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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98230222
旨: 因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98 年 08 月 05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0980148647 號
相關法條 土地登記規則 第 56、57 條
平均地權條例 第 36 條
土地稅法 第 28、28-2、51、8 條
契稅條例 第 23 條
文:  
    訴願人  施○○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
上列訴願人因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8 年 1  月 19 日中登駁
字第 000016 號、98  年 2  月 3  日中登駁字第 000024 號駁回通知書所為之處分
,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就訴外人簡○○(以下稱贈與人)所有坐落本縣○○市○○○段○○○、○
○○地號 2  筆土地(持分均為全),於 97 年 12 月 26 日以原處分機關收件 97 
北中地登字第 400290 號登記申請書(登記原因:夫妻贈與)檢附 97 年 10 月 29 
日所立夫妻贈與契約書申辦夫妻贈與登記,原處分機關以贈與人名下另有同地段 753
、754、755  建號 3  建物未併同移轉,不符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4  條第 2  項規
定,以 97 年 12 月 29 日中登補字第 002036 號補正通知書通知補正。
訴願人於原處分機關通知補正後,另於 98 年 1  月 10 日以原處分機關收件 98 北
中地登字第 6010 號登記申請書(登記原因:調解回復所有權)檢附 97 年 12 月 1
6 日臺北市萬華區調解委員會 97 年民調字第 447 號調解書(97 年 12 月 26 日法
院核定),併前案申辦前開 753、754、755  建號 3  建物調解移轉登記。原處分機
關審認 98 北中地登字第 6010 號登記申請書因調解回復所有權之移轉標的除前開 7
53、754、755  建號 3  建物外,亦包括上開 227-22、227-58 地號 2  筆土地,其
與前案即 97 北中地登字第 400290 號登記申請書係因夫妻贈與辦理土地移轉,二者
之法律關係互有矛盾扞格,原處分機關因無從審認該 227-22、227-58 地號 2  筆土
地究係以「夫妻贈與」或依調解書內容以「調解移轉」為登記原因辦理登記,乃依土
地登記規則第 56 條第 3  款規定,以 98 年 1  月 12 日中登補字第 000036 號補
正通知書,請訴願人釐明後各依相關規定辦理。
訴願人嗣以 98 年 l  月 16 日申請登記理由書請求原處分機關准予辦理登記,經原
處分機關以 98 年 l  月 21 日北縣中地登字第 0980001032 號函復訴願人仍請依 9
8 年 1  月 12 日中登補字第 000036 號補正通知書所列補正事項辦理補正。因該二
案均逾補正期間 15 日尚未完成補正,原處分機關乃依土地登記規則第 57 條第 l  
項第 4  款規定,分別以首揭 98 年 l  月 19 日中登駁字第 000016 號、98  年 2
月 3  日中登駁字第 000024 號駁回通知書駁回訴願人之申請。訴願人不服,提起本
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一、前開不動產房地原為訴願人所有,於 94 年間以夫妻贈與移轉本案土地及建物所
    有權予簡○○,因夫妻贈與原協議條件簡正雄無法履行,雙方同意以夫妻贈與方
    式移轉土地之所有權全部,據以辦理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申報,因有違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第 4  條第 2  項之規定,故另向萬華區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經於 9
    7 年 12 月 16 日調解成立,並經臺北地方法院於 97 年 12 月 26 日准予核定
    ,解除 94 年 9  月 1  日所訂定之贈與契約,依調解移轉方式移轉建物所有權
    ,辦理回復所有權登記。
二、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4  條第 2  項:「專有部分不得與其所屬建築物共用部
    分之應有部分及其基地所有權或地上權之應有部分分離而為移轉或設定負擔。」
    。然訴願人與簡正雄就本案上地(227-22、227-58  地號)係於 97 年 10 月 2
    0 日訂立贈與土地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登記原因以夫妻贈與方式移轉,本案建物
    (建號:753、754、755 )依臺北地方法院核定之調解書以調解移轉方式併案辦
