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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98191264
旨: 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98 年 09 月 25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0980741761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水污染防治法 第 14、3、45 條
文:  
    訴願人  陳○○(即○○豐企業社)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8 年 8  月 13 日北環稽字
第 30-098-070036  號裁處書所為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本縣○○鄉○○路○段○○○號從事金屬表面處理業務,經原處分機關於
98  年 6  月 11 日派員前往稽查,發現訴願人未領有廢水排放許可證,逕行排放廢
水於地面水體,已違反水污防治法第 14 條第 1  項規定。原處分機關遂依同法第 4
5 條規定,以首揭裁處書處新臺幣(下同)16  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向本府提起
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一、牆面下排水孔為房屋原始結構,並非用來排放加工作業廢水。
二、當日因員工作業疏失一時不察,誤將廢水流出排水孔,事後立即將排水孔封閉。
三、訴願人肩負全體員工家計,請以最低額度裁罰…云云等語。
答辯意旨略謂:
訴願人從事金屬表面處理業,作業時未領有廢水排放許可證,逕行排放廢水於地面水
體,原處分機關派員稽查,現場全程拍照存證,且經訴願人簽名確認在案…云云等語
。
    理    由
一、按水污染防治法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
    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巿)政府。」、本府 96 年 8  
    月 27 日北府環一字第 0960057950 號公告:「主旨:公告委任本府環境保護局
    執行空氣污染防制法、水污染防治法……所規定之本府權限事項,並自中華民國
    96  年 8  月 30 日起生效。」。
二、次按廢水污染防治法第 14 條第 1  項規定:「事業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
    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經審查登
    記,發給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後,始得排放廢(污)水」、同法第 4
    5 條第 1  項規定:「違反第 14 條第 1  項,處 6  萬元以上 60 萬元以下罰
    鍰,並通知限期補正,屆期仍未補正者,按次處罰。」
三、本案訴願人從事金屬表面處理業務,經原處分機關於 98 年 6  月 11 日派員前
    往稽查,發現訴願人未領有廢水排放許可證,逕行排放廢水於地面水體,上開違
    規事實,有當日稽查紀錄及現場照片可稽,堪以認定。原處分機關爰依水污染防
    治法第 45 條,並衡酌 97 年 5  月 13 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署水字第 09700
    33963A 令訂定發布「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2  條規定:「
    違反本法規定者,罰鍰額度應依附表所列情事裁處之。」,裁處訴願人 16 萬元
    罰鍰,揆諸首揭條文規定,於法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四、至於訴願人主張當日因員工作業疏失一時不察,誤將廢水流出排水孔,事後立即
    將排水孔封閉,並希望能夠從輕裁處云云。然查訴願人從事金屬表面處理業務,
    未領有廢水排放許可證,即逕行排放廢水於地面水體,違規事實明確,雖訴願人
    已立即將排水孔封閉,然此係事後改善義務之完成,惟並不影響因違反行政義務
    而應受行政處罰之責任。原處分機關衡酌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2 條附表規定,裁處 16 萬元罰鍰,並無逾越裁量額度之情事,是以訴願人之主
    張,核不足採;且原處分機關就違規事實,逕擇以對訴願人損害最小及合目的性
    之裁處,實已審酌訴願人違規情節,是訴願人所訴雖其情可憫,惟仍難解免其應
    負之責任。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張本松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8 年 9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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