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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98191017
旨: 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98 年 08 月 28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0980619184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水污染防治法 第 13、18、28、3、40、46、7、8 條
文:  
    訴願人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闕○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8 年 5  月 18 日北環水處
字第 30-098-050024  號裁處書所為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本縣○○市○○街○之○號從事印染整理業,經原處分機關於 98 年 2  
月 12 日派員前往稽查,發現訴願人作業廢水未經許可放流口排放至承受水體;另於
該排放口採水樣送驗(檢驗項目:懸浮固體、化學需氧量),經檢驗結果發現,懸浮
固體 481  毫克∕公升(限值 30 毫克∕公升)、化學需氧量 1,550  毫克∕公升(
限值 160  毫克∕公升),均未符合放流水標準,已違反同法第 7  條第 1  項、第
18  條及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第 52 條第 1  項規定。原處分機關遂
依同法第 40 條規定,以首揭裁處書處新臺幣(下同)27  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
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這次稽查人員裁處 27 萬元對我們而言實在太高了,在環保方面我們已經盡力做到符
合要求,這次因為人為疏失,未能及時發現破裂的管路並修復,導致遭到罰單,訴願
人不是不願意支付此筆罰鍰,只是希望能看在小工廠經營不易的狀況下能夠從輕處分
…云云等語。
答辯意旨略謂:
訴願人自稱是日係因設備損毀,不慎造成廢水溢流,惟亦未見訴願人採行上述之任何
應變作為,致廢水處理設施輸送管線破裂仍不自知,任其溢流而由未經許可之放流口
排放廢水至地面水體,且訴願人是否有每日確實操作其廢水處理設施,仍有待商榷…
云云等語。
    理    由
一、按水污染防治法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
    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巿)政府。」、本府 96 年 8  
    月 27 日北府環一字第 0960057950 號公告:「主旨:公告委任本府環境保護局
    執行空氣污染防制法、水污染防治法……所規定之本府權限事項,並自中華民國
    96  年 8  月 30 日起生效。」。
二、次按水污染防治法第 7  條規定:「事業、污水下水道或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
    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者,應符合放流水標準。(第一項)前項放流水標準
    ,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第二項)」、同法第 18 
    條規定:「事業應採行水污染防治措施…」、同法第 40 條規定:「事業或污水
    下水道系統排放廢(污)水,違反第 7  條第 1  項或第 8  條規定者,處 6  
    萬元以上 60 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該善者,按日連續處罰……。」、同法
    第 46 條規定:「違反依第 13 條第 4  項或第 18 條所定辦法、第 28 條第 1
    項規定者,處新臺幣 1  萬元以上 60 萬元以下罰鍰,…」及事業水污染防治措
    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以下簡稱管理辦法)第 52 條第 1  項規定:「事業或
    污水下水道系統應以核發機關許可之放流口排放。…」。
三、本案訴願人所屬印染整理廠,經原處分機關於 98 年 2  月 12 日派員前往稽查
    發現,廢水以未經許可放流口排放廢(污)水於承受水體,並經採樣檢驗結果:
    懸浮固體:481 毫克∕公升(管制限值 30 毫克∕公升)、化學需氧量:1550  
    毫克∕公升(管制限值 160  毫克∕公升),均超過放流水標準所訂之限值,上
    開違規事實,有當日稽查紀錄可稽,堪以認定。原處分機關爰依行為時水污染防
    治法第 40 條,並衡酌 97 年 5  月 13 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署水字第 09700
    33963A 令訂定發布「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3  條規定:「
    一行為違反本法數個規定,應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及附表所列情事計算罰鍰
    額度裁處之。」,基於「一事不二罰」原則,裁處訴願人 27 萬元罰鍰,揆諸首
    揭條文規定,於法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四、至於訴願人主張係因為人為疏失,未能及時發現破裂的管路並修復,導致遭到罰
    單,並希望能夠從輕處分云云。然有關設備損毀,不慎造成廢水溢流乙節,並未
    見訴願人採行任何應變作為,任其溢流而由未經許可之放流口排放廢水至地面水
    體,是以其主張,核不足採;且原處分機關就違規事實,依從一重處罰,逕擇以
    對訴願人損害最小及合目的性之裁處,實已審酌訴願人違規情節,是訴願人所訴
    雖其情可憫,惟仍難解免其應負之責任。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蔡惠琇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張本松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8 年 8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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