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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98271912
旨: 因土地登記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99 年 07 月 19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0981120639 號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48、9 條
訴願法 第 79、81 條
行政罰法 第 42 條
土地法 第 67、72、73、76、79-2 條
土地登記規則 第 100、33、50 條
文:  
臺北縣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98271912 號
    訴願人  李○○梅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淡水地政事務所
上列訴願人因土地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8 年 12 月 9  日北縣淡地登字第 0
980017012 號函,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有關罰鍰部分,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其餘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外人鄭○○君於 98 年 11 月 19 日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1 年度訴字第 621
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向原處分機關就與訴願人所共有坐落本縣○○鄉○○○○
段○○○小段○○○地號土地申辦判決分割、判決共有物分割登記。案經原處分機關
審查認定該案自 91 年 12 月 19 日法院判決確定至申請人(即鄭○○君)於 98 年
11  月 19 日提出申請登記收件之日,已逾法定申辦登記期限達 6  年多,且申請人
未能提出逾申請期限不可歸責於申請人之可扣除期間之具體證明文件,原處分機關乃
依土地法第 67 條、第 73 條、第 76 條,土地登記規則第 50 條、土地登記規費及
其罰鍰計收補充規定第 8  點、土地複丈費及建築改良物測量費標準第 2  條規定,
審認訴願人應繳納登記費新臺幣(下同)1,100 元、書狀費 480  元、罰鍰 22,000
元、土地複丈費 4,800  元,合計 28,380 元(訴外人鄭○○君部分另計)。該案已
於 98 年 12 月 9  日登記完畢,原處分機關遂依土地登記規則第 100  條規定,以
系爭號函於登記完畢後通知未會同申請人(即訴願人)應俟前開登記規費繳納完畢,
再行繕發書狀。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
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一、坐落○○鄉○○○○段○○○小段○○○地號土地,原為李○○梅與李○煌共同
    持有各 2  分之 1。於 89 年李○煌 2  分之 1  部分被○○銀行(臺北○○銀
    行)查封拍賣,被鄭○○拍買到,只能共有持有登記,於是鄭○○便向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提告土地共有物判決分割,乃於 91 年 10 月囑託淡水地政事務所複丈
    分割○○○甲及○○○乙,當時承辦法官曾詢及複丈人員可否分割另編地號,地
    政人員述其礙於都市計畫,不能另分割地號。
二、於 98 年 12 月收到原處分機關來函說鄭○○申辦共有物分割,然鄭○○有其 2
    分之 1  持有的權利,他要分割處理乃是處理判決分割的 2  分之 1  部分,跟
    本人所持有部分毫無相干,況且鄭○○或原處分機關未曾事先告知,私自分割登
    記完成後,原處分機關再行來函告知,疑有包庇侵權之嫌。
三、土地分割竟都是地政單位任意執行,也都不事先告知所有權人,隨意行文來函,
    就要求罰鍰,實讓人難以信服等語。
答辯意旨略謂:
本案於 91 年 12 月 20 日法院核發判決確定證明書後,當事人即應依法院民事判決
主文於法定期間內向登記機關申請登記,惟申請人鄭○○先生卻遲至 98 年 11 月 1
9 日方以本所收件 98 淡地登字第 281410、281420 號登記申請書申辦判決分割、判
決共有物分割登記,因申請逾期,且未能提出不可歸責於申請人之可扣除期間之具體
證明文件,經本所依土地法第 73 條、土地登記規則第 50 條及土地登記規費及其罰
鍰計收補充規定第 8  點等相關規定,就本案處以登記費 20 倍之罰鍰,於法有據等
語。
    理  由
一、按土地法第 67 條規定:「土地所有權狀及他項權利證明書,應繳納書狀費,其
    費額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第 72 條規定:「土地總登記後,土地權利有移
    轉、分割、合併、設定、增減或消滅時,應為變更登記。」、第 73 條規定:「
    土地權利變更登記,應由權利人及義務人會同聲請之。其無義務人者,由權利人
    聲請之。其係繼承登記者,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之。但其聲請,不
    影響他繼承人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之權利(第 1  項)。前項聲請,應於土地權
    利變更後一個月內為之。其係繼承登記者,得自繼承開始之日起,六個月內為之
