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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98230815
旨: 因土地登記罰鍰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98 年 12 月 29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0980485845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土地法 第 72、73、76 條
土地登記規則 第 33、50 條
文:  
    訴願人  黃徐○○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淡水地政事務所
上列訴願人因土地登記罰鍰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8 年 4  月 30 日北縣淡地登第
94220 號登記案件行政罰鍰,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 98 年 4  月 27 日持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5 年 2  月 17 日民事判決
確定證明書及其相關民事確定判決,以原處分機關收件字號 98 淡地登字第 94220
號登記申請案,就義務人林邱○○所有坐落本縣○○鄉○○段○○○坑小段○地號等
7 筆土地申辦所有權判決移轉登記。原處分機關以本件土地登記申請自 95 年 2  月
17  日由法院核發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至訴願人申請登記之日即 98 年 4  月 27 日
,已逾法定申辦登記期限,因訴願人無法提出逾申請期限不可歸責於申請人可扣除期
間之具體證明文件,遂依土地法第 73 條、土地登記規則第 50 條、土地登記規費及
其罰鍰計收補充規定第 8  點規定,處應納登記費額 20 倍罰鍰,計新臺幣(下同)
7 萬 2,380  元,並經訴願人繳納完竣。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
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原處分機關依據法院判決日認定為申請移轉登記日,實有違實際運作,與事實不符,
因本案雖經法院審決確定日為 95 年 2  月 17 日,但因本案為農業用地,依法需取
得農地農用證明,方能提出申請移轉登記,也就依土地登記規則第 33 條第 6  款(
產權移轉證明文件核發日計算),本案農業證明移轉於 98 年 3  月 12 日,始核准
在案,當依該日為計算移轉之日方符合法律。是以原處分機關認定本案雖屬判決確定
之日為 95 年 2  月 17 日,但因過程有許多因由解決及對方賣主刻意刁難,始於 9
8 年 3  月 12 日取得農地農用證明,並於 98 年 4  月 13 日取得臺北縣政府稅捐
稽徵處淡水分處核課增值稅繳款單,完全符合土地登記規則第 33 條第 6  款之規定
等語。
答辯意旨略謂:
一、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5 年 2  月 17 日核發之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所載,本案
    經臺灣高等法院 93  年重上字第 571 號判決,業於 94 年 7  月 6  日確定,
    因此本案土地權利變更之日應為 94 年 7  月 6  日。
二、本案 95 年 2  月 17 日法院核發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後,申請人即應於法定期
    間內申請土地權利變更登記,惟訴願人遲至 98 年 4  月 27 日始以本所收件 9
    8 淡地登字第 94220  號登記申請書辦理所有權判決移轉登記,因申請逾期,經
    依土地法第 73 條及土地登記規費及罰鍰計收補充規定第 8  點第 2  款規定,
    處以登記費額 20 倍之罰鍰,於法有據。
三、按依 96 年l月 10 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09600001891 號令修正發布農業發展條
    例第 39 條,業已刪除申請耕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應檢具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
    明書之規定;且同年 9  月 28 日亦刪除土地登記規則第 101  條申請耕地所有
    權移轉登記應提出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之規定。依臺北縣三芝鄉公所 98 
    年 6  月 11 日北縣芝農字第 0980007440 號函復,訴願人係於 98 年 l  月 1
    0 日方提出本案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之申請,則本案係因兩造當事人私權糾
    紛,致遲延至 98 年 l  月 10 日始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之原因,並
    非不可歸責申請人期間之事由,應不得予以才扣除等語。
    理    由
一、按土地法第 72 條規定:「土地總登記後,土地權利有移轉、分割、合併、設定
    、增減或消滅時,應為變更登記。」、同法第 73 條規定:「土地權利變更登記
    ,應由權利人及義務人會同聲請之。其無義務人者,由權利人聲請之。…(第 1
    項)。前項聲請,應於土地權利變更後 1  個月內為之。…聲請逾期者,每逾 1
    個月得處應納登記費額 1  倍之罰鍰。但最高不得超過 20 倍(第 2  項)。」
    、同法第 76 條規定:「聲請為土地權利變更登記,應由權利人按申報地價或權
    利價值千分之一繳納登記費。…」;土地登記規則第 33 條規定:「申請土地權
    利變更登記,應於權利變更之日起 1  個月內為之。…(第 1  項)。前項權利
    變更之日,係指下列各款之一者:…二、法院判決確定之日。…(第 2  項)」
    、同規則第 50 條規定:「逾期申請登記之罰鍰,應依土地法之規定計收(第 1
    項)。土地權利變更登記逾期申請,於計算登記費罰鍰時,對於不能歸責於申請
    人之期間,應予扣除(第 2  項)。」;土地登記規費及其罰鍰計收補充規定第
    8 點第 2  款規定:「逾期申請土地權利變更登記者,其罰鍰計算方式如下:…
    (二)可扣除期間之計算:申請人自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應繳稅款之當日起算,
    至限繳日期止及查欠稅費期間,及行政爭訟期間得視為不可歸責於申請人之期間
    ,予以全數扣除;其他情事除得依有關機關核發文件之收件及發件日期核計外,
    應由申請人提出具體證明,方予扣除。但如為一般公文書及遺產、贈與稅繳(免
    )納證明等項文件,申請人未能舉證郵戳日期時,得依其申請,准予扣除郵遞時
    間 4  天。」。
二、查訴願人於 98 年 4  月 27 日持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5 年 2  月 17 日民事
    判決確定證明書及其相關民事確定判決,以原處分機關收件字號 98 淡地登字第
    94220 號登記申請案,就義務人林邱○○所有坐落本縣○○鄉○○段○○○坑小
    段○地號等 7  筆土地申辦所有權判決移轉登記。依前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5 
    年 2  月 17 日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所示,本案經臺灣高等法院 93 年重上字第
    571 號判決,業於 94 年 7  月 6  日確定,是本案土地權利變更之日應為 94 
    年 7  月 6  日。惟訴願人於 95 年 2  月 17 日法院核發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
    後,並未於法定期間內申請土地權利變更登記,遲至 98 年 4  月 27 日始向原
    處分機關申請辦理所有權判決移轉登記,且訴願人復無法提出逾申請期限不可歸
    責於申請人可扣除期間之具體證明文件,從而原處分機關爰依土地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裁處應納登記費額 20 倍之罰鍰,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
三、至於訴願人訴稱,本案雖經法院審判確定日為 95 年 2  月 17 日,但因本案為
    農業用地,依法需取得農地農用證明,方能提出申請移轉登記,因過程有許多因
    由解決及對方賣主刻意刁難,始於 98 年 3  月 12 日取得農地農用證明,並於
    98  年 4  月 13 日取得稅捐稽徵機關土地增值稅繳款(不課徵證明)書云云。
    惟查訴願人既未能提出逾申請期限不可歸責於申請人可扣除期間之具體證明文件
    ,且依卷附臺北縣三芝鄉公所 98 年 6  月 11 日北縣芝農字第 0980007440 號
    函所示,訴願人係於 98 年 l  月 10 日方提出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之申請
    ,從而原處分機關審認本案係因兩造當事人私權糾紛,致訴願人遲延至 98 年 l
    月 10 日始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之原因,非屬不可歸責於申請人可扣
    除期間之事由,核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訴願人前開主張委非可採,原處分應
    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蔡惠琇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張本松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8 年 12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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