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瀏覽路徑: > 查閱內容
瀏覽人數:27906149人
號: 98230532
旨: 因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98 年 12 月 01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0980323977 號
相關法條 民法 第 769、770、772 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農業發展條例 第 3 條
土地法 第 82 條
土地登記規則 第 57 條
文:  
    訴願人  王○○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
上列訴願人因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8 年 3  月 23 日板
登駁字第 000062 號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
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 98 年 3  月 18 日就坐落本縣○○市○○段○○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新莊○○宮於原處
分機關審查中,檢附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98 年 2  月 6  日 97 年度訴字第 1135 號
民事判決書(判決主文包括訴願人應拆屋還地)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異議。原處分機關
爰以系爭土地係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屬農業發展條例第 3  條第 11 款所稱耕地
,不得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又涉及私權爭執,乃依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
點第 3  點、第 13 點第 2  項,及土地登記規則第 57 條第 1  項第 2  款、第 3
款規定,以首揭駁回通知書駁回訴願人之申請。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
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一、本案系爭土地雖於 82 年 11 月 8  日變更為「農牧用地」,而訴願人早已於 8
    2 年以前符合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之要件,故依地目變更前所認定之事實較有利
    於訴願人,而應優先適用為較有利於訴願人之認定;已符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等
    事實之土地,縱事後改編為依法不得登記之土地,仍不影響早已符合之事實,故
    不應依土地登記規則第 57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來駁回訴願人請求。
二、本案訴願人業已於 97 年 4  月 29 日向地政機關申請並經收件,而新莊○○宮
    係於 97 年 5  月 7  日方提起民事拆屋還地等之訴訟,地政機關受理時效取得
    地上權之登記申請時點,應可回溯於地政機關複丈收件日,是本案之受理登記時
    點應為 97 年 4  月 29 日,而當時並無任何土地登記規則所稱之私權爭執問題
    ,不應依土地登記規則第 57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來駁回訴願人請求等語。
答辯意旨略謂:
一、就訴願人陳謂渠等占有係自 60 年前即已開始,而系爭土地係至 82 年始編定為
    農牧用地,主張其申請應不受前開審查要點第 3  點第 4  款限制一節,依照民
    法第 772  條準用第 769  條、第 770  條意旨,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時
    效取得者,僅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而已,並非當然取得地上權,該時效取得請
    求權仍應待其向地政機關行使,並經地政機關審查符合規定後,始能准其請求登
    記為地上權人。本案情形,訴願人主張於 60 年前即已占有系爭土地,至編定為
    農牧用地前已逾 20 年,惟訴願人係於 97 年始向本所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
    ,有關是類案件之審查,自應依收件當時之法令辦理,即農牧用地不得申請時效
    取得地上權登記,是本所所為處分,於法並無違誤。
二、所謂「涉及私權爭執」範圍,依最高行政法院 81 年度判字第 1796 號判例要旨
    :「舉凡與登記事項有關而涉及私法上權利存否爭議者,均包括在內。即在因時
    效取得地上權申請登記之情形,茍有人對申請人取得地上權權利正當與否有所質
    疑,出面爭執,亦屬申請案件涉及私權爭執。」。土地所有權人分別於 97 年 6
    月 17 日、97  年 7  月 8  日及 98 年 3  月 20 日以本所收文字第 0970009
    124、0970010367、0980004462 號書面聲明異議,表明其前已於 94 年 12 月 2
    9 日以(94)新祐管賜字第 178  號函向本所聲明其土地長久遭濫墾無權占用、
    違章建築使用並檢附剪報資料在案;且於 97 年 5  月 7  日提起拆屋還地之訴
    訟並獲勝訴,對訴願人合法使用系爭土地權利加以否定,其有反對訴願人繼續使
    用系爭土地之意極明,不得謂對訴願人時效取得地上權權利與否無所質疑,顯有
    涉及私權爭執情事。本所依前揭審查要點第 13 點第 2  項規定「前項申請登記
    審查結果涉及私權爭執者,應依土地登記規則第 57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以
    書面敘明理由駁回之。」本案駁回申請之處分於法有據,並無偏頗不當等語。
    理    由
一、按土地法第 82 條規定:「凡編為某種使用地之土地,不得供其他用途使用…。
    」、土地登記規則第 57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二、依法不應登記
    者。」、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第 3  點第 4  項規定:「占有人占有土
    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四)屬農業發展條例
    第 3  條第 11 款所稱之耕地。」、農業發展條例第 3  條第 11 款規定:「耕
    地:指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
    農牧用地。」,另司法院釋字第 408  號解釋略以:「…設定地上權之土地,以
    適於建築房屋或設置其他工作物或種植竹林者為限。其因時效取得地上權而請求
    登記者亦同。土地法第 82 條前段規定,凡編為某種使用地之土地,不得供其他
    用途使用。占有土地屬農業發展條例第 3  條第 11 款所稱之耕地者,性質上既
    不適於設定地上權,…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規定占有人占有上開耕地
    者,不得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尚無牴觸。
    」、同號解釋理由略以:「…設定地上權之土地,以適於建築房屋或設置其他工
    作物或種植竹林者為限。所謂種植竹林,不包括以定期收穫為目的而施人工於土
    地,以栽培植物之情形。…耕地既僅供耕作之用,自不適於建築房屋或設置其他
    工作物,亦不適於種植竹木而供林地之用,性質上即不符設定地上權之要件,亦
    無從依時效取得地上權而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
二、經查,本件系爭土地係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屬農業發展條例第 3  條第 11 
    款所稱耕地,此有該地號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依前開土地法、土地登記規則
    、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 408  號解釋意旨,不得
    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原處分機關據以駁回本案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之申請
    ,於法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三、訴願人雖訴稱系爭土地早於 82 年以前即符合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之要件,已符
    合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事實之土地,縱事後(82  年)改編為依法不得登記之土
    地,仍不影響其原已時效取得之地上權云云。惟依民法第 772  條準用第 769  
    條、第 770  條意旨,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時效取得者,僅得請求登記為
    地上權人而已,並非當然取得地上權,該時效取得請求權仍應待其向地政機關行
    使,並經地政機關審查符合規定後,始能准其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本件情形,
    訴願人主張其於 60 年前即占用系爭土地,而系爭地於 82 年 11 月 18 日方登
    記及補註用地別為農牧用地,惟查本件訴願人於 97 年始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時效
    取得地上權登記,且被駁回在案,又於 98 年 3  月 18 日提出本件申請,有關
    是類案件之審查,自應依申請時之法令辦理,而耕地依現行規定並不得為申請時
    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之客體。訴願人主張其於 60 年前即占用系爭土地,地上權取
    得之登記要件已成就一節,尚無足採。
四、至訴願人主張並無任何土地登記規則所稱之私權爭執問題,不應依土地登記規則
    第 57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來駁回訴願人請求云云。查本件系爭土地依現行
    規定不得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已如前述,故不論本件是否涉及私權爭執,
    原處分機關均應駁回訴願人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之申請。訴願人其餘主張陳述,
    於本件訴願決定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予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蔡惠琇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張本松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8 年 12 月 1  日
回上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