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願人 許○○(即○○砂石行)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8 年 8 月 18 日北環空
處字第 20-098-080020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於 98 年 2 月 12 日派員稽查,發現訴願人於本縣○○鄉○○○之○
號從事土石方堆置作,其地平面上土石方堆置體積達 3,432 立方公尺,屬行政院環
保署公告第 5 批(公告日:85 年 6 月 3 日)公私場所應申請設置、變更及操
作許可之固定污染源,因未依規定取得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逕自操作,已違反空
氣污染防制法第 24 條第 2 項之規定,原處分機關爰依同法第 57 條規定裁處新臺
幣(下同)10 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系爭土石堆置量從未超過 3,000 立方公尺,可能稽查量測方法有誤,且堆置之土石
為近橢圓之不規則狀,如再減去堆置場內的大洞體積,則遠少於 2,694 立方公尺…
云云等語。
答辯意旨略謂:
現場量測該堆置場體積,其長 44 公尺、寬 26 公尺、坡度高度 9 公尺、垂直高度
4 公尺,該堆置場體積方正,經以立方體公式計算(長*寬*高【垂直高度】)總體積
為 4,576 立方公尺,若依保守估計公式計算(1/3 長*寬*高【坡度高度】),總體
積為 3,432 立方公尺,均超過 3,000 立方公尺,非如訴願人所訴之計算方法…云
云等語。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
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巿)政府。」、本府 96 年 8
月 27 日北府環一字第 0960057950 號公告:「主旨:公告委任本府環境保護局
執行空氣污染防制法...所規定之本府權限事項,並自 96 年 8 月 30 日生
效。」;次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4 條規定:(第 1 項)「公私場所具有經中
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固定污染源,應於設置或變更前,檢具空氣污染防制計畫
,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政府其他機關申請核發設
置許可證,並依許可證內容進行設置或變更。」(第 2 項)「前項固定污染源
設置或變更後,應檢具符合本法相關規定之證明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政府其他機關申請核發操作許可證,並依許可證內
容進行操作」、同法第 57 條規定:「公私場所未依第 24 條第 1 項或第 2
項取得許可證,逕行設置、變更或操作者,處 2 萬元以上 20 萬元以下罰鍰(
前段);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 10 萬元以上 100 萬元以下罰鍰(後段)
。」。
二、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於首揭時、地,發現訴願人於該址內從事土石方堆置作,其地
平面上土石方堆置體積達 3,432 立方公尺,屬行政院環保署公告第 5 批(公
告日:85 年 6 月 3 日)公私場所應申請設置、變更及操作許可之固定污染
源,未依規定取得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逕自操作,原處分機關認定上開行為
已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4 條第 2 項之規定,爰依同法第 57 條規定裁處,
固非無據。惟查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4 條第 1 項係課予義務人申請核發設置許
可證方得進行設置或變更固定污染源之義務,第 2 項係課予義務人依第 1 項
規定設置或變更固定污染源後,須申請核發操作許可證,方得進行操作之義務,
而依本件原處分機關卷附之 98 年 2 月 12 日稽查紀錄表載明:「……屬公告
應申請許可之固定污染源,現場該砂石場未依規定申請檢具空氣污染防制法計畫
申請許可證,已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4 條第 2 項規定,依法告發」,倘依
上開稽查紀錄,本件未依規定申請核發設置許可證之違規事實,應屬違反空氣污
染防制法第 24 條第 1 項規定,而非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4 條第 2 項規定。
然原處分機關之系爭處分書卻又認定訴願人未依規定申請核發操作許可證,違反
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4 條第 2 項規定,是以本件違規事實,究屬未申請核發設
置許可證或未申請核發操作許可證,未盡說明之義務,前後說法不一,認定不無
率斷之嫌,本件違規事實之認定未臻明確,顯有釐清之必要。從而,原處分即難
謂無違誤,應予撤銷,並由原處分機關查明後另為適法之處分,以昭折服。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81 條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陳坤榮(公出)
委員 陳慈陽(代行)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張本松
中華民國 98 年 11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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