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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98191256
旨: 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98 年 10 月 20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0980736585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水污染防治法 第 14、3、45 條
文:  
    訴願人  鐘○○ (即○○企業社)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8 年 7  月 22 日北環稽字
第 30-098-070016  號裁處書所為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本縣樹林市三俊街 159  巷 4  號從事金屬表面處理業務,經原處分機關
於 98 年 5  月 22 日派員前往稽查,發現訴願人未取得主管機關許可文件(排放許
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即逕行排放廢水於地面水體,已違反水污防治法第 14 條第
1 項規定。原處分機關遂依同法第 45 條規定,以首揭裁處書處新臺幣(下同)16 
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
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本案罰鍰額度計算基準,似難謂正確妥適,建請重新計算裁處,並希望能夠從輕處分
…云云等語。
答辯意旨略謂:
訴願人經營之○○企業社屬未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合法登記、許可或核准者,本案依
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2  條規定,裁處 16 萬元整罰鍰,並無不合
…云云等語。
    理    由
一、按水污染防治法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
    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巿)政府。」、本府 96 年 8  
    月 27 日北府環一字第 0960057950 號公告:「主旨:公告委任本府環境保護局
    執行空氣污染防制法、水污染防治法……所規定之本府權限事項,並自中華民國
    96  年 8  月 30 日起生效。」。
二、次按廢水污染防治法第 14 條第 1  項規定:「事業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
    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經審查登
    記,發給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後,始得排放廢(污)水」、同法第 4
    5 條第 1  項規定:「違反第 14 條第 1  項,處 6  萬元以上 60 萬元以下罰
    鍰,並通知限期補正,屆期仍未補正者,按次處罰。」。
三、本案訴願人從事金屬表面處理業務,經原處分機關於 98 年 5  月 22 日派員前
    往稽查,發現訴願人未取得主管機關許可文件(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
    即逕行排放廢水於地面水體,上開違規事實,有當日稽查紀錄可稽,堪以認定。
    原處分機關爰依水污染防治法第 45 條,並衡酌 97 年 5  月 13 日行政院環境
    保護署環署水字第 0970033963A 令訂定發布「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
    準則」第 2  條規定:「違反本法規定者,罰鍰額度應依附表所列情事裁處之。
    」,裁處訴願人 16 萬元罰鍰,揆諸首揭條文規定,於法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
    維持。
四、至於訴願人主張本案罰鍰額度計算基準,似難謂正確妥適,建請重新計算裁處,
    並希望能夠從輕處分云云。然查訴願人經營之○○企業社係屬未經目的事業主管
    機關合法登記、許可或核准之業者,且未取得工廠登記證,即逕行排放廢水於地
    面水體,原處分機關衡酌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2  條附表規定
    ,裁處 16 萬元罰鍰,並無逾越裁量額度之情事,是以訴願人之主張,核不足採
    ;且原處分機關就違規事實,逕擇以對訴願人損害最小及合目的性之裁處,實已
    審酌訴願人違規情節,是訴願人所訴雖其情可憫,惟仍難解免其應負之責任。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蔡惠琇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張本松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8 年 10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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