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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98190221
旨: 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98 年 04 月 03 日
發文字號: (無)字第 (無)1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81 條
空氣污染防制法 第 3、31、60 條
文:  
    訴願人  林○○(即○○企業社)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7 年 11 月 18 日北環空
處字第 20-097-110007  號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
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於 97 年 9  月 1  日派員稽查,發現訴願人於本縣○○鎮○○路○號
對面土地內堆置粉粒狀物,運送工程材料(鋼筋)於運輸道路未有效灑水或清掃,致
車輛行進引起塵土飛揚,污染空氣,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2  款
及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第 7  條第 1  款規定,原處分機關爰依空氣污染防制
法第 60 條第 1  項及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3  條
規定裁處新臺幣(下同)10  萬元罰鍰,並限立即改善。訴願人不服,向本府提起訴
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一、本人向陳○○小姐分租範圍,為磅秤實體及貨櫃屋放置位置,其餘地方皆非本人
    所有,亦非本人承租。
二、有關 97 年 9  月 1  日於本縣○○鎮○○路○號對面土地堆置粉粒狀物乙節,
    查該址非本人土地,在此特別強調本人非從事堆置粉粒狀物作業。
三、有關運輸通道未有效灑水或清掃乙節,因該運輸通道非本人所有,也非本人使用
    ,此運輸通道乃內政部營建署城鄉發展分署所有,如土地謄本所登記(○○鎮○
    ○段○○號、○○號、○○號),因非本人所有及使用,故本人無權亦無法有效
    灑水或清掃。
四、有關運輸車輛行進引起塵土飛揚污染空氣乙節,如前所述,土地、污染物、通道
    及運輸車輛均非本人所有…云云等語。
答辯意旨略謂:
一、本局於 97 年 9  月 1  日查核時,該場址為營建工程材料堆置場所(砂石及鋼
    筋),訴願人於該址之出入口處設置地磅,經營工程車輛過磅作業,車輛過磅時
    行經之運輸通道未有效灑水或清掃,致引起塵土飛揚,污染空氣。
二、查本局稽查人員稽查時,訴願人從事招攬附近之工程運輸車輛進行收費過磅營業
    行為,雖訴願人訴稱僅分租磅秤實體及貨櫃屋放置位置,然其車輛磅秤之出入通
    道,仍屬其營業使用之範圍,自應負場地使用之管理責任,而不應以非土地所有
    權人為由而免其實際使用之管理責任。
三、故本案造成揚塵飛揚之原因,係訴願人經營車輛過磅作業引起(營業範圍內之通
    道未有效灑水或清掃,導致車輛行經時揚塵,造成空氣污染),業已違反空氣污
    染防制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本局依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第
    7 條第 1  款規定確認違規要件後告發,執行依據及過程均合乎規定,並違法或
    無不當,請維持原處分…云云等語。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
    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巿)政府。」、本府 96 年 8
    月 27 日北府環一字第 0960057950 號公告:「主旨:公告委任本府環境保護局
    執行空氣污染防制法…所規定之本府權限事項,並自 96 年 8  月 30 日生效。
    」;次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1 條第 l  項第 2  款規定:「在各級防制區及總
    量管制區內,不得有下列行為:…二、從事營建工程、粉粒狀物堆置、運送工程
    材料、廢棄物或其他工事而無適當防制措施,致引起塵土飛揚或污染空氣。」、
    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第 7  條第 1  款規定:「主管機關執行本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2  款行為管制時,除確認污染源有引起塵土飛揚或污染空氣行為
    外,並應確認其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一、施工區、施工道路、運輸道路或工地出
    入口未有效灑水或清掃。」、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60 條第 l  項規定:「違反第
    31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 5  千元以上 10 萬元以下罰鍰;其違反者
    為工商廠、場,處 10 萬元以上 100  萬元以下罰鍰。」。
二、次按「按行政機關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
    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改制前行政法院 39 年判字第 2
    號著有判例要旨參照。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於首揭時、地,發現訴願人於該址內堆
    置粉粒狀物,運送工程材料(鋼筋)於運輸道路未有效灑水或清掃,致車輛行進
    引起塵土飛揚,污染空氣,其 97 年 9  月 1  日稽查紀錄(編號:04-E-97150
    54),載明違規事實略以:「訴願人於該址內堆置粉粒狀物,運送工程材料(鋼
    筋)於運輸道路未有效灑水或清掃,致車輛行進引起塵土飛揚,污染空氣,已違
    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  條第 1  項第 2  款暨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第 7
    條第 1  款規定,依法告發,並要求立即改善」,卷附稽查照片可稽。原處分機
    關並於 97 年 10 月 28 日以北環空字第 0970088286 號函請訴願人於文到 7  
    日內寄回陳述意見,因訴願人逾期未提出,故原處分機關於 97 年 12 月 12 日
    以北環空字第 0970098265 號函檢送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裁處書乙份(北環
    空處字第 20-*097-110007 號),載明違規事實為:「從事粉粒狀物堆置作業,
    運輸道路未有效灑水或清掃,致車輛行進引起塵土飛揚,污染空氣。」。惟訴願
    人於事後分別提出陳情及訴願(原處分機關收文日期分別為 97 年 12 月 1  日
    及 98 年 1  月 13 日),均主張系爭地點之土地、通道及堆置污染物均非其所
    有,且強調其非從事堆置粉粒狀物作業,不應該受處罰,亦無法加以改善。針對
    上開陳情,原處分機關復於 98 年 1  月 16 日 11 時 30 分再次至違規地點進
    行勘查,並製作稽查紀錄(編號:04-E-9715096),載明違規事實略以:「經查
    該土地係○○工程有限公司所承租,再分租予林○○(即○○企業社)設置地磅
    ,經營工程車輛過磅事宜,當日車輛為○○企業社服務之對象,於運輸通道未有
    灑水或清掃,致車輛行進引起塵土飛揚,污染空氣,應由林○○(即○○企業社
    )負責污染罰鍰。另堆置粉粒狀物部分,確由○○工程有限公司所堆置,惟當時
    未有塵土飛揚現象,現已移除」。
三、揆諸上開事證,本件處分書載明訴願人從事粉粒狀物堆置作業,運輸道路未有效
    灑水或清掃,致車輛行進引起塵土飛揚,污染空氣,惟事後經原處分機關再次查
    證後,乃發現訴願人係經營工程車輛過磅作業,因經營範圍之運輸通道未有效灑
    水或清掃,致車輛行進引起塵土飛揚,污染空氣,從而,原處分機關對於本件違
    規事實,顯有調查事實不明之處,揆依上開改制前行政法院判例意旨,原處分機
    關倘未能確認違規事實者,原處分即難謂無違誤,應予撤銷,並由原處分機關查
    明後另為適法之處分,以昭折服。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81  條規定,決定如主文。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王寶蒞
委員  蔡惠琇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張本松。

中華民國 98 年 4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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