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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98240106
旨: 因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98 年 06 月 30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0980068200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土地登記規則 第 118、57 條
文:  
臺北縣政府訴願決定書                                        卷號:98240106
    訴願人  邱○忠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
上列訴願人因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7 年 12 月 24 日新
登駁字第 239  號駁回通知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 97 年 12 月 9  日檢附戶籍謄本及占有範圍位置圖等文件,就坐落本縣
○○市○○段○○、○○地號(重測前為○○段○○○小段○地號)等 2  筆土地,
主張以建物、工作物為目的占有上開土地,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經原處分機關
審查後,發現訴願人之祖父邱○寬於昭和 15 年(民國 29 年)與系爭土地登記之所
有權人「福○○」之管理人楊○桂後代子孫楊○藩、楊○政訂有「a耕契約書」,訴
願人繼受其祖父之占有,係基於承租人(佃農)之意思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及地上建物
,而非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為占有,與最高法院 64 年度台上字第 2552 號判例、民
法第 769  條、第 770  條、第 772  條及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第 1  點規
定不符,原處分機關遂以系爭 97 年 12 月 24 日以新登駁字第 239  號駁回通知書
略以:「『地上權為一種物權,主張取得時效之第一要件須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
占有』為最高法院 64 年度台上字第 2552 號判例所示。經查本案土地係台端之祖父
邱○寬先生於昭和 15 年與地主楊○藩、楊○政簽訂a耕契約書,而基於承租人之意
思占有使用,其後代並接續使用至今;次查邱○寬之後代邱○煌君分於 89 年 9  月
16  日及 97 年 8  月 13 日二度提出聲請書(申請書)主張本案土地於民國 42 年
間實施耕者有其田附帶徵收放領錯誤,其中 97 年 8  月 13 日之申請書中更表示邱
○寬及其後代以佃農身分繳納本案土地之田賦及地價稅。綜上,台端既繼受祖父邱○
寬之占有而使用本案土地,即係基於承租人之意思而非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為占有,
本案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無法受理…」等由,駁回其申請。訴願人不服,提起
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
訴願意旨略謂:
一、本案土地係訴願人之祖父邱○寬於昭和 15 年(民國 29 年)與地主楊○藩、楊
    ○政簽a耕契約書承租系爭○○市○○段○○地號土地上之建物,但至昭和 21 
    年(民國 35 年)a耕契約書之承租期屆滿後未再簽訂繼續承租契約書,其 728
    地號建物之使用不再是承租人之意思,變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使用,後
    代並接續使用至今。
二、邱○煌分於 89 年 9  月 16 日及 97 年 8  月 13 日二度提出申請書,主張本
    案土地於 42 年間實施耕者有其田附帶徵收放領錯誤,其中 97 年 8  月 13 日
    之申請書中更表示邱○寬及其後代以佃農身分繳納本案土地之田賦及地價稅,是
    指在 64 年以前邱○寬及其後代以佃農身分繳納,而於 64 年將耕地變賣後,改
    建房子,故從 65 年後不再耕作,變為以土地使用人之身分繳納本案地價稅。
三、訴願人於民國 66 年起陸續加蓋鐵皮屋、鐵棚及增加米粉機器等工作物後,即變
    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等語。
答辯意旨略謂:
一、本案訴願人訴願書陳訴理由二訴稱,訴願人之祖父邱○寬於昭和 21 年a耕契約
    書之承租期屆滿後未再簽訂繼續承租契約書,其○○地號建物之使用不再是承租
    人之意思,變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使用,後代並接續使用至今乙節,按
    依其所由發生事實之性質,無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者,非有變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
    思而占有之情事,其取得時效,不能開始進行,並對其意思改變負舉證責任,故
    訴願人主張其祖父於a耕契約租期屆滿後,改以行使地權上之意思而占有之書面
    聲明,僅為其個人之意思表示,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其主張事實之證明,本所尚
    不得採認。
二、另陳訴理由三訴稱,邱○寬及其後代在民國 64 年以前以佃農身分繳納本案土地
    之田賦及地價稅,於民國 65 年後變為以土地使用人之身分繳納地價稅乙節,依
    土地稅法第 3  條及第 4  條規定,地價稅之納稅義務人為土地所有權人,設有
    典權土地為典權人,承領土地為承領人,承墾土地為耕作權人,土地有納稅義務
    人行蹤不明、權屬不明、無人管理或土地所有權人申請由占有人代繳者,主管稽
    徵機關得指定土地使用人代繳其使用部分之地價稅,故邱○寬及其後代以土地使
    用人之身分代繳地價稅,不能遽以認定其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況訴願
    人上述陳訴理由三主張民國 35 年後變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為占有,與陳訴理由
    四民國 64 年以前以佃農身分繳納田賦及地價稅之主張相牴觸,足見訴願人將客
    觀情事之變更誤認為變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甚明。
三、又陳訴理由四訴稱,訴願人於民國 66 年起陸續新增工作物後,即變為以行使地
    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乙節,揆諸上開最高法院 88 年度台上字第 2943 號裁判意旨
    ,訴願人在本案土地上有新工作物僅是客觀事實,不足證明訴願人主觀上有變更
