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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98241549
旨: 因土地登記事務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99 年 05 月 11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0980902386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土地法 第 43、69 條
土地登記規則 第 57 條
文:  
    訴願人  劉○ 
    訴願人  錢○○
    送達代收人  劉○龍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
上列訴願人因土地登記事務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8 年 8  月 24 日新登駁字第 0
00176 號駁回通知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 98 年 8  月 13 日持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86 年度重訴字第 1071 號民
事判決及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就登記名義人「深○○」管理人「黃○」所有坐落本
縣○○鄉○○段○○地號土地向原處分機關申辦管理者變更及判決所有權移轉登記。
原處分機關審查後發現訴願人所附之判決,其被告與地籍資料所載登記名義人非同一
權利主體,依法不應登記,乃依土地登記規則第 57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以首
揭駁回通知書駁回訴願人之申請。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
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一、查人民之私權發生爭執時,既經民事判決確定,命被告協同辦理變更登記依法即
    具既判力,其受理登記機關自應受其拘束而依判決所命給付之內容逕為登記,不
    得擅為相反意見之斟酌及判斷,否則即屬違法處分。
二、次查訴願人憑以申請之判決內,被告欄為:黃○欽(即「深○○」,亦即「祭祀
    公業深○○即黃○」管理人),是黃○欽即係「深○○」之管理人,雖地政機關
    登記管理人為黃○,僅係管理人變更為黃○欽而已,不影響權利主體之同一性。
    …本件執行名義係給付判決,依法已包含確認之訴,即已確認:黃濬欽﹝即「深
    ○○」之新任管理人﹞。此觀上開判決理由至明,登記機關即應依判決內容登記
      …等語。答辯意旨略謂:
一、首按「…『法院判決被告應將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係命被告為一定意思
    表示之判決,如其不依判決結果為一定意思表示者,視為自判決確定時已為意思
    表示 (強制執行法第 130  條第 1  項參照 )。故原告持該判決向地政機關辦理
    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如被告尚未為移轉登記之意思表示者,視為該被告已向地政
    機關為移轉登記之意思表示 (即移轉登記之聲請 ),登記機關自應受理其聲請。
    惟法院判決係命特定之被告就某特定不動產為移轉登記之意思表示,而非命地政
    機關應辦理移轉登記,故該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如非被告,…,地政機關仍應本
    於其職權而為適法之處分。』故申請人持憑法院確定判決書申辦土地所有權移轉
    登記,地政機關仍應本於其職權審查該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是否為該判決之被告
    ,…,以為登記之准駁。」前經內政部 86 年 2  月 22 日台內地字第 8601820
    號函示有案。次按行政法院 82 年度判字第 364  號裁判要旨及內政部 90 年 5
    月 2 日台內中地字第 9006983 號函意旨「法院之判決是否得當,登記機關固無
    權審查,但地政機關就登記事項則有實質審查之權,茍審查結果認該判決不適於
    登記,仍非不得命申請人補正或依法駁回」、「當事人持法院之確定判決申請辦
    理土地登記,登記機關依法審查,就受確定判決之當事人或其繼受人間之民事上
    私權糾紛,雖無審查之權限,應依照確定判決意旨而為登記,但除了當事人或其
    繼受人間之民事上私權糾紛外,其他有關登記機關在行政上應依法審查之事項,
    並非即可不為審查或不能審查」。是申請人持憑法院確定判決書辦理登記時,得
    依土地登記規則第 27 條規定單獨申請,而無須該被告會同,至該判決書所載被
    告是否即為登記名義人,其是否有權處分該不動產,登記機關仍應本於職權而為
    審認,而非僅憑確定判決書即應辦理移轉登記,合先陳明。本案訴願人於訴願理
    由所主張「既經民事判決確定,命被告協同辦理變更登記依法即具既判力,其受
    理登記機關自應受其拘束而依判決所命給付之內容逕為登記,不得擅為相反意見
    之斟酌及判斷,否則即屬違法處分」、「本件執行名義係給付判決,依法已包含
    確認之訴,即已確認:黃○欽﹝即「深○○」之新任管理人﹞。此觀上開判決理
    由至明,登記機關即應依判決內容登記」云云,依上開函釋及裁判要旨規定皆不
    足採。
