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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98200531
旨: 因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98 年 10 月 26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0980323974 號
相關法條 中華民國憲法 第 16 條
訴願法 第 1、79 條
土地登記規則 第 57 條
文:  
    訴願人  鄭○○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
上列訴願人因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8 年 3  月 23 日板
登駁字第 000064 號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
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就坐落本縣○○市○○段○○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 96 年 11 月
6 日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於原處分機關審查中,土地所有權人新莊○○宮以書
面提出異議,並表示該宮業於 96 年 7  月 5  日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提起訴訟請求
訴願人拆屋還地,經原處分機關審認已涉及私權爭執,爰依土地登記規則第 57 條第
1 項第 3  款及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第 13 點第 2  項規定,並援引改制前
行政法院 81 年度判字第 1796 號判例,以 96 年 11 月 20 日板登駁字第 000271 
號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駁回申請,併敘明另有其他不符規定之事項。訴願人於上
開民事訴訟敗訴後,復於 98 年 3  月 18 日再次就系爭土地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
記,於原處分機關審查中,土地所有權人新莊○○宮復以書面聲明異議並檢附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 97 年 10 月 23 日 96 年度重訴字第 315  號民事判決書(判決主文包
括訴願人應拆屋還地,惟尚未確定。),原處分機關復認本案涉及私權爭執,復依上
開規定,以 98 年 3  月 23 日板登駁字第 000064 號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駁回
申請;訴願人不服,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
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有關新莊○○宮為請求訴願人拆屋還地提請民事訴訟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96 年
度重訴字第 315  號民事判決謂:「…又按『占有人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
者,以已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向該管地政機關請求為地上權登記,如經地政
機關受理,則受訴法院即應就占有人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實體上裁判
。本院 69 年度第 5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應予補充。』(最高法院 80 年度第 2  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如占有人於土地所有人提起請求排除占有人之侵害前,即
已向地政機關申請以時效取得申請地上權登記者,受訴法院即應就占有人是否具備時
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實體上之裁判,倘於土地所有人提起排除侵害之訴訟時,占有
人並未曾向地政機關申請為以時效取得為地上權之登記,受訴法院即無必要就占有人
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實體上之裁判,…」,是民事法院係以訴願人於新
莊○○宮提起民事拆屋還地訴訟後,方向地政機關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故依向
來實務見解,於上開訴訟案中未就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實體審判。然原處分機關
對於訴願人就系爭土地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案,依土地登記規則第 57 條第 1  
項第 3  款及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第 13 點第 2  項等規定,並援引改制前
行政法院 81 年度判字第 1796 號判例,以系爭土地於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前已
涉及私權爭執為由,予以駁回而未為實體審理。是就系爭土地之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
登記事件,於民事審理程序及行政程序,均不為實體審理。惟訴訟權係憲法所保障之
「當事人程序主體權」之一環,若系爭事件未賦予當事人任何救濟管道時,應屬違法
可議;若訴願人於行政救濟程序中亦無法獲得實體審究,顯悖於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
字第 653  號解釋有關訴訟權保障之解釋意旨等語。
答辯意旨略謂:
本件訴願人雖質疑原處分機關就本案未進行實體審查,即逕依土地登記規則第 57 條
第 1  項第 3  款及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第 13 點第 2  項等規定駁回申請
;惟查原處分機關於受理本案申請後即依法進行審查,於審查期間土地所有權人○○
宮即於 98 年 3  月 18 日以書面聲明異議,同時聲明該宮請求訴願人拆屋還地之訴
訟,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96 年度重訴字第 315  號民事判決訴願人敗訴並應拆屋
還地及返還不當得利在案,足證其涉及私權爭執;原處分機關依土地登記規則第 57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駁回訴願人之申請,於法有據等語。
    理    由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
    之申請:…三、登記之權利人、義務人或其與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有關之權利關
    係人間有爭執者。…依第 1  項第 3  款駁回者,申請人並得訴請司法機關裁判
    。」為土地登記規則第 57 條第 1  項第 3  款及第 3  項所明定。次按「前項
    申請登記案件審查結果涉有私權爭執者,應依土地登記規則第 57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以書面敘明理由駁回之。」為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第 13 點第
    2 項所明定。復按「…舉凡與登記事項有關而涉及私法上權利存否之爭議者,均
    包括在內。…,即在因時效取得地上權申請登記之情形,茍有人對申請人取得地
    上權權利正當與否有所質疑,出面爭執,亦屬申請案件涉及私權爭執」為改制前
    行政法院 81 年度判字第 1796 號判例要旨所示。又按「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
    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為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所明定。
二、卷查訴願人於 98 年 3  月 18 日就系爭土地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於原處
    分機關進行審查時,土地所有權人新莊○○宮以書面聲明異議並檢附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 96 年度重訴字第 315  號民事判決書(判決主文包括訴願人應拆屋還地
    ,惟尚未確定。),原處分機關認本案涉及私權爭執,爰依上開規定,以 98 年
    3 月 23 日板登駁字第 000064 號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駁回訴願人所請,於
    法有據。
三、至於訴願人主張就系爭土地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事件,於民事案件司法審理
    程序及行政程序,均不為實體審理,侵害憲法第 16 條所保障人民之訴訟權及悖
    於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653  號解釋有關訴訟權保障之解釋意旨乙節,按訴
    願法第 1  條第 1  項規定,本訴願案僅就系爭行政處分是否違法或不當予以審
    議;而訴願人所訴訴訟權未獲保障、訴願人得否依土地登記規則第 57 條第 3  
    項規定訴請司法機關裁判等爭議,均與系爭行政處分是否違法或不當無涉,是訴
    願人所訴並無可採。爰以,原處分機關所為駁回處分,於法尚無違誤,應予維持
    。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之規定,決定如主
    文。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王寶蒞
委員  蔡惠琇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張本松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8 年 10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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