機會乙節,依行政程序法第 103 條第 5 款: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五、行政處分所
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查前揭 4 處服務中心未符規定之缺
失事實乃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非得再主張應依行政程序法第 102 條規定辦理
等語。
理 由
一、按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
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97
年 1 月 31 日北府工使字第 0960864798 號公告:「主旨:公告…身心障礙者
權益保障法第 57 條及第 88 條,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工務局,以該局名
義執行之,並自中華民國 97 年 2 月 1 日起生效。」。次按「公共建築物及
活動場所之無障礙設備及設施不符合前項規定者,各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令其
所有權人或管理機關負責人改善。但因軍事管制、古蹟維護、自然環境因素、建
築物構造或設備限制等特殊情形,設置無障礙設備及設施確有困難者,得由所有
權人或管理機關負責人提具替代改善計畫,申報各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並
核定改善期限。」、「違反第 57 條第 3 項規定未改善或未提具替代改善計畫
或未依核定改善計畫之期限改善完成者,各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除得勒令停止其
使用外,處其所有權人或管理機關負責人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
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至其改善完成為止;必要時,得停止供水、
供電或封閉、強制拆除。」為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 57 條第 3 項、第 88
條第 1 項所明定。復按「公共建築物設置供行動不便者使用設施,其種類及適
用範圍如下表:…G-1… 電信…等公用事業機構之營業場所。」為建築技術規則
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170 條所明定。又按「行政機關之文書依法規以電報交換、
電傳文件、傳真或其他電子文件行之者,視為自行送達。」為行政程序法第 68
條第 2 項所明定。
二、卷查訴願人轄下泰山、後港、土城、深坑等 4 處服務中心為電信公用事業機構
之營業場所,屬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170 條所定公共建築物設置供
行動不便者使用設施適用範圍之 G-1 類,應依同法條規定設置供行動不便者使
用設施。原處分機關分別於 97 年 10 月 29 日、10 月 17 日、97 年 10 月
29 日、97 年 11 月 11 日派員至上開 4 處服務中心勘檢,發現不符上開規
定,當場填具「無障礙設施設備會勘紀錄表」,其上載明不符規定項目,並經受
檢場所代表人員簽章,嗣以系爭限期改善函通知訴願人及所屬臺灣北區電信分公
司台北西區營運於 98 年 2 月 28 日期限前提具現況照片及改善計畫送審;惟
訴願人逾期未提送,違反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 57 條第 3 項規定,原處分
機關爰依同法第 88 條第 1 項規定,以首揭 4 份行政處分書各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並限期提報改善計畫書,於法有據。
三、關於訴願人訴稱系爭限期改善函係以電子公文方式發送,因電子公文作業流程疏
失,造成部分轄屬營運處未收到,致未能依函定期限提具改善計畫書乙節,卷查
系爭限期改善函之電子公文已於 97 年 11 月 21 日電子交換成功,此有卷附原
處分機關發文管理系統歷史資料查詢結果可稽,依行政程序法第 68 條第 2 項
規定,視為原處分機關已將該函自行送達訴願人及其所屬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台
北西區營運處;且訴願人亦自承因電子公文作業流程漏失致部分轄屬營運處未收
到系爭限期改善函,此屬可歸責於訴願人之事由,訴願人自不得據冀免責;再者
,訴願人並不否認系爭限期改善函業已送達該公司,是該函縱未送達訴願人所屬
營運處,亦無礙其業已送達訴願人之事實。是訴願人上開所訴尚無可採。
四、關於訴願人訴稱系爭限期改善函並未檢附針對泰山、後港、土城、深坑等 4 處
服務中心勘檢結果所開具之「臺北縣既有公共建築物無障礙設施設備檢查表」,
亦未將其不符規定情形以書面通知訴願人及轄屬營運處,故無從提具改善計畫書
並據以改善乙節,卷查原處分機關分別於 97 年 10 月 29 日、97 年 10 月 1
7 日、97 年 10 月 29 日、97 年 11 月 11 日派員至上開 4 處服務中心勘
檢時,當場即填具「無障礙設施設備會勘紀錄表」,其上已載明不符規定項目,
並經受檢場所代表人員(即訴願人之受雇人)簽章確認在案,是並無原處分機關
未將不符規定項目告知訴願人之情,訴願人上開所訴亦無可採。
五、關於訴願人訴稱原處分機關未依行政程序法第 102 條及行政罰法第 42 條規定
,於作出罰鍰處分前提供訴願人陳述意見之機會,違反行政程序法第 9 條:「
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有關保
障當事人權益之立法意旨乙節,按行政程序法第 103 條第 5 款規定:「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五、行政處分所根據之
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查上開 4 處服務中心未依建築技術規則建
築設計施工編第 170 條規定設置供行動不便者使用設施,且未依原處分機關依
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 57 條第 3 項規定所通知期限提具替代改善計畫,其
事實乃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原處分機關自得依上開規定不給予訴願人陳述意見
之機會,是訴願人上開所訴亦難採據。
六、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規事實明確,爰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 88 條第
1 項規定,於法定罰鍰額度內(最高可處 30 萬元罰鍰),各裁處最低額之 6
萬元罰鍰,核無違法或不當,原處分應予維持。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蔡惠琇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張本松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8 年 11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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