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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98191393
旨: 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98 年 12 月 01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0980810889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81 條
空氣污染防制法 第 2、31、60 條
文:  
    訴願人  林○○(即○○企業社)
    代理人  范綱祥律師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8 年 6  月 22 日北環空
處字第 20-098-060029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於 97 年 9  月 1  日派員稽查,發現訴願人於本縣三峽鎮學成路 93 
號對面土地經營工程車輛過磅作業,於運輸道路未有效灑水或清掃,致運輸車輛行進
引起塵土飛揚,污染空氣,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2  款及空氣污
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第 7  條第 1  款規定,原處分機關爰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60 
條第 1  項及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3  條規定裁處
新臺幣(下同)10  萬元罰鍰,並限立即改善。訴願人不服,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
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一、「過磅作業」與前引法條所列之營建工程、粉粒狀物堆置、運送工程材料、廢棄
    物等行為顯非相當,非屬「工事」,自不應列為「其他工事」之列而據為處分,
    原處分機關就「其他工事」之解釋明顯已超過其文義最大範圍,認事用法顯有違
    誤。
二、原處分機關並未充分舉證訴願人有引起塵土飛揚或污染空氣之行為,不能單依鄰
    近營業地點之車輛有引起塵土飛揚或污染空氣之行為,而認定訴願人有引起塵土
    飛揚或污染空氣之行為。
三、訴願人之過磅作業行為非屬引起塵土飛揚或污染空氣之行為,亦非屬「其他工事
    」之列,並非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範之範圍,尚非得課
    予訴願人有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第 7  條第 1  款規定於出入口設置有效
    灑水或清掃之義務…云云等語。
答辯意旨略謂: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2  款中之「其他工事」,係指可引起空
    氣污染之工事作業,且工程建設中,不論將當中作業如何切分,如材料分裝、運
    輸、過磅、裁切或安裝作業,其性質皆屬工程建設其中一部份,皆屬工事作業。
二、本案訴願人從事工程材料過磅作業,本局依法認定為工事作業,而以「其他工事
    」認定裁處,並無不妥。
三、另訴願人從事之過磅作業,其作業方式需引導車輛進入磅秤,而車輛行駛所引起
    塵土飛揚之空氣污染,係因過磅經營範圍未有效清掃所造成,本質上屬公私場所
    從事營業行為,卻未盡場所維護管理責任所造成之空氣污染,然訴願人以「無行
    為,即無責任」辯之,顯係卸責之詞…云云等語。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  條第 7  款規定:「本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七、
    空氣污染防制區:指視地區土地利用對於空氣品質之需求,或依空氣品質現況,
    劃定之各級防制區。」、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97 年 12 月 25 日環署空字第 097
    0103113 號公告:「修正『直轄市、縣(市)各級空氣污染防制區。』,並自 9
    8 年 1  月 1  日生效。……臺北縣:防制區等級:二……」;次按空氣污染防
    制法第 31 條第 l  項第 2  款規定:「在各級防制區及總量管制區內,不得有
    下列行為:...二、從事營建工程、粉粒狀物堆置、運送工程材料、廢棄物或
    其他工事而無適當防制措施,致引起塵土飛揚或污染空氣。」、空氣污染行為管
    制執行準則第 7  條第 1  款規定:「主管機關執行本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2
    款行為管制時,除確認污染源有引起塵土飛揚或污染空氣行為外,並應確認其符
    合下列情形之一:一、施工區、施工道路、運輸道路或工地出入口未有效灑水或
    清掃。」、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60 條第 l  項規定:「違反第 31 條第 1  項各
    款情形之一者,處 5  千元以上 10 萬元以下罰鍰(前段);其違反者為工商廠
    、場,處 10 萬元以上 100  萬元以下罰鍰(後段)。」。
二、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於首揭時、地,發現訴願人經營工程車輛過磅作業,於運輸道
    路未有效灑水或清掃,致運輸車輛行進引起塵土飛揚,污染空氣,原處分機關認
    定上開行為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2  款及空氣污染行為管制
    執行準則第 7  條第 1  款規定,爰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60 條第 1  項及公私
    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3  條規定裁處 10 萬元罰鍰
    ,固有所據。
三、然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94 年 7  月 7  日環署空字第 0940049602 號函示規定
    :「一、查『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設施管理辦法』係規範營建業主於營建工程
    進行期間,應採行各項有效抑制粉塵之防制設施,主要係因營建業主為營建工程
    之所有者與受益者,對於其工程施工,有監督、管理及設置污染防制設施之責,
    且污染防制措施或設備經費,亦需由業主編列,始能執行,故課予營建業主應採
    行污染防制設施之責。二、另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2  款,在
    各級防制區及總量管制區內,不得有從事營建工程、粉粒狀物堆置、運送工程材
    料、廢棄物或其他工事而無適當防制措施,致引起塵土飛揚或污染空氣之行為。
    營建工程進行期間除應採行空氣污染防制設施外,倘經環保主管機關查獲有前揭
    污染行為,則處分對象為實際造成污染行為之承包商。」。查訴願人於首揭時、
    地經營工程車輛過磅作業,雖於運輸道路未有效灑水或清掃,然依前揭函示規定
    ,有關在各級防制區及總量管制區內,從事營建工程、粉粒狀物堆置等行為,致
    引起塵土飛揚或污染空氣,應以實際造成污染行為之承包商為處分對象。而本案
    訴願人之過磅作業,是否屬「其他工事」之列?是否會引起塵土飛揚或污染空氣
    之行為?不無疑義,原處分機關未經詳查,逕以訴願人為處分對象,與現行法規
    似有未合,爰將原處分撤銷,並由原處分機關查明後另為適法之處分,以資妥適
    。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81 條規定,決定如主文。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蔡惠琇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張本松

中華民國 98 年 12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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