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瀏覽路徑: > 查閱內容
瀏覽人數:26893937人
號: 98231680
旨: 因申請贈與移轉登記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99 年 06 月 28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0980983496 號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36、43、9 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土地登記規則 第 102、34、56、57 條
文:  
    訴願人  陳○琳、陳○娟、陳○琪
    代表人  陳○琳
    代理人  呂○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
上列訴願人因申請贈與移轉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8 年 9  月 23 日板登駁字
第 000245 號駁回通知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陳○琳、陳○娟、陳○琪等 3  人檢具申請文件(贈與契約書影本、土地增
值稅申報書影本、臺北縣稅捐處公文書正影本、申請人印鑑證明、贈與稅免稅證明書
影本、戶籍謄本及戶口名簿影本等身分證明文件)於 98 年 8  月 28 日以收件 98 
板登字第 263210 號登記申請書,就登記名義人陳○金所遺坐落本縣○○市○○段○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二分之一,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贈與移轉登記,原處分機關以案附
贈與契約書為影本,乃以 98  年 9  月 l  日板登補字第 000849  號補正通知書請
訴願人補附該贈與契約書正副本,因訴願人逾期未補正,原處分機關爰以 98 年 9  
月 23 日板登駁字第 000245 號駁回通知書駁回申請,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契約書雖為影本,但其全份為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所核發,與正本相符,可視同正
本亦可證明贈與案之真意。本案 3  次送件,申請案相同,但駁回之理由均不一致等
語。
答辯意旨略謂:
一、土地登記規則第 102  條有關「及其他有關之證明文件」係指因贈與移轉行為當
    事人雙方所訂之契約書、土地所有權狀及其相關完稅證明等,並無疑義,本案申
    請人未能提出,理由是於申報土地移轉現值後已遺失,惟申請土地登記應附文件
    於土地登記規則第 34 條既有明文,本件申請人申請登記仍應依規定檢附原因證
    明文件憑辦。另按申請土地登記應附文件法令補充規定第 41 點規定,有關以契
    約書為登記原因證明文件者,應檢附正副本而非影本,本所所為處分,洵屬有據
    。
二、申請人非僅提出契約書影本即可由登記機關單方審認。本案經查仍與土地登記規
    則第 102  條、申請土地登記應附文件法令補充規定第 41 點規定未符,且未於
    補正期限內完成補正,本所依法予以駁回。
三、本案訴願人在 99 年 5  月 25 日提出陳情書主張本案贈與人(即所有權人)陳
    ○金於 88 年 4  月 22 日即已死亡,故代理人陳○縈於 88 年 8  月 23 日致
    本所收件板登字第 633080 號贈與登記所附文件虛偽不實陳情撤銷該登記。查該
    贈與登記案代理人陳○縈(受贈人之一)與本案訴願人陳○琳等 3  人係姑姪關
    係,陳○縈與訴願人之父陳○吉同為本案贈與人陳○金之養子女。經核訴願人所
    附贈與契約書影本與前開訴請撤銷贈與登記案之檔存贈與契約書副本,該二份契
    約均係於贈與人陳○金生前(87  年 6  月 18 日)訂立,將其名下所有本縣○
    ○市○○段○○地號土地分別贈與予陳○縈、陳盈竹(權利範圍合計二分之一)
    及訴願人陳○琳、陳○娟、陳○琪等 3  人(權利範圍合計二分之一),二案除
    契約書筆跡相同,所附贈與人陳○金印鑑證明書及其身分證影多皆相同外,其土
    地增值稅之申報亦皆係代理人陳○縈代為申報,又本訴願案之代理人呂○於申辦
    訴願人贈與登記案時亦曾引證本次陳情撤銷標的原案影本請求准予登記。倘所陳
    相關贈與案非贈與人之真意,係代理人陳○縈偽造文書作不實文件致登記機關作
    不實之登載而應予撤銷,則本案訴願人所訴請之贈與登記亦失所附麗,而不應准
    其辦理登記等語。
    理    由
一、按土地登記規則第 102  條第 l  項規定:「土地權利移轉、設定,依法須申報
    土地移轉現值者,於申報土地移轉現值後,如登記義務人於申請登記前死亡時,
    得僅由權利人敘明理由,檢附載有義務人死亡記事之戶籍謄本及其他有關之證明
    文件,單獨申請登記。」、同規則第 34 條規定:「申請登記,除本規則另有規
    定外,應提出下列文件:一、登記申請書。二、登記原因證明文件。三、已登記
    者,其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四、申請人身分證明。五、其他由中央地政
    機關規定應提出之證明文件。…」;次按申請土地登記應附文件法令補充規定第
    41  點規定:「(一)下列文件不得以影本代替:1.印鑑證明。2.戶籍謄本。3.