    理,雖土地贈與在先,建物調解移轉在後,惟二者同時辦理移轉即未違反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 4  條第 2  項之規定,且法無明文規定土地及其基地上建物不得
    以不同之登記原因同時辦理登記。訴願人已遵示補正完畢不意原處分機關仍以通
    知補正已逾 15 日尚未補正之理由.駁回訴願人就本案土地及建物登記之申情,
    所為駁回登記案件之行政處分仍是強加決所無規定之限制,實乃擴張行政裁量權
    之權限。
三、原處分機關於 98 年 1  月 21 日以北縣中地登字第 0980001032 號函說明謂,
    又台端若認登記理由書說明三為有理由,本案無違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4  條之
    規定,亦無刻意規避稅負之意圖等語,經查內政部 95 年 7  月 20 日內授中辦
    地字第 0050048420 號函內容二、有關申請人就已辦竣所有權買賣移轉登記之土
    地,因契約解除所為返還給付物之所有權移轉行為,依本部 94 年 5  月 9  日
    內授中辦地字第 0940044433 號函規定,應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既屬土地所有
    權之移轉,除符合法定減免或不課徵要件者外,仍應課徵土地增值稅。然訴願人
    與簡正雄仍為夫妻關係,符合土地稅法第 28 之 2  條規定:「配偶相互贈與之
    土地,得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及前開內政部函號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要件
    ,訴願人自可單就土地訂立夫妻贈與移轉契約,並依該法條規定申請不課徵土地
    增值稅,以憑辦理土地移轉登記。況本案土地訴願人主張以夫妻贈與辦理移轉,
    日後移轉予夫妻關係以外之第三人仍應課徵土地增值稅且以該土地第一次贈與前
    之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現值為原地價,計算漲價總數額,課徵土地增值稅·並
    無刻意且無從規避稅負之意圖,更有甚者日後課徵之土地增值稅恐將更高。更進
    一步言,移轉土地之土地增值稅,主管機關為稅捐稽徵機關,亦非原處分機關之
    主管事務,原處分機關謂本案上地仍須補申報土地增值稅,實乃逾越其主管之項
    目,且另行申報之土地增值稅亦顯有重覆申報之疑議等語。
答辯意旨略謂:
一、查因本案標的土地內含二份不同法律關係登記原因證明文件且互為矛盾扞格,遂
    依土地登記規則第 56  條第l項第 3  款規定開立補正通知書請訴願人自行釐清
    上開 2  筆土地究係以「夫妻贈與」或「調解移轉」方式申辦登記後各依相關規
    定辦理。
二、又查原處分機關於該二案補正期間亦曾另函復訴願人 98  年l月 16 日之申請登
    記理由書,文中亦建請訴願人,若主張土地係以「夫妻贈與」方式登記,且得與
    地上建物分離,獨立於調解書所立解除 94 年 9  月 1  日贈與契約之標的外另
    為處分,則案附調解書內應洽調解及核定機關補記明其解除契約標的土地雙方已
    另先行訂約移轉(夫妻贈與)之緣由事實,俾憑登記機關審認調解書內僅就建物
    辦理調解移轉,土地則另以夫妻贈與方式辦理登記;若主張土地、建物均依調解
    書以「調解移轉」方式登記,則應撤回前案之贈與契約及土地增值稅不課徵證明
    書,改以調解移轉申報土地增值稅後辦理登記。惟訴願人未於補正期間 15 日內
    完成補正,原處分機關依相關規定為駁回之處分,於法並無違誤。
三、復按訴願書理由二略以:「…法無明文規定土地及其基地上建物不得以不同之登
    記原因同時辦理登記…」,查原處分機關補正通知書之補正事項並無以土地、建
    物移轉原因不同為其補正事項,而係請訴願人釐清本案土地究以夫妻贈與契約書
    辦理「夫妻贈與」登記或以調解書辦理「調解移轉」登記,是其理由尚不足採。
四、登記機關受理登記案件,依法應依職權審視各項稅費完納後,始得據以辦理登記
    ,否則登記機關應退回補正後再行辦理。至於申辦何種登記、應申報何種稅賦,
    悉依法令相關規定辦理,如平均地權條例第 36 條、契稅條例第 23 條、土地稅
    法第 51 條等(內政部 93 年 12 月編印土地登記審查手冊第 50 頁參照)。且
    本案僅單純就移轉之土地,請訴願人釐清登記原因後各依相關規定辦理,並告知
    若係以案附調解書辦理「調解移轉」登記,依法則須另申報土地增值稅,尚無如
    訴願人於訴願書理由三內所言逾越主管項目之情事等語。
    理    由
一、按土地登記規則第 56 條第 3  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
    以書面敘明理由或法令依據,通知申請人於接到通知書之日起 15 日內補正:…
    三、登記申請書記載事項,或關於登記原因之事項,與登記簿或其證明文件不符
    ,而未能證明其不符之原因者。」、同規則第 57 條第 4  款規定:「有下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四
