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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98190787
旨: 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98 年 07 月 13 日
發文字號: (無)字第 (無)98190787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廢棄物清理法 第 15、18、19、22、23、51 條
文:  
    訴願人  ○○國際有限公司
    代表人  李○○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8 年 4  月 7  日北環衛處
字第 41-098-030083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15 條規定,為應負回收、清除、處理責任並負責繳交回
收清除處理費之容器商品輸入業者,經基隆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人員於 97 年 9  
月 22 日,在○○市○○區○○路○號○樓,查獲訴願人輸入之環保辨色口紅膠產品
,於回收廢棄物責任業者登記後逾 3  個月(訴願人於 94 年 4  月 27 日辦理登記
),仍未標示回收相關標誌,違反同法第 19 條第 1  項之規定,原處分機關爰依同
法第 51 條第 2  項第 2  款規定,處新臺幣(以下同)6 萬元罰鍰,並限期改善,
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訴願人不服,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
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一、本公司係於 94 年 2  月 17 日首次登記,已遵守相關規定登記,並準時繳納回
    收清除處理費。
二、本公司因首次接觸,並不知產品上必須要標示相關標誌,惟 96 年 6  月後已有
    改善。
三、95  年 10 月製造的產品,如要全部回收,確實有相當之難度,對 96 年 6  月
    之前的違規事實,請網開一面,以後絕不會再犯同樣的錯誤…云云等語。
答辯意旨略謂:
一、容器商品輸入業者,應於完成登記屆滿 3  個月之次日起,於銷售、贈送或促銷
    之容器商品上標示容器回收相關標誌。
二、自 86 年 6  月公告起,責任業者即應標示容器回收相關標誌,原處分機關亦給
    予完成登記後 3  個月的改善期,然訴願人卻未完成改善。
三、本案訴願人違規行為一經完成即應受罰,自難解免其責,本局依法裁處,並無不
    妥…云云等語。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19 條第 1  項規定:「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責任業者,應
    於物品或其包裝、容器上標示回收相關標誌;其業者範圍、標誌圖樣大小、位置
    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之。」、同法第 51 條第 2  項第 2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經限
    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二、違反第 18 條第 1  項至第
    3 項、第 19 條、第 22 條或第 23 條規定。」。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下簡
    稱環保署)93  年 1  月 9  日環署廢字第 0930002461B  號公告事項一(三)
    規定:依本法第 15 條應負回收、清除、處理責任並負責繳交回收清除處理費之
    容器商品輸入業者,除農藥及特殊環境衛生用藥容器商品輸入業者外,應於本法
    第 16 條完成登記屆滿 3  個月之次日起,於銷售、贈送或促銷之容器商品上標
    示容器回收相關標誌。」。
二、經查,基隆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人員於 97 年 9  月 22 日,在○○市○○區
    ○○路○號○樓,查獲訴願人輸入之環保辨色口紅膠產品,於回收廢棄物責任業
    者登記後逾 3  個月(訴願人於 94 年 4  月 27 日辦理登記),仍未標示回收
    相關標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9 條第 1  項及環保署 93 年 1  月 9  日環
    署廢字第 0930002461B  號公告規定,訴願人違規事實,洵堪明確,原處分機關
    爰依同法第 51 條第 2  項第 2  款規定予以處罰,顯非無據。
三、至於訴願人主張因不知產品上必須要標示相關標誌,於 96 年 6  月後已有改善
    ,且就 95 年 10 月製造的產品,如要全部回收,確實有相當之難度云云。惟自
    環保署於 86 年 6  月 11 日以 86 環署廢字第 36412  號公告日起,責任業者
    即應標示容器回收相關標誌,訴願人於 94 年 4  月 27 日辦理登記,原處分機
    關已給予完成登記後 3  個月的改善期,然訴願人卻未完成改善,顯已違反前揭
    法令規定,訴願人主張,顯無理由。又訴願人雖訴稱經發現上開缺失後,於 96 
    年 6  月後已有改善,惟尚難據以解免其違規行為之責任。本件原處分機關審酌
    違規情節,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並無違法或不當。訴願意旨,核無理由,
    原處分應予維持。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蔡惠琇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張本松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8 年 7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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