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縣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98190565 號
訴願人 唐○○
原處分機關 新莊市公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8 年 3 月 19 日北縣莊清
罰字第 9801737 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民眾發現騎乘車號 P97-○○ 機車之人,於 97 年 10 月 16 日 12 時 40 分許,
在本縣○○市○○街○巷○號前,任意丟棄煙蒂,影響環境衛生及市容,經民眾當場
攝錄存證,向原處分機關檢舉,經原處分機關查得車輛為訴願人所有,並認定確有任
意丟棄煙蒂之違規行為後,以該行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1 款規定,據以
告發,並依同法第 50 條第 3 款規定以首揭處分書處新臺幣(下同)1 千 2 百元
之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
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一、訴願人丟棄煙蒂之地點為○○市○○街○巷○號,該址為訴願人之住所,是以訴
願人雖有丟棄之行為,然該地點為本人住所前之騎樓,並非原處分機關之指定清
除地區。
二、訴願人之行為雖有可能污染環境,但該地點屬廢棄物清理法第 11 條第 2 款規
範之範圍,訴願人既為住所騎樓之使用人,至多負有清除該地點之法定狀態責任
…云云等語。
答辯意旨略謂:
一、本所已於中華民國 76 年 8 月 31 日公告基於維護環境整潔與防治公害之要,
依法指定本市為清除地區,並嚴禁有污染及公害行為。
二、本案係民眾檢舉案件,經本所檢視拍攝之佐證光碟,車號 P97-○○ 號機車駕駛
人確實有丟棄煙蒂之違規行為,此有檢舉人拍攝之光碟可稽。
三、訴願人對於丟棄煙蒂之違規事實亦不否認,本所基於環境衛生需要,依本案違規
情節,於法定裁罰額度內裁處訴願人新臺幣 1 千 2 百元罰鍰,並無不合…云
云等語。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1 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
一、隨地吐痰、檳榔汁、檳榔渣,拋棄紙屑、煙蒂、口香糖、瓜果或其皮、核、
汁、渣或其他一般廢棄物。」、同法第 50 條第 3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處 1 千 2 百元以上 6 千元以下罰鍰。…三、為第 27 條各款行為之一
。」、同法第 67 條第 1 項規定:「對於違反本法之行為,民眾得敘明事實或
檢具證據資料,向所在地執行機關或主管機關檢舉」。
二、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97 年 5 月 16 日環署廢字第 0970032754 號函示:「民
眾檢舉行駛中之車輛,其駕駛人隨意丟棄煙蒂之行為,若違規車輛所有人係污染
行為人,則以車輛所有人為處分對象」。經查本件原處分機關係據違反人所騎乘
機車車號,查得為訴願人所有,爰以訴願人為於首揭時、地隨地丟棄煙蒂之違規
行為人,以該行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1 款規定,據以告發、處分,
尚屬依法有據。至於訴願人訴稱本件違規地點為訴願人住所前之騎樓,並非原處
分機關之指定清除地區云云。然查本件系爭違規地點,依原處分機關卷附之現場
攝錄影像之數位照片,查知系爭違規地點為訴願人住所前之道路,屬原處分機關
指定清除地區,並非如訴願人所稱為其住所前之騎樓,故訴願人之主張不足採信
。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1 款之違規行為人,依
同法第 50 條第 3 款規定,以首揭處分書處以 1 千 2 百元之罰鍰,核原處
分機關所為,於法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張本松
如
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8 年 6 月 4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