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願人 ○○國際有限公司
代表人 李○○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8 年 4 月 7 日北環衛處
字第 41-098-030083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15 條規定,為應負回收、清除、處理責任並負責繳交回
收清除處理費之容器商品輸入業者,經基隆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人員於 97 年 9
月 22 日,在○○市○○區○○路○號○樓,查獲訴願人輸入之環保辨色口紅膠產品
,於回收廢棄物責任業者登記後逾 3 個月(訴願人於 94 年 4 月 27 日辦理登記
),仍未標示回收相關標誌,違反同法第 19 條第 1 項之規定,原處分機關爰依同
法第 51 條第 2 項第 2 款規定,處新臺幣(以下同)6 萬元罰鍰,並限期改善,
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訴願人不服,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
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一、本公司係於 94 年 2 月 17 日首次登記,已遵守相關規定登記,並準時繳納回
收清除處理費。
二、本公司因首次接觸,並不知產品上必須要標示相關標誌,惟 96 年 6 月後已有
改善。
三、95 年 10 月製造的產品,如要全部回收,確實有相當之難度,對 96 年 6 月
之前的違規事實,請網開一面,以後絕不會再犯同樣的錯誤…云云等語。
答辯意旨略謂:
一、容器商品輸入業者,應於完成登記屆滿 3 個月之次日起,於銷售、贈送或促銷
之容器商品上標示容器回收相關標誌。
二、自 86 年 6 月公告起,責任業者即應標示容器回收相關標誌,原處分機關亦給
予完成登記後 3 個月的改善期,然訴願人卻未完成改善。
三、本案訴願人違規行為一經完成即應受罰,自難解免其責,本局依法裁處,並無不
妥…云云等語。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19 條第 1 項規定:「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責任業者,應
於物品或其包裝、容器上標示回收相關標誌;其業者範圍、標誌圖樣大小、位置
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之。」、同法第 51 條第 2 項第 2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經限
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二、違反第 18 條第 1 項至第
3 項、第 19 條、第 22 條或第 23 條規定。」。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下簡
稱環保署)93 年 1 月 9 日環署廢字第 0930002461B 號公告事項一(三)
規定:依本法第 15 條應負回收、清除、處理責任並負責繳交回收清除處理費之
容器商品輸入業者,除農藥及特殊環境衛生用藥容器商品輸入業者外,應於本法
第 16 條完成登記屆滿 3 個月之次日起,於銷售、贈送或促銷之容器商品上標
示容器回收相關標誌。」。
二、經查,基隆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人員於 97 年 9 月 22 日,在○○市○○區
○○路○號○樓,查獲訴願人輸入之環保辨色口紅膠產品,於回收廢棄物責任業
者登記後逾 3 個月(訴願人於 94 年 4 月 27 日辦理登記),仍未標示回收
相關標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9 條第 1 項及環保署 93 年 1 月 9 日環
署廢字第 0930002461B 號公告規定,訴願人違規事實,洵堪明確,原處分機關
爰依同法第 51 條第 2 項第 2 款規定予以處罰,顯非無據。
三、至於訴願人主張因不知產品上必須要標示相關標誌,於 96 年 6 月後已有改善
,且就 95 年 10 月製造的產品,如要全部回收,確實有相當之難度云云。惟自
環保署於 86 年 6 月 11 日以 86 環署廢字第 36412 號公告日起,責任業者
即應標示容器回收相關標誌,訴願人於 94 年 4 月 27 日辦理登記,原處分機
關已給予完成登記後 3 個月的改善期,然訴願人卻未完成改善,顯已違反前揭
法令規定,訴願人主張,顯無理由。又訴願人雖訴稱經發現上開缺失後,於 96
年 6 月後已有改善,惟尚難據以解免其違規行為之責任。本件原處分機關審酌
違規情節,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並無違法或不當。訴願意旨,核無理由,
原處分應予維持。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蔡惠琇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張本松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8 年 7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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