    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等語。
    理    由
一、按「稱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或竹木為目的而
    使用其土地之權」、「以所有之意思,二十年間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
    產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於所有權以外財產權之取得,準用之」,民法
    第 832、769、772  條定有明文。次按土地登記規則第 57 條第 1  項第 2  款
    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
    登記之申請:… 2、依法不應登記者。…。」又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第 
    1 點亦明定:「占有人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應合於民法有關時效取得之規
    定,並依土地登記規則第 118  條辦理。」準此,登記機關於接收時效取得地上
    權申請登記案件後,應即依法審查,審查結果如該案件依法不應登記者者,即應
    以書面敘明理由,予以駁回。
二、次按「時效取得地上權者,…,須占有人主觀上有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及客觀上
    有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其他工作物或竹木,而使用他人土地達二十年以上之
    事實,故主張以時效取得地上權者,除須證明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其他工作
    物或竹木已達二十年之客觀事實外,並應證明其占有時於主觀上以行使地上權之
    意思而占有,否則其占有縱已滿二十年期間,仍難本於上開取得時效之規定,請
    求登記為地上權人。蓋占有之事實,或以無權占有之意思,或以所有之意思,甚
    或以租賃或使用借貸之意思為之,不一而足,非必皆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
    ,故占有人尚不能徒以其有客觀占有之事實,遽爾主張其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
    而占有。」、「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者,須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始足當
    之,若依其所由發生事實之性質,無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者,非有變為以行使地上
    權之意思而占有之情事,其取得時效,不能開始進行(最高法院 64 年度台上字
    第 2552 號判例要旨參照)。又占有土地建築房屋,有以無權占有之意思,有以
    所有之意思,有以租賃或借貸之意思而為之,非必皆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
    ,故主張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者,應負舉證責任。」及「地政機關審查因
    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申請事件時,申請人尚需提出『行使地上權之主觀意思而占
    有』之證明文件(舉證責任)。…申請人提出之四鄰證明,尚不足以證明其係本
    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登記機關尚不得依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
    查要點為公告。」最高法院 88 年度台上字第 294  3 號裁判、最高法院 84 年
    台上字第 748  號裁判要旨及最高行政法院 95 年 9  月 19 日庭長法官聯席會
    議決議可參。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就福○○所有坐落本縣○○市○○段○○、○○地號等 2  筆土
    地,於 97 年 12 月 9  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為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經原處分
    機關審查認訴願人之祖父邱○寬於昭和 15 年(民國 29 年)與地主福○○之管
    理人楊○桂後代子孫楊○藩、楊○政簽定有「a耕契約書」,係基於承租人(佃
    農)之意思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及地上建物,訴願人繼受其祖父之占有,並非以行
    使地上權之意思為占有,其申請與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之要件未合,依法不應登
    記,以首揭駁回通知書敘明理由,予以駁回。核原處分機關所為,於法有據。
四、按占有土地建築房屋,有以無權占有之意思,有以所有之意思,有以租賃或借貸
    之意思為之,非必皆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故主張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
    占有者,應負舉證責任,尚無法僅以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之客觀
    事實,即認其主觀上係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本件訴願人雖訴稱其祖父
    於a耕契約租期屆滿後(民國 35 年),改以行使地權上之意思而占有,又主張
    其自 66 年起即改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惟均屬其個人之意思表示,尚不
    足為其主張事實之證明;另訴願人在系爭土地上有新工作物亦僅是客觀事實,尚
    不足以證明訴願人主觀上有變更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是本件訴願人所訴
    均無足採憑,原處分機關依土地登記規則第 57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駁回其
    申請,於法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蔡惠琇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張本松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8 年 6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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