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願人 吳○○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新店市公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8 年 9 月 15 日北縣店執
字第 9803269 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據民眾攝錄影檢舉,車牌號碼○○-YJ 營業小客車之駕駛,於 98 年 8
月 27 日上午 11 時 36 分許,在本縣新店市民權路 105 號路邊抽煙,抽完煙後將
煙蒂隨手棄置於地下水道圓孔內。原處分機關嗣查得該車輛為訴願人所有,爰以訴願
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1 款規定,並依同法第 50 條第 3 款規定,裁處
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 千 2 百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
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系爭地點並沒看到煙蒂,本人將煙按熄滅後,順便將煙蒂帶回車上…云云等語。
答辯意旨略謂:
本案違規事實,有照片及光碟為證,訴願人空言否認,委難採憑,故其主張實無礙本
案違規事實之認定…云云等語。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1 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
一、隨地吐痰、檳榔汁、檳榔渣,拋棄紙屑、煙蒂、口香糖、瓜果或其皮、核、
汁、渣或其他一般廢棄物。」、同法第 50 條第 3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處 1 千 2 百元以上 6 千元以下罰鍰。…三、為第 27 條各款行為之一
。」、同法第 67 條第 1 項規定:「對於違反本法之行為,民眾得敘明事實或
檢具證據資料,向所在地執行機關或主管機關檢舉」。
二、經查,本件原處分機關係據違反人所駕駛汽車車號,查得為訴願人所有,爰以訴
願人為於首揭時、地隨地丟棄煙蒂之違規行為人,以該行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1 款規定,據以告發、處分。本件訴願人之違規事實有原處分機關卷
附之現場攝錄影像之數位照片及光碟附卷可稽。訴願人雖主張系爭地點並沒看到
煙蒂,其將煙蒂按熄滅後,已順便將煙蒂帶回車上丟置云云。惟依系爭採證光碟
明顯攝得訴願人於抽完煙後,將煙蒂隨手棄置於地下水道圓孔內,是訴願人空言
否認,委難採憑。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1 款之
違規行為人,依同法第 50 條第 3 款規定,以首揭處分書處以 1 千 2 百元
之罰鍰,核原處分機關所為,於法並無違誤,原處分應予維持。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惠琇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張本松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8 年 11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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