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願人 林○○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8 年 9 月 18 日北環衛處
字第 41-098-090099 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民眾發現車號 J5D-○○ 之機車駕駛人,於 97 年 10 月 13 日下午 18 時 39 分
,在本縣新莊市昌平街,任意張貼廣告,影響環境衛生及市容,當場攝錄存證,向原
處分機關檢舉,經原處分機關查得該車輛為訴願人所有,並認定確有任意張貼廣告之
違規行為後,以該行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10 款規定,據以告發,並依同
法第 50 條第 3 款規定,以首揭處分書處新臺幣(下同)1 千 2 百元之罰鍰。訴
願人不服,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本件車牌為 J5O-○○,而非 J5D-○○,而且未做過貼小廣告的工作,請查明…云云
等語。
答辯意旨略謂:
本案係由民眾錄影檢舉,根據車牌,查得該車輛為訴願人所有;又經審視檢舉光碟,
系爭採證照片之車牌為 J5D-○○,而非 J5O-○○,再經「公路監理-車籍查詢系統
」查詢,均無 J5O-○○ 車籍資料,…云云等語。
理 由
一、按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張貼或噴漆廣告污染定著物之行為。違者,處 1 千
2 百元以上 6 千元以下罰鍰。對於違反本法之行為,民眾得敘明事實或檢具證
據資料,向所在地執行機關或主管機關檢舉。為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10 款
、第 50 條第 3 款及第 67 條第 1 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處分機關係據違反人所騎乘機車車號,查得為訴願人所有,爰以訴願
人為於首揭時、地任意張貼廣告之違規行為人,以該行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2
7 條第 10 款規定,並依同法第 50 條第 3 款規定,據以告發、處分,違規事
實有原處分機關卷附之數位光碟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已善盡證明行政處分為適
法之舉證責任。至於訴願人主張本件車牌為 J5O-○○ ,而非 J5D-○○ ,而且
未做過貼小廣告的工作云云。然查本案係由民眾錄影檢舉,原處分機關根據車牌
,查得該車輛為訴願人所有;又經審視檢舉光碟,系爭採證光碟之機車車牌為 J
5D-○○ ,而非 J5O-○○ ,復經「公路監理-車籍查詢系統」查詢,均無 J5O-
○○ 車籍資料,是以訴願人之主張,核不足採。又本件違規行為若非訴願人所
為,訴願人應反證不在場,以實其說,否則空言主張,即難採憑。原處分機關以
訴願人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10 款之違規行為人,依同法第 50 條第
3 款規定,以首揭處分書處以 1 千 2 百元之罰鍰,核原處分機關所為,並無
違誤,應予維持。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陳坤榮(公出)
委員 陳慈陽(代行)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張本松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8 年 11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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