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願人 陳○○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8 年 9 月 15 日北環稽
字第 21-098-090296 號裁處書所為之罰鍰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機車(車號:L28-○○)於 98 年 8 月 25 日 10 時 27 分行經本縣
樹林市大安路(○○家商對面),經原處分機關派員欄車檢查,排氣檢測結果排放一
氧化碳(CO)為 4.27%,排放空氣污染物超過排放標準 3.5 %,原處分機關遂依空氣
污染防制法(下稱空污法)第 34 條第 1 項及第 63 條第 1 項之規定,開立系爭
裁處書,處新臺幣(以下同)1 千 5 百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訴願。茲據原處
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本人係於 95 年 11 月 21 日入監服刑,於 98 年 8 月 19 日出監,故這段時間才
沒有定期檢測…云云等語。
答辯意旨略謂
本案為系爭車輛經不定期攔檢檢測排放空氣污染物之 CO 值超過排放標準,與定期檢
測分屬二事…云云等語。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
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巿)政府。」、本府 96 年 8
月 27 日北府環一字第 0960057950 號公告:「主旨:公告委任本府環境保護局
執行空氣污染防制法...所規定之本府權限事項,並自 96 年 8 月 30 日生
效。」。
二、次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4 條第 1 項規定:「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
合排放標準。」、同法第 63 條第 1 項規定:「違反第 34 條第 1 項或第 3
5 條規定者,處使用人或所有人 1 千 5 百元以上 6 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
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同法施行細則第 2 條第 1
款第 2 目、第 33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一氧化碳(CO)為本法第 2 條
第 1 款所定空氣污染物。公私場所及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之檢查,其實施
方式如下:一、儀器檢查:指使用儀器,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方法進行檢查。
復按交通工具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 6 條規定:機器腳踏車排氣管排放一氧化
碳(CO)……之排放標準為 3.5%… 。再按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罰鍰標準第
2 條第 1 款第 1 目規定:「汽車及船舶排放空氣污染物超過排放標準者,其
罰鍰標準如下:一、汽車:(一)機器腳踏車每次 1 千 5 百元以上 6 萬元
以下:1.排放氣狀污染物中僅有一種污染物超過排放標準者,每次 1 千 5 百
元。」。
三、查本案原處分機關於上述時、地,派員執行空氣污染物攔檢訴願人所有之車輛,
經檢測結果一氧化碳(CO )排放為 4.27%,已超過排放標準 3.5%,有卷附採證
相片、原處分機關機車排氣檢驗紀錄單影本附卷可稽,是系爭機車之一氧化碳排
放量已超過前揭交通工具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之規定,違反空污法第 34 條第 1
項。惟系爭車輛之檢測僅驗出此一種污染物超過排放標準,因此原處分機關依首
揭空污法第 63 條第 1 項、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罰鍰標準第 2 條第 1
款第 1 目,處以 1 千 5 百元罰鍰,於法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四、至訴願人主張本人於 95 年 11 月 21 日入監服刑,於 98 年 8 月 19 日出監
,故這段時間才沒有定期檢測云云。然查本案系爭車輛係經不定期攔檢檢測排放
空氣污染物之 CO 值超過排放標準,與定期檢測分屬二事,是訴願人上開主張,
核不足採。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王寶蒞
委員 蔡惠琇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張本松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8 年 10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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