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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98190869
旨: 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98 年 08 月 03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0980519493 號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5、96 條
訴願法 第 81 條
空氣污染防制法 第 20、21、23、24、25、27、31、56 條
文:  
    訴願人  王○○(○○市○○第○、○、○地區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代表人)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8 年 4  月 8  日北環空
處字第 23-098-040009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查明後另為適法之處分。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於 98 年 3  月 16 日上午 10 時 30 分,至訴願人所屬「○
○市○○(第○、○、○地區)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區公共設施工程」工地進行稽查
,發現工程現場有下列各項缺失:(一)工地周界設置之圍籬,未涵蓋全部工區。(
二)營建工地內或洗車設施至主要道路之車行路徑舖面未清洗,致影響防制效果(工
區車行路徑舖設鋼板,但積泥積塵未清洗)。(三)工區裸露地未定期灑水或噴灑化
學穩定劑(工區裸露地灑水不足)。(四)營建工地出入口未設置洗車設備,且未以
加壓沖洗設備清洗(車輛進出未洗車,泥沙污染路面)。上開違規事實違反空氣污染
防制法第 23 條第 2  項及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設施管理辦法相關規定,原處分機
關遂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56 條第 1  項及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
度裁罰準則第 3  條之規定,以首揭裁處書,核處新臺幣(以下同)20  萬元罰鍰並
通知限期改善。訴願人不服,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
敘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一、原處分機關並未就上開各該缺失事項個別具體敘明分別記點若干,而僅於裁罰書
    上記載合計缺失點數 22 點,受處分人既無從分辨各項缺失所記點數,自無法判
    斷原處分之記點是否符合前開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設施管理辦法之缺失記點及
    處理原則之規定,原處分即有理由未備之違誤,亦難認原處分與行政行為之內容
    應明確之原則相符合。
二、本工地周界有一面因緊接鄰房圍牆,而該圍牆依前開管理辦法第 6  條第 3  項
    規定,應得視為與營建工程所設置圍籬具有相同效果,依法令規定即得免設置圍
    籬,是以設計單位為工程設計圖時即無設計設置該面圍籬,又經主管機關審核通
    過,從而本案工地周界設置之圍籬雖未涵蓋全部工區,實係依主管機關核定之施
    工圖說所為,且符合上開管理辦法之規定,核無違法之處。
三、本區工地車行路徑鋪設鋼板,每天均定期或視狀況以水沖洗,而原處分機關該日
    稽查時間並非定期沖洗車行路徑時間,且以肉眼觀察該車行路徑並未有立即造成
    空氣污染之疑慮,詎原處分機關竟因而認定影響防制效果,其認定事實有違誤。
四、原處分既未依法認定本區工地係屬何種規模之營建工地,且未說明裸露地未灑水
    之比例為若干?則何以認定本工區違反上開管理辦法第 7  條之規定?原處分顯
    有未依法行政之違誤。又查原處分裁罰書上所記載之違反時間,僅有 30 分鐘而
    已,何以原處分機關之稽查人員即以此短暫時間率而論斷本區工地「未定期」灑
    水?其認定事實之採證過程尤屬率斷。
五、本區工地車輛出入口會定期或視狀況以強力水柱沖洗,其功能等同於加壓沖洗設
    備,原處分機關認本區出入車輛泥沙污染路面,並非事實,其路面之痕跡非屬本
    區工地進出之車輛所造成,因而縱使緊鄰之路面存有若干痕跡,尚難以直接認定
    係屬本區工地之車輛所造成之污染,仍應詳為調查責任歸屬始為適法。
六、原處分機關分別於 98 年 2  月 17 日及 98 年 3  月 16 日對本區工地進行兩
    次稽查,惟第 1  次稽查違規處分書並未依法核予改善期限,違法在先,竟又於
    此次以相同事由做出處分,與行政行為之合目的性有違,不符比例原則。
七、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56 條第 1  項所規定之裁罰對象係以是否為「工商廠、場」
    而有不同之裁罰金額標準,惟遍查空氣污染防制法及其施行細則以及相關授權法
    規命令均未就所謂「工商廠、場」有定義上之解釋,而受處分人乃係依獎勵土地
    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之規定暫時所籌設之臨時團體,於辦理市地重劃之階
    段性任務完成後即依法予以解散,與一般所認知應屬常設存在之工商廠、場有所
    不同,自不可等同視之…云云等語。
答辯意旨略謂:
一、本件裁處書已明確記載訴願人缺失項目即違規總點數,雖未分別記載各項缺失之
    點數,惟已足使訴願人暸解違規行為之內容,符合行政行為明確性原則。
二、系爭施工區周界圍籬僅面臨馬路一側有施作,其餘位於鄰房側面窗邊及隔著一條
    巷弄之鄰房正面皆無施作圍籬(有採證照片佐證),至工程機關審核之設計圖說
    與環保法令要求之環保設施,分屬二事,訴願主張應有誤解。又查本案未申請替
    代之防制設施報請本局同意,故本項記缺失點數 4  點,並無不妥。
三、稽查當時該車行路徑雖鋪設鋼板,但鋼板積泥積塵未清洗,自應隨時清洗以免車
    輛輾壓後造成揚塵或夾帶至工區外污染路面,由採證照片可稽。
四、查本案空氣污染防制費申報屬第二級工程,依管理辦法第 9  條第 2  項規定,
    實施防制設施應達裸露地面積之百分之五十以上,本次稽查當時全工區裸露面並
    無定期灑水痕跡,工地現場亦無水車進行灑水動作,訴願人亦未提定期灑水紀錄
    ,故本局認定灑水不足,並無違誤。至於訴願內容敘及「…短暫時間率而論斷本
    區工地未定期灑水」乙節,稽查係依據工地現況,從而記錄違規事實,稽查時間
    30  分鐘,足可採證違規事實,且有稽查採證照片為證。