    同意書。4.切結書。(二)下列文件應檢附正副本,於登記完畢後,將正本發還
    申請人:1.分割協議書。2.契約書。(三)下列文件得以影本代替,由申請人或
    代理人(複代理人)於影本上簽註本影本與正本相符,如有不實申請人願負法律
    責任,並簽章:1.國民身分證。2.戶口名簿。3.法人代表人資格證明。4.建物使
    用執照。5.建物拆除執照。6.工廠登記證。7.公有財產產權移轉證明書。8.門牌
    整(增)編證明。9.防空避難設備所在地址證明書。10. 駐外單位簽發之授權書
    。11. 機關、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出具之證明書或公文。2.護照。…」;又土地
    登記規則第 56 條第 2  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
    敘明理由或法令依據,通知申請人於接到通知書之日起 15 日內補正:…二、登
    記申請書不合程式,或應提出之文件不符或欠缺者。」、同規則第 57 條第 4  
    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
    回登記之申請:…四、逾期未補正或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者。」。
二、本件訴願人等 3  人就登記名義人陳○金所遺坐落本縣○○市○○段○○地號土
    地權利範圍二分之一,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贈與移轉登記,原處分機關以其所檢具
    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即贈與契約書係影本,核與申請土地登記應附文件法令補充
    規定第 41 點第 2  款規定「契約書應檢附正副本」不符,亦非屬得以影本代替
    之文件,爰依土地登記規則第 56 條第 2  款規定,以 98 年 9  月 l  日板登
    補字第 000849 號補正通知書請訴願人補附該贈與契約書正副本,惟訴願人未於
    補正期間 15 日內完成補正,原處分機關爰依土地登記規則第 57 條第 4  款規
    定,駁回訴願人之申請,固非無據。
三、惟按行政程序法第 9  條規定:「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
    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同法第 36 條規定:「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
    ,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第 43 條規
    定:「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
    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其決定及理由告知當事人。」,查
    前揭內政部函頒「申請土地登記應附文件法令補充規定」第 41 點所定應附之審
    核文件,係審查土地登記申請事項之補充規定,應非唯一認定事實之證據方法,
    原處分機關仍應依職權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如有其他
    證明文件足認申請人所提影本與正本相符者,原處分機關非不得依論理及經驗法
    則判斷該影本形式上之真偽。本件原處分機關拘泥於上開「申請土地登記應附文
    件法令補充規定」之內容,遽為准駁之唯一依據,而未詳盡調查之責,核其認事
    用法,容有未當。
四、然查土地登記規則第 102  條第 l  項雖規定,土地權利移轉、設定,依法須申
    報土地移轉現值者,於申報土地移轉現值後,登記義務人於申請登記前死亡,得
    僅由權利人單獨申請登記。惟此項規定,僅係土地登記之程序規定,而關於登記
    原因之實體法律關係存否,仍應依該登記原因所由生之實體法定之,是登記義務
    人既於申請登記前死亡,該登記原因之權利義務關係,自繼承開始時即由其繼承
    人概括承受,在未能證明繼承人對於登記原因之權利義務關係均無爭執之前,土
    地登記機關尚不得遽作認定,其有爭執者非經訴請司法機關裁判確認,土地登記
    機關應不得准予登記,是土地登記規則第 102  條第 l  項後段所稱「其他有關
    之證明文件」,解釋上尚應包括該義務人之繼承人就登記原因之權利義務關係均
    無爭執或經法院判決確定之證明文件而言。查本案贈與人陳○金於申報土地移轉
    現值後死亡,其生前贈與契約之權利義務關係,自繼承開始時已由其繼承人概括
    承受,而訴願人等自贈與人陳○金 88 年 4  月 2  日死亡後,迨 98 年 8  月
    28  日始持憑系爭贈與契約書影本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贈與移轉登記,然贈與人陳
    ○金之繼承人(或再轉繼承人)對於系爭贈與契約之實體法律關係是否存有私權
    爭執,猶未臻明確,仍屬未定,揆之前開說明,原處分機關亦不得遽然認定,准
    許所請。是本件原處分機關所憑理由雖屬不當,然對於應駁回訴願人申請贈與移
    轉登記之結果並無二致,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2  項:「原行政處分所憑理由雖
    屬不當,但依其他理由認為正當者,應以訴願為無理由。」之規定,原處分仍應
    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2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蔡惠琇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張本松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9 年 6  月 28 日
回上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