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願人 黃吳○○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永和市公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8 年 7 月 27 日北縣永清
字第 9807182 號裁處書所為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環保稽查員,於 98 年 7 月 25 日上午 8 時 55 分在本縣永和市永
福橋下車庫旁垃圾車,查獲訴願人所丟置 3 包垃圾,其中 2 包未使用專用垃圾袋
之違法行為,以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規定,經當場拍照存證,移由原處分機關
以首揭處分書,依同法第 50 條規定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4 千 5 百元罰鍰。
訴願人不服,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
訴願意旨略謂:
本人於前揭時、點丟棄 3 包垃圾,一包為一般廢棄物,使用專用垃圾袋;2 包為資
源回收物,未使用專用垃圾袋…云云等語。
答辯意旨略謂:
本件違規事實明確,訴願人於告發單違反人處簽具在案,復有當場照片為證…云云等
語。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第 2 項規定:「執行機關得視指定清除地區之特性,
增訂前項一般廢棄物分類、貯存、排出之規定,並報其上級主管機關備查。」、
同法第 50 條第 2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千 2 百元以上 6
千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 12 條之規定。」。
二、查訴願人於首揭時、地,所丟置 3 包垃圾,其中 2 包資源垃圾未使用專用垃
圾袋,為原處分機關環保稽查員當場檢舉告發,此有採證照片可稽。然依原處分
機關 98 年 6 月 6 日北縣永清字第 0980019393 號公告規定,有關資源垃圾
之清除係為例外規定,即資源垃圾不須要使用專用垃圾袋,僅須依其個別規定方
式排出清除即可,本件訴願人主張其丟棄 2 包資源回收物,原處分機關亦不否
認,惟原處分機關認定訴願人之違規事實為:「未依規定使用專用垃圾待…」(
卷附告發單及處分書所稽),是以本件處分之違規事實顯有違誤之處;且原處分
機關逕依前揭法條予以裁處,則本件處分適用法律,亦有違誤之處。復按行政行
為之內容應明確,行政處分應記載理由及法令依據,為行政程序法第 5 條及第
96 條第 1 項第 2 款所明定,此乃現代法治國家行政程序之基本要求,而處
分理由之記載,必須使處分相對人得以知悉行政機關獲致結論之原因,其應包括
以下項目:(一)法令之引述與必要之解釋。(二)對案件事實之認定。(三)
案件事實涵攝於法令構成要件之判斷。(四)法律效果斟酌之依據(於有裁量授
權時)等。至於具體個案之行政處分在說理上是否完備而符合上開要求,應為實
質上判斷,不得僅因處分書上備有「理由」或「說明」欄之記載,即謂已盡處
分理由說明之法律義務。查本件系爭處分書裁罰之法令依據載為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及第 50 條,惟第 12 條規定之類型有 2 項(第 1 項:一般廢棄物回
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貯存、排出、方法、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
主管機關之規定,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 2 項:執行機關得視指定清
除地區之特性,增訂前項一般廢棄物分類、貯存、排出之規定,並報其上級主管
機關備查。)、第 50 條規定之類型有 3 款(第 1 款:不依第 11 條第 1
款至第 7 款規定清除一般廢棄物。第 2 款:違反第 12 條之規定。第 3 款
:為第 27 條各款行為之一。),本件處分書之處分理由及法令依據,並未正確
詳細引述法令依據之條款及為必要之解釋,是以系爭前揭處分顯有違反明確性原
則。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顯有違誤及違反明確性原則,應予撤銷,並由原
處分機關查明後另為適法之處分,以資妥適。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81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決定如
主文。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蔡惠琇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張本松
中華民國 98 年 11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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