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瀏覽路徑: > 查閱內容
瀏覽人數:27897377人
號: 98260382
旨: 因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98 年 09 月 14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0980253363 號
相關法條 民法 第 771 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土地法 第 54、55、58、59 條
國有財產法 第 2 條
文:  
    訴願人  吳○○
    代理人  彭○○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
上列訴願人因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8 年 2  月 11 日北縣
樹地登字第 0980000950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依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囑託辦理毗鄰坐落本縣○○鎮○○
○段○○、○○、○○地號土地等 3  筆未登記土地之登記事宜,原處分機關以 97 
年 12 月 8  日土複字 264200 號複丈申請書將該 3  筆未登記土地編列為○○○段
○○、○○○、○○○地號(下稱系爭土地),並於 97 年 12 月 16 日以收件樹資
新字第 3990 號申請案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經審核無誤後,即依土地法第 55 條
、第 58 條、第 59 條及土地登記規則第 72 條之規定,以 97 年 12 月 16 日北縣
樹地登字第 0970016049 號函辦理公告,其起訖日期自民國 97 年 12 月 16 日至 9
7 年 12 月 31 日止。
訴願人為坐落本縣○○鎮○○○段○○、○○地號之所有權人(○○地號業於 95 年
間出賣予臺北縣政府所有),於 97 年 12 月 31 日提出聲請書就前開系爭土地所有
權第一次登記申請案聲明異議,並檢附里長證明書主張依土地法第 54 條規定聲請為
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原處分機關於審理該聲請書中,訴願人復於 98 年 1  月 9  
日提出聲請書補述,因其所提里長證明書僅敘明訴願人在本縣○○鎮○○○段○○及
○○地號有為耕作之事實,而該地毗鄰系爭土地而已,與訴願人主張時效取得系爭土
地無涉。且經原處分機關赴現場勘查,得知系爭土地一直以來均為訴外人彭○○所占
有使用,至訴願人早已遷往桃園縣,是為釐清案情,原處分機關遂以 98 年 1  月 1
0 日北縣樹地登字第 0970016782 號函請訴願人提供足資證明文件;訴願人於 98 年
1 月 19 日復提出聲請書,惟其聲請書內容仍僅陳述現場狀況,而未能提出具體之證
明文件。原處分機關遂以 98 年 2  月 11 日北縣樹地登字第 0980000950 號函復訴
願人,因其仍未備齊相關證明文件,所提異議歉難受理,仍將續行土地所有權第一次
登記案件後續之登記作業。訴願人不服,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本人使用該未登錄地已 44 年,本人亦不知此乃未登錄地,無學無知,致舉證不足、
不合乎要件,使原處分機關無從辦理,而誤成為國有財產登記,本人實已符合法律所
規定取得所有權之資格,但鄰里證明畏事的人很多,無法取得印鑑證明與戶籍謄本,
請縣府向戶政調查,並有證人數名,請讓本人完成所有權人登記,撤銷國有財產局的
登記等語。
答辯意旨略謂:
一、本案系爭土地,彭○○先生原係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而向被訴願人詢問有關申
    請登記事宜,惟因該土地係屬未登記之土地,依最高法院 60 年台上字第 1317 
    號判例,如土地未經辦理所有權登記,即無從為地上權之登記,另依國有財產法
    第 2  條第 2  項規定:「凡不屬於私有或地方所有之財產,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均應視為國有財產。」是以,被訴願人乃告知依上開規定,應先辦理所有權第
    一次登記後,始得辦理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嗣彭○○先生於 97 年 11 月 24 
    日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北區辦事處申請該未登記土地辦理國有登記,復經財政部
    國有財產局依據上開申請書向被訴願人申辦土地複丈及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並經
    被訴願人審核無誤後依法公告,詎料訴願人卻於公告期間,以占有該土地耕作至
    今 44 年,依土地法第 54 條規定得聲請所有權登記為由,並檢附里長證明書提
    出異議,惟該證明人未附具任何身分證明文件,且觀之該證明書內容,亦僅在敘
    明○○鎮○○○段○○及○○地號為訴願人耕作之地號,毗鄰本案申請登記之土
    地而已,與訴願人所主張之時效並無涉,另系爭土地經被訴願人赴現場勘查,現
    場蓋有一鐵皮屋,現係由彭○○居住,該土地並由其養雞、養豬使用,經訪查土
    地四鄰及訴願人之子孫表示,該土地一直以來均為彭○○所使用,至訴願人早已
    定居於桃園,是以訴願人如何以所有之意思占有?亦滋生疑義,另依保證人之一
    ○○里長表示,訴願人之子告知,系爭土地要做道路使用,請他於證明書上蓋章
