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願人 范○○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永和市公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8 年 7 月 9 日北縣永清
字第 9807044 號裁處書所為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環保稽查員,於 98 年 7 月 8 日下午 20 時 50 分在本縣永和市保
平路 24 號前,查獲訴願人所丟置垃圾包未使用專用垃圾袋之違法行為,以違反廢棄
物清理法第 12 條規定,經當場拍照存證,移由原處分機關以首揭處分書,依同法第
50 條規定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4 千 5 百元罰鍰。訴願人不服,向本府提起
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本人為外縣市民眾,於永和市租屋,並在台北市工作,本人無從知悉里民宣導大會,
也因外縣市設籍身分未能收到專用垃圾袋。本人於 6 月期間使用一般垃圾袋倒垃圾
,也未曾聽聞清潔隊人員宣導改用專用垃圾袋…云云等語。
答辯意旨略謂:
本件違規事實明確,訴願人對其違規事實亦不爭執,復於告發單違反人處簽具在案…
云云等語。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第 2 項規定:「執行機關得視指定清除地區之特性,
增訂前項一般廢棄物分類、貯存、排出之規定,並報其上級主管機關備查。」、
同法第 50 條第 2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千 2 百元以上 6
千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 12 條之規定。」。
二、查訴願人於首揭時、地,所丟置垃圾包未使用專用垃圾袋之違法行為,為原處分
機關環保稽查員當場檢舉告發,此有採證照片可稽,亦有訴願人於告發單上簽名
在案,原處分機關依法裁罰,固有所據。惟按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行政處分
應記載理由及法令依據,為行政程序法第 5 條及第 96 條第 1 項第 2 款所
明定,此乃現代法治國家行政程序之基本要求,而處分理由之記載,必須使處分
相對人得以知悉行政機關獲致結論之原因,其應包括以下項目:(一)法令之引
述與必要之解釋。(二)對案件事實之認定。(三)案件事實涵攝於法令構成要
件之判斷。(四)法律效果斟酌之依據(於有裁量授權時)等。至於具體個案之
行政處分在說理上是否完備而符合上開要求,應為實質上判斷,不得僅因處分書
上備有「理由」或「說明」欄之記載,即謂已盡處分理由說明之法律義務。本件
系爭處分裁罰之法令依據為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及第 50 條,惟第 12 條規定
之類型有 2 項(第 1 項: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貯存
、排出、方法、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辦法由中央主管
機關定之。第 2 項:執行機關得視指定清除地區之特性,增訂前項一般廢棄物
分類、貯存、排出之規定,並報其上級主管機關備查。)、第 50 條規定之類型
有 3 款(第 1 款:不依第 11 條第 1 款至第 7 款規定清除一般廢棄物。
第 2 款:違反第 12 條之規定。第 3 款:為第 27 條各款行為之一。),而
本件處分書之處分理由及法令依據僅載第 12 條、第 50 條,並未正確詳細引述
法令依據之條款及為必要之解釋,是以系爭前揭處分顯有違反明確性原則,爰將
原處分撤銷,並由原處分機關查明後另為適法之處分,以資妥適。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81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決定如
主文。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蔡惠琇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張本松
中華民國 98 年 10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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