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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98191166
旨: 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98 年 10 月 26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0980696002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81 條
水污染防治法 第 3、30、31、52 條
文:  
    訴願人  ○○營造有限公司
    代表人  陳○○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8 年 7  月 17 日北環稽字
第 30-098-070008  號裁處書所為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查明後另為適法之處分。
    事    實
緣訴願人於本縣新店溪右岸河川區域內進行工程(該河段係屬公告水體分類之乙類水
體),原處分機關於 98 年 5  月 7  日派員前往稽查,查獲訴願人所有之挖土機於
河床採取土石,於工程進行之河段上、下游水體採樣檢測後發現,上游河段懸浮固體
44mg/L,下游河段懸浮固體 154mg/L,其上、下游水質變化大於 15 ﹪,違反水污染
防治法第 30 條第 1  項第 5  款規定,原處分機關遂依同法第 52 條規定,以首揭
裁處書處新臺幣(下同)8 萬元整罰鍰,訴願人不服,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
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一、本河段經公告位於中央管河川,係屬水利署為主管機關,臺北縣政府水利局為管
    理機關,原處分機關進行處分實不恰當。
二、本公司僅以挖土機挖取土石,並未以外力排入不明物體產生污染;且於河道內是
    否有其他工程作業進行及沿岸砂石場或清潔隊及相關污染事項發生,是以本河道
    內所有變化均由本公司承擔係屬不公…云云等語。
答辯意旨略謂:
一、依水污染防治法第 3  條規定,主管機關為縣政府,又依臺北縣政府 96 年 8  
    月 27 日北府環一字第 0960057950 號公告委任本局執行該法所規定權限事項,
    經查本案係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由本局處分並無不當。
二、該公司所屬之挖土機確有於該河段河床採取土石之行為,該二採樣點間並無其他
    工程,且該稽查紀錄經訴願人之員工蔡昇宏簽名確認無誤…云云等語。
    理    由
一、按水污染防治法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
    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巿)政府。」、本府 96 年 8  
    月 27 日北府環一字第 0960057950 號公告:「主旨:公告委任本府環境保護局
    執行空氣污染防制法、水污染防治法……所規定之本府權限事項,並自中華民國
    96  年 8  月 30 日起生效。」。
二、次按水污染防治法第 30 條第 1  項第 5  款規定「在水污染管制區內,不得有
    下列行為:五、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禁止足使水污染之行為。」、同法第 52 條
    規定:「違反第 30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之一或第 31 條第 1  項規定者,處新
    臺幣 3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
    按日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得命其停止作為或停工、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
    其排放許可證、簡易排放許可文件或勒令歇業。」、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91 年 7
    月 5  日環署水字第 0910045352 號公告事項第一項第(一)款第 1  目規定:
    「一、下列足使水污染之行為,應禁止之:(一)在河川區域內進行疏濬、埋設
    管線或其他工程,導致下列情形之一者:1 、工程進行河段屬已公告水體分類中
    甲、乙類水體者,其上、下游水質變化大於或等於百分之十五。」。
三、復按「按行政機關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
    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改制前行政法院 39 年判字第 2
    號著有判例要旨參照。經查,訴願人於本縣新店溪右岸河川區域內進行工程(該
    河段係屬公告水體分類之乙類水體),原處分機關於 98 年 5  月 7  日派員前
    往稽查,查獲訴願人所有之挖土機於河床採取土石,於工程進行之河段上、下游
    水體採樣檢測後發現,上游河段懸浮固體 44mg/L ,下游河段懸浮固體 154mg/
    ,其上、下游水質變化大於 15 ﹪,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 30 條第 1  項第 5  
    款規定。原處分機關爰依行為時水污染防治法第 52 條,並衡酌 97 年 5  月 1
    3 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署水字第 0970033963A 令訂定發布「違反水污染防治
    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3  條規定:「一行為違反本法數個規定,應依法定罰
    鍰額最高之規定及附表所列情事計算罰鍰額度裁處之。」,裁處訴願人 8  萬元
    罰鍰,揆諸首揭條文規定,固非無據。惟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91 年 7  月 5  
    日環署水字第 0910045352 號公告事項係禁止水污染管制區內有足使水污染之行
    為,其第一項第(一)款第 1  目規定禁止之情形,為在河川區域內進行疏濬、
    埋設管線或其他工程,導致工程進行河段(屬已公告水體分類中甲、乙類水體者
    ),其上、下游水質變化大於或等於百分之十五。然查訴願人於系爭地點以挖土
    機挖取土石,是否即屬於足使水污染之行為?不無疑義;且訴願人亦主張於河道
    內是否有其他工程作業進行致造成水污染之情形,亦尚有查明之必要,訴願人執
    此為由,非無理由。從而,原處分機關對於本件違規事實,顯有調查事實不明之
    處,揆依上開改制前行政法院判例意旨,原處分機關倘未能確認違規事實者,原
    處分即難謂無違誤,應予撤銷,並由原處分機關查明後另為適法之處分,以昭折
    服。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81 條規定,決定如主文。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王寶蒞
委員  蔡惠琇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張本松

中華民國 98 年 10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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