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縣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98190687 號
訴願人 王雷○○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新莊市公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8 年 3 月 19 日北縣莊清
罰字第 9801783 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民眾發現車號○○-DK 之車輛駕駛人,於 97 年 10 月 18 日上午 11 時 33 分,
在本縣○○市○○路○○號前,任意丟棄煙蒂,影響環境衛生及市容,經民眾當場攝
錄存證,向原處分機關檢舉,經原處分機關查得該車輛為訴願人所有,並認定確有任
意丟棄煙蒂之違規行為後,以該行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1 款規定,據以
告發,並依同法第 50 條第 3 款規定,以首揭處分書處新臺幣(下同)1 千 2 百
元之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
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檢舉人是以拍照檢舉,並不是使用錄影方式作為檢舉證物,且照片極為模糊不清,上
開證據不能證明本人有丟煙蒂行為…云云等語。
答辯意旨略謂:
本件係民眾檢舉案件,經本所檢視拍攝之光碟,駕駛車號○○-DK 車輛之人確實有丟
煙蒂行為,一切過程均清楚可見,此有檢舉人拍攝之光碟可稽…云云等語。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1 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
一、隨地吐痰、檳榔汁、檳榔渣,拋棄紙屑、煙蒂、口香糖、瓜果或其皮、核、
汁、渣或其他一般廢棄物。」、同法第 50 條第 3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處 1 千 2 百元以上 6 千元以下罰鍰。…三、為第 27 條各款行為之一
。」、同法第 67 條第 1 項規定:「對於違反本法之行為,民眾得敘明事實或
檢具證據資料,向所在地執行機關或主管機關檢舉」。
二、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97 年 5 月 16 日環署廢字第 0970032754 號函示:「民
眾檢舉行駛中之車輛,其駕駛人隨意丟棄煙蒂之行為,若違規車輛所有人係污染
行為人,則以車輛所有人為處分對象」。經查本件原處分機關係據違反人所駕駛
車輛車號,查得為訴願人所有,爰以訴願人為於首揭時、地隨地丟棄煙蒂之違規
行為人,以該行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1 款規定,據以告發、處分,
非屬無據。且本件訴願人之違規事實經民眾現場錄影其丟棄煙蒂之過程清析可見
,此有原處分機關卷附之現場攝錄影像之數位光碟及照片附卷可稽,堪以認定。
至於訴願人主張檢舉人是以拍照檢舉,並不是使用錄影方式作為證物,且照片極
為模糊不清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訴願人之主張,核不足採。原處分機關以訴願
人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1 款之違規行為人,依同法第 50 條第 3
款規定,以首揭處分書處以 1 千 2 百元之罰鍰,核原處分機關所為,並無違
誤,應予維持。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張本松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8 年 6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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