二、次查本所地籍資料系爭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段○○○小段○地號,依該地號
    土地台帳、日據時期及光復後土地登記簿所載所有權人為「深○○」、管理人「
    黃○」,並無祭祀公業之記載。該筆土地並非屬祭祀公業型態,此項事實可觀諸
    於民國 78 年時黃○珠女士持憑與被告於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曾就系爭土地成立之
    和解筆錄申辦和解移轉登記,經本所以被告非為登記名義人而駁回,迭經訴願、
    再訴願、行政訴訟及再審,均維持該被告〈祭祀公業〉非為登記名義人之見解,
    內容詳附件,容不贅述。
三、另查「祭祀公業土地管理人……向當地之市縣政府民政機關〈單位〉申報……」
    、「民政機關〈單位〉於受理申報後,應於當地市、鄉、鎮、區公所及受祭祀者
    所在地之村里辦公處公告牌上張貼及陳列派下全員名冊系統表、財產清冊……」
    為民國 70 年 4  月 3  日公布之「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第 2  點、第 3 
    點條所明定,「祭祀公業深○○即黃○」,其造報人黃○欽於 74 年 2  月 14 
    日向「新竹市政府」造報派下員系統表、名冊及財產清冊等文件。查該財產清冊
    所列土地皆位於本縣○○鄉,依前揭要點規定,該祭祀公業之申報應向本縣民政
    機關為之,並於當地及受祭祀者所在地公告。然其卻向新竹市政府申報,似有違
    專屬管轄,依行政程序法第 110  條及第 111  條第 6  款規定該備查之行政處
    分自始無效…等語。
    理    由
一、按「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為土地法第 43 條所明定。次按土地登
    記規則第 57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
    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二、依法不應登記者。」;「
    土地登記完畢後,利害關係人發現登記錯誤時,固得依土地法第 69 條之規定,
    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後更正。但此種登記錯誤之更正,應以不妨害
    原登記之同一性者為限。若登記人以外之人,對登記所示之法律關係有所爭執,
    則應訴由司法機關審判,以資解決。」改制前行政法院 48 年判字第 72 號著有
    判例。
二、本件訴願人係持憑法院確定判決書單獨向原處分機關申辦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原處分機關應本於其職權審查該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是否為該判決之被告,而非
    僅憑確定判決書即辦理移轉登記,實乃當然之理。經查訴願人檢具之判決所列之
    被告為「黃○欽(即『深○○』,亦即『祭祀公業深○○即黃○』管理人」,惟
    系爭地號土地之地籍資料,其重測前為○○○段○○○小段○地號,依該地號土
    地台帳、日據時期及光復後土地登記簿所載所有權人為「深○○」、管理人「黃
    ○」,並無祭祀公業之記載,該祭祀公業名稱與土地登記簿不符,是該筆土地之
    所有權人是否為該判決所列之被告?實有疑問。
三、另按「祭祀公業土地管理人……向當地之市縣政府民政機關〈單位〉申報……」
    、「民政機關〈單位〉於受理申報後,應於當地市、鄉、鎮、區公所及受祭祀者
    所在地之村里辦公處公告牌上張貼及陳列派下全員名冊系統表、財產清冊……」
    為 70 年 4  月 3  日公布之「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第 2  點、第 3  點所
    明定。經查「祭祀公業深○○即黃○」其造報人黃○賢於 74 年 2  月 14 日向
    新竹市政府造報派下員系統表、名冊及財產清冊等文件。查該祭祀公業財產清冊
    所列土地皆位於本縣○○鄉,依前揭要點規定,該祭祀公業之申報應向本縣民政
    機關為之,並於當地及受祭祀者所在地公告。且依內政部 65 年 11 月 17 日台
    內民字第 705647 號函及臺灣省政府民政廳 65 年 11 月 23 日民甲字第 25554
    號函示「祭祀公業名稱與土地登記簿不符,卻有資料證明係土地登記謄本誤載時
    ,應俟土地登記謄本之記載依法更正,再准予公告,徵求異議」。基上,本件原
    處分機關無法認定地籍資料登記之「深○○、管理人黃○」與「黃○欽(即『深
    ○○』,亦即『祭祀公業深○○即黃○』管理人」為同一權利主體,據以駁回訴
      願人之登記申請,核原處分機關所為,於法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四、訴願人及原處分機關其餘主張陳述,於本件訴願決定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
    列,併予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蔡惠琇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張本松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9 年 5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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