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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98191579
旨: 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98 年 11 月 23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0980921064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空氣污染防制法 第 2、31、60 條
文:  
臺北縣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98191579  號
    訴願人  林○○(即○○油漆工程行)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8 年 9  月 21 日北環稽
字第 20-098-090023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於 98 年 7  月 15 日派員稽查,發現訴願人於本縣林口鄉太平嶺 5  
鄰 30 號之 5  地點,從事露天燃燒廢木材及廢紙,惟未裝置粒狀物收集及處理設施
,致產生明顯粒狀污染物散布於空氣中,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第 6  條第 1  款規定,原處分機關爰依空氣污染防
制法第 60 條第 1  項後段及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3 條規定裁處新臺幣(下同)10  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
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訴願人於上開時間與地點確實有燃燒廢木材與廢紙,惟僅係小部份微量之燃燒,以處
理無益之廢棄物,但若未有發生污染源有明顯之粒狀污染物散布於空氣中,應未違反
上開法條之規定…云云等語。
答辯意旨略謂:
本局於系爭時、點當場查獲訴願人從事露天燃燒廢木材及廢紙,惟未裝置粒狀物收集
及處理設施,致產生肉眼一望可見之明顯粒狀污染物散布於空氣中,當時除拍照佐證
外,稽查紀錄表明確記載違規事實,並經現場人員(即張茂原廠長)簽認在案。…云
云等語。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  條第 7  款規定:「本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七、
    空氣污染防制區:指視地區土地利用對於空氣品質之需求,或依空氣品質現況,
    劃定之各級防制區。」、同法第 31 條第 1  項規定:「在各級防制區及總量管
    制區內,不得有下列行為:一、從事燃燒、融化、煉製、研磨、鑄造、輸送或其
    他操作,致產生明顯之粒狀污染物,散布於空氣或他人財。……前項空氣污染行
    為,係指未經排放管道排放之空氣污染行為。第 1  項行為管制之執行準則,由
    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同法第 60 條規定:「違反第 31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
    之一者,處 5  千元以上 10 萬元以下罰鍰;......」,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
    準則第 1  條規定:「本準則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1 條第 3  項規定訂定之。
    」、同準則第 6  條規定:「主管機關執行本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1  款行為
    管制時,除確認污染源有明顯之粒狀污染物散布於空氣中或他人財物外,並應確
    認其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一、未裝置粒狀污染物收集及處理設備。二、雖裝置粒
    狀污染物收集及處理設備,但廢氣未完全有效收集及處理。三、由污染源與受污
    染財物之地理位置及污染發生當時氣象條件,可判定其具有關聯性。」、另行政
    院環境保護署 97 年 12 月 25 日環署空字第 0970103113 號公告:「修正『直
    轄市、縣(市)各級空氣污染防制區。』,並自 98 年 1  月 1  日生效。……
    臺北縣:防制區等級:二……」,合先敘明。
二、按本縣係屬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告二級空氣污染防制區,經查,原處分機關於 9
    8 年 7  月 15 日派員稽查,發現訴願人於本縣林口鄉太平嶺 5  鄰 30 號之 5
    地點,從事露天燃燒廢木材及廢紙,惟未裝置粒狀物收集及處理設施,致產生明
    顯粒狀污染物散布於空氣中,此有原處分機關現場稽查紀錄及採證照片可稽,違
    規事實明確,堪以認定。
三、至訴願人主張僅係小部分微量之燃燒,並未有發生污染源有明顯之粒狀污染物散
    布於空氣中云云。然查原處分機關當場查獲訴願人於該址從事露天燃燒廢木材及
    廢紙,惟未裝置粒狀物收集及處理設施,致產生肉眼一望可見之明顯粒狀污染物
    散布於空氣中,稽查當時除拍照佐證外,並經現場人員(即張○○廠長)簽認在
    案。是訴願人上開主張,核不足採。本件原處分機關審酌違規情節,裁處訴願人
    10  萬元罰鍰,並無違法或不當,原處分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惠琇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張本松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8 年 11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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