五、稽查當時該工地有一出入口嚴重泥沙溢出工地外污染路面,另一出口有明顯車痕
    ,該痕跡係由車輛輪胎夾帶而出,由稽查之採證照片,足以證明其污染事實及工
    地管理失當,故該陳述不無推卸之嫌。
六、本案自 97 年 10 月 31 日即因工區內車行路徑車輛行經時引起揚塵,違反空氣
    污染防制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遭處罰在案,另本局於 98 年 2  月
    17  日再次前往複查,又因各項缺失遭處罰。而本次稽查已與前次稽查已隔一個
    月時間,工地污染情形仍一再違反規定,顯見訴願人對於工地環境保護管理之維
    護未予盡心,本局處罰並無違誤。
七、依據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95 年 5  月 2  日環署空字第 0950031557 號函解釋:
    「…有關空氣污染防制法中所稱之公私場所包括工商廠場及非工商廠場。工商廠
    場係指從事營利、工商活動行為,…。」,此係依其從事行為之性質而分,非以
    該團體之成立屬暫時或永久而定,因訴願人整理系爭土地,俾利日後開發之用,
    故符合工商廠場之定義,原處分機關據以處分,並無違誤…云云等語。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3 條規定:「公私場所應有效收集各種空氣污染物,並維
    持其空氣污染防制設施或監測設施之正常運作;其固定污染源之最大操作量,不
    得超過空氣污染防制設施之最大處理容量。固定污染源及其空氣污染物收集設施
    、防制設施或監測設施之規格、設置、操作、檢查、保養、紀錄及其他應遵行事
    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同法第 56 條規定:「公私場所違反
    第 20 條第 1  項、第 21 條、第 22 條第 1  項、第 2  項或第 3  項、第 2
    3 條、第 24 條第 1  項或第 2  項未依許可證內容設置、變更或操作、第 25 
    條、第 27 條第 2  項核准之排放標準或依第 24 條第 3  項、第 27 條第 3  
    項所定管理辦法者,處 2  萬元以上 20 萬元以下罰鍰(第 1  項前段);其違
    反者為工商廠、場,處 10 萬元以上 1  百萬元以下罰鍰(第 1  項後段)。依
    前項處罰鍰者,並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屆期仍未補正或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
    處罰;情節重大者,得命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操作許可證或令其
    歇業(第 2  項)。第 1  項情形,於同一公私場所有數固定污染源或同一固定
    污染源排放數空氣污染物者,應分別處罰。(第 3  項)」。
二、另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署 95 年 5  月 2  日環署空字第 0950031557 號函釋
    :「查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1 條所禁止之空氣污染行為,係以污染行為人為規範
    對象,違反該條各款規定者,依法應對其實際污染行為人進行處分。另有關空氣
    污染防制法中所稱之公私場所包括工商廠場及非工商廠場。工商廠場係指從事營
    利、工商活動行為或須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始得設立之公私場所,如公司、
    工廠(場)及商業場所等。」。
三、經查,本案乃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於 98 年 3  月 16 日上午 10 時 30 分,至
    訴願人所屬「○○市○○(第○、○、○地區)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區公共設施
    工程」工地進行稽查,發現工程現場有下列各項缺失:(一)工地周界設置之圍
    籬,未涵蓋全部工區。(二)營建工地內或洗車設施至主要道路之車行路徑舖面
    未清洗,致影響防制效果(工區車行路徑舖設鋼板,但積泥積塵未清洗)。(三
    )工區裸露地未定期灑水或噴灑化學穩定劑(工區裸露地灑水不足)。(四)營
    建工地出入口未設置洗車設備,且未以加壓沖洗設備清洗(車輛進出未洗車,泥
    沙污染路面),總計缺失點數達 22 點,上開違規事實有原處分機關卷附之營建
    工地稽查紀錄表、附表及現場照片可稽,是以原處分機關遂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56  條第 1  項規定,裁處 20 萬元罰鍰,似有所據。
四、惟訴願人訴稱原處分之內容未臻明確,有違明確性原則等語。按行政行為之內容
    應明確,行政處分應記載理由及法令依據,為行政程序法第 5  條及第 96 條第
    1 項第 2  款所明定,此乃現代法治國家行政程序之基本要求,而處分理由之記
    載,必須使處分相對人得以知悉行政機關獲致結論之原因,其應包括以下項目:
    (一)法令之引述與必要之解釋。(二)對案件事實之認定。(三)案件事實涵
    攝於法令構成要件之判斷。(四)法律效果斟酌之依據(於有裁量授權時)等。
    至於具體個案之行政處分在說理上是否完備而符合上開要求,應為實質上判斷,
    不得僅因處分書上備有「理由」或「說明」欄之記載,即謂已盡處分理由說明之
    法律義務。本件系爭處分裁罰之法令依據為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56 條第 1  項,
    惟本條項前段與後段裁處之對象及罰鍰金額不同,前段處罰之對象為非工商廠場
    、處罰之金額為 2  萬元以上 20 萬元以下罰鍰;後段處罰之對象為工商廠場,
    處罰之金額為 10 萬元以上 1  百萬元以下罰鍰,而本件裁處書之理由及法令依
    據,並未詳細引述法令之依據為前段或後段及為必要之解釋,是以系爭前揭處分
    顯有違反明確性原則,訴願人執此為由,非無理由,爰將原處分撤銷,並由原處
    分機關查明後另為適法之處分,以資妥適。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81 條規定,決定如主文。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張本松

中華民國 98 年 8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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