    。聲請逾期者,每逾一個月得處應納登記費額 1  倍之罰鍰。但最高不得超過 2
    0 倍(第 2  項)。」、第 76 條第 1  項規定:「聲請為土地權利變更登記,
    應由權利人按申報地價或權利價值千分之一繳納登記費」。
二、次按土地登記規則第 33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第 2  款規定:「申請土地權利
    變更登記,應於權利變更之日起一個月內為之。繼承登記得自繼承開始之日起六
    個月內為之(第 1  項)。前項權利變更之日,係指下列各款之一者:二、法院
    判決確定之日。」、第 50 條規定:「逾期申請登記之罰鍰,應依土地法之規定
    計收(第 1  項)。土地權利變更登記逾期申請,於計算登記費罰鍰時,對於不
    能歸責於申請人之期間,應予扣除(第 2  項)。」、第 100  條規定:「依據
    法院判決申請共有物分割登記者,部分共有人得提出法院確定判決書及其他應附
    書件,單獨為全體共有人申請分割登記,登記機關於登記完畢後,應通知他共有
    人。其所有權狀應俟登記規費及罰鍰繳納完畢後,持憑繳納收據再行繕發。」。
三、又按土地登記規費及其罰鍰計收補充規定第 8  點規定:「逾期申請土地權利變
    更登記者,其罰鍰計算方式如下:(一)法定登記期限之計算:土地權利變更登
    記之申請登記期限,自登記原因發生之次日起算,並依行政程序法第 48 條規定
    計算其終止日。(二)可扣除期間之計算:申請人自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應繳稅
    款之當日起算,至限繳日期止及查欠稅費期間,及行政爭訟期間得視為不可歸責
    於申請人之期間,予以全數扣除;其他情事除得依有關機關核發文件之收件及發
    件日期核計外,應由申請人提出具體證明,方予扣除。但如為一般公文書及遺產
    、贈與稅繳(免)納證明等項文件,申請人未能舉證郵戳日期時,得依其申請,
    准予扣除郵遞時間四天。(三)罰鍰之起算:逾越法定登記期限未超過一個月者
    ,雖屬逾期範圍,仍免予罰鍰,超過一個月者,始計收登記費罰鍰。(四)駁回
    案件重新申請登記其罰鍰之計算:應依前 3  款規定重新核算,如前次申請已核
    計罰鍰之款項者應予扣除,且前後數次罰鍰合計不得超過 20 倍。」;土地複丈
    費及建築改良物測量費標準第 2  條規定:「土地分割複丈費收費標準按分割後
    筆數計算,每單位以 8  百元計收。…」;復按內政部所定土地法第 67 條及第
    79  條之 2  規定之書狀費、工本費及閱覽費收費基準表規定,書狀費為每張 8
    0 元。
四、卷查本案,訴外人鄭○○君於 98 年 11 月 19 日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1 年度
    訴字第 621  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向原處分機關就與訴願人所共有坐落本
    縣○○鄉○○○○段○○○小段○○○地號土地申辦判決分割、判決共有物分割
    登記。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查認定該案自 91 年 12 月 19 日法院判決確定至申請
    人(即鄭○○君)於 98 年 11 月 19 日提出申請登記收件之日,已逾法定申辦
    登記期限達 6  年多,且申請人未能提出逾申請期限不可歸責於申請人之可扣除
    期間之具體證明文件,原處分機關乃依前揭土地法第 67 條、第 73 條、第 76 
    條,土地登記規則第 50 條、土地登記規費及其罰鍰計收補充規定第 8  點、土
    地複丈費及建築改良物測量費標準第 2  條規定,審認訴願人應繳納登記費 1,1
    00  元、書狀費 480  元、罰鍰 22,000 元、土地複丈費 4,800  元,合計 28,
    380 元(案外人鄭○○君部分另計)。該案已於 98 年 12 月 9  日登記完畢,
    原處分機關遂依土地登記規則第 100  條規定,以系爭號函於登記完畢後通知未
    會同申請人(即訴願人)應俟前開登記規費繳納完畢,再行繕發書狀,所為處分
    固有所據。惟依行政程序法第 9  條規定:「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
    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本件原處分機關於計算未會同申辦系爭登
    記案件之訴願人逾期登記罰鍰時,未予注意訴願人有無前揭土地登記規則第 50 
    條第 2  項規定不能歸責於訴願人期間情事,又無給予訴願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行政罰法第 42 條規定參照),逕處訴願人 22,000 元之罰鍰,顯有瑕疵。是有
    關罰鍰部分,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至於登記費、書狀費
    及土地複丈費部分,揆諸前揭規定,於法尚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
    及第 81 條規定,決定如主文。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蔡惠琇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張本松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9 年 7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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