    、逾期未補正或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者。」。次按土地稅法第 28 條規定:「
    已規定地價之土地,於土地所有權移轉時,應按其土地漲價總數額徵收土地增值
    稅。…」、同法第 28 條之 2  第 1  項規定:「配偶相互贈與之土地,得申請
    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但於再移轉第三人時,以該土地第一次贈與前之原規定地價
    或前次移轉現值為原地價,計算漲價總數額,課徵土地增值稅。」;又內政部 9
    5 年 7  月 20 日內授中辦地字第 0950048420 號函釋:「…二、有關申請人就
    已辦竣所有權買賣移轉登記之土地,因契約解除所為返還給付物之所有權移轉行
    為,依本部 94 年 5  月 9  日內授中辦地字第 0940044433 號函規定,應辦理
    所有權移轉登記。既屬土地所有權之移轉,除符合法定減免或不課徵要件者外,
    仍應課徵土地增值稅。…」
二、查訴願人就申請土地所有權移轉之標的部分即本縣○○市○○○段○○○、○○
    ○地號 2  筆土地,先後檢附二種不同法律關係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一為夫妻
    贈與契約書,一為臺北市萬華區調解委員會 97 年民調字第 447  號調解書,因
    檢附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不同,其登記原因及所適用之相關稅賦亦不相同,前開
    土地如係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申辦所有權移轉登記,依土地稅法第 28 條
    之 2  規定得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如係以「調解移轉(回復所有權)」為登
    記原因申辦所有權移轉登記,依土地稅法第 28 條規定、內政部 95 年 7  月 2
    0 日內授中辦地字第 0950048420 號函釋意旨,仍應申報土地增值稅,是二者之
    法律關係,非無互為衝突之處,如未經釐清,自難為適法之登記。原處分機關以
    訴願人就前開土地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所提出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其法律關係
    互有矛盾扞格,乃依土地登記規則第 56 條第 l  項第 3  款規定通知訴願人補
    正,請其釐明上開 2  筆土地究係以「夫妻贈與」或「調解移轉」方式申辦登記
    後各依相關規定辦理,並於本案補正期間,另以 98 年 l  月 21 日北縣中地登
    字第 0980001032 號函復訴願人 98 年 l  月 16 日申請登記理由書,建請訴願
    人「若主張土地係以『夫妻贈與』方式登記,且得與地上建物分離,獨立於調解
    書所立解除 94 年 9  月 1  日贈與契約之標的外另為處分,則案附調解書內應
    洽調解及核定機關補記明其解除契約標的土地雙方已另先行訂約移轉(夫妻贈與
    )之緣由事實,俾憑登記機關審認調解書內僅就建物辦理調解移轉,土地則另以
    夫妻贈與方式辦理登記;若主張土地、建物均依調解書以『調解移轉』方式登記
    ,則應撤回前案之贈與契約及土地增值稅不課徵證明書,改以調解移轉申報土地
    增值稅後辦理登記」。惟訴願人未於補正期間 15 日內完成補正,原處分機關爰
    依土地登記規則第 57 條第 4  款規定,分別以 98 年 l  月 19 日中登駁字第
    000016  號、98  年 2  月 3  日中登駁字第 000024 號駁回通知書駁回訴願人
    之申請,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處分應予維持。
三、至於訴願人訴稱移轉上地之土地增值稅,主管機關為稅捐稽徵機關,非原處分機
    關之主管事務,原處分機關謂本案土地仍須補申報土地增值稅,實乃逾越其主管
    之項目云云。惟查地政機關受理登記案件,依法應依職權審視各項稅費完納後,
    始得據以辦理登記,否則登記機關應退回補正後再行辦理。至於申辦何種登記、
    應申報何種稅賦,悉依法令相關規定辦理,如平均地權條例第 36 條、契稅條例
    第 23 條、土地稅法第 51 條等(內政部 93 年 12 月編印土地登記審查手冊第
    50  頁參照)。再者,本件原處分機關僅單純就移轉之土地,請訴願人釐清登記
    原因後依相關規定辦理,並告知若係以案附調解書辦理「調解移轉」登記,依法
    須另申報土地增值稅,此則係行政指導之行政行為,訴願人上開指摘,應有誤解
    ,併予指明。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張本松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8 年 8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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