    ,並不知道是為了辦理時效取得所有權之用,綜此,被訴願人遂依時效取得地上
    權登記審查要點第 6  點規定及第 17 點規定以該證明人之資格是否符合時效取
    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第 6  點之規定、訴願人未附具相關證明文件、以及訴願
    人如何以所有之意思占有等疑義為由,於 98 年 1  月 10 日以北縣樹地登字第
     0970016782 號函請訴願人於限期內提供足資證明文件以資證明,並無違誤。
二、訴願人雖於 98 年 1  月 19 日檢附其除戶之戶籍謄本及航測相片等文件,再次
    提出聲請書主張合於時效取得,惟該航測相片尚無法證明該土地為訴願人所占有
    ,另依所附戶籍資料,訴願人原住桃園縣,於民國 54 年 11 月 24 日遷入○○
    鎮○○○路○號後,復於民國 57 年 9  月 21 日他遷至桃園縣,現仍居住於桃
    園,且依訴願人所提訴願書所述系爭土地為代理人彭○○先生出入謀生之地,代
    理人已於該地搭屋居住營生…等語,足證系爭土地早已非由訴願人占有,依民法
    第 771  條之規定,訴願人之占有時效已中斷,應不符合時效取得之資格等語。
    理    由
一、按土地法第 59 條規定:「土地權利關係人,在前條公告期間內,如有異議,得
    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以書面提出,並應附具證明文件。因前項異議
    而生權利爭執時,應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予以調處……」、國有財
    產法第 2  條第 2  項規定:「凡不屬於私有或地方所有之財產,除法律另有規
    定外,均應視為國有財產。」、民法第 771  條規定:「占有人自行中止占有,
    或變為不以所有之意思而占有,或其占有為他人侵奪者,其所有權之取得時效中
    斷。但依第九百四十九條或第九百六十二條之規定,回復其占有者,不在此限。
    」。
二、卷查本件系爭土地,原係由案外人彭○○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而向原處分機關
    詢問有關申請登記事宜,惟因該土地係屬未登記之土地,應先辦理所有權第一次
    登記後,始得辦理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嗣彭○○於 97 年 11 月 24 日向財政
    部國有財產局北區辦事處申請該未登記土地辦理國有登記,復經財政部國有財產
    局向原處分機關申辦土地複丈及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並經原處分機關審核無誤後
    依法公告。訴願人於公告期間,以占有系爭土地耕作已 44 年,並檢附里長證明
    書提出異議,惟該證明人未附具任何身分證明文件,且觀該證明書內容,亦僅在
    敘明訴願人於本縣○○鎮○○○段○○及○○地號土地有為耕作之事實,而該地
    毗鄰本件系爭土地而已,並無法證明訴願人係土地權利關係人。且原處分機關派
    員前往系爭土地勘查,發現現場蓋有一鐵皮屋,係由彭○○居住,系爭土地並由
    其占有使用,經訪查土地四鄰及訴願人之子孫得知,系爭土地向來均為彭○○所
    使用,訴願人早已遷移此地並定居於桃園。是訴願人既未居住於系爭土地,則如
    何以所有之意思占有?又其如何為土地權利關係人?顯有疑義。原處分機關遂以
    98  年 1  月 10 日北縣樹地登字第 0970016782 號函,請訴願人於限期內提供
    足資證明其係土地權利關係人之證明文件。訴願人則於 98 年 1  月 9  日聲請
    書提出航測照片及戶籍資料等文件,主張其應為土地權利關係人且合於時效取得
    所有權要件。惟查該航測相片並無法證明系爭土地為訴願人所占有,而由其所附
    戶籍資料,得知訴願人原住在桃園縣,於 54 年 11 月 24 日遷入本縣○○鎮○
    ○○路○號後,復於 57 年 9  月 21 日他遷至桃園縣,現仍居住於桃園。且依
    訴願人於訴願書所述系爭土地為彭○○出入謀生之地,彭○○已於系爭土地搭屋
    居住營生等語,足證系爭土地早已非由訴願人占有,故訴願人自非土地權利關係
    人。
三、至訴願人主張彭○○係受訴願人之指示輔助占有系爭土地,僅為輔助占有人而已
    云云。觀之訴願人自 57 年間即已他遷至桃園,則彭○○於何時輔助占有,訴願
    人未能舉證,縱以彭○○自訴願人他遷之時點即已占有,惟依彭○○聲請書所述
    之出生日期 55 年 2  月 28 日計算,該時點彭○○年僅 2  歲,如何為輔助占
    有人?就上述疑義,訴願人均無法證明,僅以空言主張,實無法證明其係土地權
    利關係人。是原處分機關即無由受理其異議,亦無移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
    政機關予以調處之適用,系爭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自應於公告期滿後准予登記
    ,原處分機關遂予以駁回訴願人所請,於法洵無違誤,原處分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王寶蒞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蔡惠琇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張本松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8 年 9  月 14 日
回上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